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正义而自由——关于哈耶克的正义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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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正义的讨论由来已久,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在其著作《理想国》中就认为,城邦的正义就是“三域互不侵犯。”即人人各司其职,恰如其分;而个人的正义则是一种灵魂和谐,欲望、激情、理智互不侵犯。亚里士多德发展了正义观念:“所谓公正,一切人都认为是一种由之而做出公正事情的品质,由于这种品质,人们行为公正和想要做公正的事情。”沿着两位古希腊先哲的思路,其后的正义讨论往往都在道德和伦理层面来讨论正义,其中包括了自然法系统中的正义,这种思路将正义的来源引向了上帝或者人的绝对理性。
对此,也招致了法律实证主义法学家的激烈批判,法律实证主义认为只有通过人类理性和客观经验检验过的事实才是真实的,任何不能通过实证的东西,都是虚假的。关于任何行为或结果是正义的判断,都是主观的。但是,哈耶克指出:法律实证主义宣称实证性正义标准根本就是不存在的,因为正义只是一个相对概念,只是当它作为意志而非理性之产物的特定的实证法系统关联在一起的时候才是有意义的。
那么正义究竟只是一种个人品质或者价值,只有名义上、概念上的标准,还是客观的、实在的?它是否和法律有内在的关系?哈耶克通过对法律实证主义批判,建立了自由主义正义观。

