仲裁协议无效,不影响条款中关于诉讼管辖法院的约定
在争议解决条款中,如果双方既约定了仲裁,又约定了诉讼,在仲裁约定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双方关于诉讼管辖法院的约定是否有效?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85号江门市江磁电工企业有限公司与云南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中,双方约定“凡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一切争执,……则可选择仲裁,或者向合同签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针对此约定,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中关于仲裁的约定无效,但其中关于诉讼管辖条款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仍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也就是说,如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可裁可诉”的争议解决条款,在仲裁条款被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双方关于诉讼管辖法院的约定只要符合法律规定,仍然有效,双方可依据该约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该认定与《合同法》第56条“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是一致的,该认定应成为统一的认定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