随后,哈耶克在批判 “社会正义”的基础上,提出了他的否定性正义观。 他认为 ,正义观念只对规范人类行为具有否定性价值 ,而不能为个体行为规范出无障碍之路,这就为其极力捍卫的个人自由构架了开放的正义域。可以说,哈耶克的正义观是紧紧的与其法治理念、社会秩序观念联系在一起的,哈耶克曾经指出:法治,乃是一种关注法律应当是什么的原则。其中正义的标准成为哈耶克真正法律的重要原则之一。
总体上说,哈耶克的正义观可以归纳为四条核心标准,这四条标准都不是孤立存在的,它们建立在哈耶克关于“知”与“无知”的知识观、自生自发的扩展秩序观、法律与立法二元观的基础上得出的。
1、客观性标准
哈耶克是一位有限理性的坚定信奉者。他既相信人可以“确获保障的私域”中可以运用自己所掌握的智力和知识,通过自生自发的一般性规则完成自己的目标,但他也相信人不可能有能力或者智识掌握所有秩序和规则,并在此基础上完全独立的设计出一个全新的人造秩序,包括法律秩序。他认为这是一种致命的自负。他认为,在人类能够以刻意制定和设计的方式形成法律以前,法律无疑先已存在了很长时间了。因此从经验意义上讲,法律乃是人类社会历史中一个不可分割的部分:法律直接生成于人与人彼此之间的互动关系。
哈耶克认为,相对于主观的价值判断而言,正义是客观存在的。这意味着正义规则并不完全取决于人的主观感受,而是一种部分在人类理性可感可知的范围之外的存在。这个理念肇始于哈耶克关于知与“无知”的知识观:“人对于文明运行所赖以为基的诸多因素往往处于不可避免的无知状态。”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到休谟不可知论对于哈耶克的重大影响。
同时,在正义的客观性问题上,哈耶克批判了实证主义的正义观,虽然他们成功的证明了并不存在实证性正义标准这个问题,却错误的认为,任何客观的正义标准也是不存在的(这其实也是一种致命的自负)。未经人类理性证实的东西未必不是客观的或者真实的。
正义的客观标准建立在人类自生自发的社会秩序之上,而这种秩序本身虽然是人之活动却并非人之设计的结果,不因任何人的意志而改变,因此,正义在这个层面上并不是主观臆想出来的标准,而是不论时空对所有人都适用的标准。正因为正义是客观的,某种程度上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
2、否定性标准
哈耶克认为,除了个人因自己的行动而应该承担的义务外,所有的社会正当行为规则不得向任何个人施加肯定性的义务,从这个意义来看,社会正当行为规则都是否定性的。
因为我们无法完全彻底的掌握复杂多变的市场规则和社会秩序,也完全不能知道他人所掌握的知识、目标以及重要程度,因此也不可能就一个特定的统一的目标达成一致,这种对社会对他人必然无知的状态也就意味着我们不可能确定一个切实可行、符合所有人利益的分配原则,正义也就不可能以分配正义的方式来呈现。
在这里,哈耶克批判了“社会正义”一词,他认为,社会正义的是概念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在自生自发的市场秩序中,个人和群体的地位并不是人为设计的结果,人们也并不知道他人的目标和利益取向,因此,人们不可能就统一的社会目标和公共利益达成共识。以社会分配形式的正义是不存在的。
虽然拥有一个统一的确定的分配正义标准是不可能实现的,但是我们可以以排除不正义的方式来获取一个否定性的正义标准,换句话说,虽然我们永远无法给正义下一个具有明确指向的定义,但是我们可以在一般行为准则或者实践中逐渐排除那些明确是不正义的行为,缩小正义的范围,以不断接近真正的正义(不断逼近,但是永远不可能达到)。这就是哈耶克的正义的否定标准。
那么,如何来判定一个行为是不正义的,需要被禁止的呢?这里就引出了哈耶克的第三条正义标准,一致性。
3、一致性标准
前文说到,从古希腊两位哲人开始,许多哲学家关于正义的讨论均没有脱离道德层面,在他们那里,正义是一种我们应该有和必须有的价值判断标准,关于这种标准的来源则极易滑向归结于某种超自然的神秘力量,正是这一点,也成为法律实证主义攻击的薄弱之处。
哈耶克的关于正义的一致性标准,则完成了这样的转换:将自古以来正义的潜在主观标准转换成客观实在的事实规则检测维度,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但和客观性标准存在差异,客观性标准强调的是正义区别于主观的客观存在性,这是就正义的本质而言的。而一致性标准则是从正义的形式维度出发:从价值判断到事实的规则检测。
正因为正义的标准是否定性的,所以判断正义,“也就只能通过持之一贯地把某项同否定性的普遍适用之检测标准适用于一个社会继受来的任何这类规则而得到发展。”“这种检测标准,归根结底,仅仅是这些行为规则在被适用于现实世界中的各种情势的时候所允许的各种行动之间的自我一致性”
哈耶克的这项正义规则的一致性有一个重要前提,即“绝大多数正当行为规则无论在什么时候都会以一种不容置疑的方式为人们所接受。”在这个前提之下,人们才能对某项特定的规则是否正义提出质疑,才能使用一致性标准对该条规则进行评断,这也意味着,这项规则和其他的正当行为规则一样,必须服务于相同的对象——自生自发的抽象的社会秩序。并且与这个秩序中其他规则不相冲突。
那么在对正义的否定性和一致性标准进行讨论之后,我们会很自然的发现,这种正义标准无形中是在每个人的周围划定了圈子,用否定性和一致性排除了一个个不正义规则,缩小了正义规则的范围。这种范围的缩小,引出了哈耶克关于正义第四个标准:自由性标准,即正义所要达致的结果:个人自由。
4、自由性标准。
人们为了什么而追求正义?正义对于人类的意义究竟是什么?这个问题,在哈耶克这里,答案十分简单而且清晰:为了维护个人自由。
那么个人自由为什么这样重要?人类的知识一种分立的、分散的知识,即,每个人都站在他的立场、角度、背景上了解有关于他和社会的知识,而不可能同时彻底完全了解其他人的所有知识,因此,这种必然无知的状态下,要激发人们充分运用自己知识的潜力以达到自己的目标,就必须保障一种个人自由,在这种“确获保障的私域”内,他可以不受他人或者政府的干涉而独立的运用自己所掌握的知识,做出最合理、最明智的判断,唯有这种情况下,才能达致人类文明持续存在和发展的终极目标。
通过分析哈耶克的整个思想,可以发现,不只是正义的最终价值落在了维护人类和人类文明存在永续发展上,同时,这也是哈耶克构建的社会秩序理论,市场经济理论的最终落脚点。而要实现这个目标,唯有保障个人自由。于是,这个“确获保障的私域”的目标,成为了人类一切社会秩序,包括经济、法律、文化等等的题中应有之义。
正是对于自由的强调,哈耶克的正义标准认为:正当行为规则(即正义的行为规则)应予防阻或禁止的不正义的行动乃是对任何其他人确受保护的领域(亦即应当通过正当行为规则加以确定的个人领域)的任何侵犯,因此,这就要求这些正当行为规则能够帮助我们确定何者是其他人确受保护的领域。这种防止他人侵犯的“确获保障的私域”在哈耶克的法律观众,尤为强调的是国家政权对私人领域的侵犯,也是哈耶克所认为的国家制定法应该重点突出的内容。而人与人之间的私人领域的确定应该交由一般性正当行为规则来确定,而非国家通过法律强行规定。

终上,我们可以发现,四条判定的标准构成了哈耶克正义观的核心,但是还有一个前提需要我们注意:即哈耶克从行为正义到规则正义的转换。一般而言,我们使用正义这个标准时,判断是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是正义的,虽然这也是依据一定的规则来确定,但我们更多是基于自己的价值观判断的结果。行为与价值凸显了人在正义中的主观性,而往往遮蔽了正义客观标准。而哈耶克则认为,我们只需要判断某个特定的规则是否是正义即可,而不必去管按这个规则行动之后的行为结果,因为内在的一致性要求已经能够避免,人们按照相同的规则行事之后产生的结果发生冲突的可能。
1王力:《开放的正义域、否定性标准与个人自由— 哈耶克的正义观析论 》
2邓正来:《普通法法治国的建构―哈耶克法律理论的再研究(上)》.
3.邓正来:《哈耶克的法律哲学》
4.朱 春 晖 、罗 建 文:《否定性的、寻求个人自由的社会正义观—哈耶克的社会正义思想评析》.
5.哈耶克:《法律、立法和自由》

6哈耶克:《致命的自负》.冯克利、胡晋华等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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