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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期《“认个干女儿,丢了一套房”之二 ——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的运用》一文提到,遗赠和遗嘱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继受人是否属于法定继承人,而相关法条对于法定继承人的概念和范围都缺乏直接的规定,导致大家对其理解、界定不一。
有的教材说,法定继承人是指依法享有继承权的人。虽然继承权是一个法理概念,有其独特、专门的含义,但用来直接定义法定继承人,则是过于简单,不够详细。这跟“法定继承人就是法律规定的继承人”一样,相当于没有解释,人家看了还是不明白。
也有不少公众号文章和教材认为,法定继承人是指在适用法定继承方式时,可以作为死者遗产的继承人的人。
这个说法似乎是对的。但是他们又说,孙子女、外孙子女不是法定继承人,因为,他们只有在代位继承的时候才继承遗产。可是,代位继承正是法定继承方式之一。所以,这个说法是自相矛盾的。
当然,也有不矛盾的,即认为他们属于法定继承人。
还有,上海高级人民法院的“倾向意见认为,法定继承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顺序直接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第十条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的明确规定,孙子女、外孙子女并不在法定继承人之列,其继承祖父母或外祖母遗产的方式是代位继承或转继承。因此,祖父母、外祖父母即使通过“公证遗嘱”的形式将遗产留给孙子女、外孙子女,其性质仍属于遗赠,而不是遗嘱。”(2014年11月《上海高院关于继承纠纷案件若干争议问题处理意见》)
我基本支持上海高院的上述意见,并认为代位继承人不是法定继承人。
所谓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本来,按照一般规定,即《继承法》第十条有关继承人及其顺序的规定,爷爷死后,他的儿子有权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他的遗产。但是,如果这个儿子先于爷爷死亡,那么这个儿子的各代子子孙孙们作为代位继承人,可以代替这个儿子的位置,共同继承这个儿子本来有权继承的份额。
所以,对于孙子女、外孙子女而言,本来他们不在第一、第二顺序继承人之列,只因父母先行死亡,而作为代位继承人继承祖父母、外祖父母的遗产。
这是缘于“替补”而发生,是通过其父母这一中间人才间接得到这个权利,是基于父母的子女这一身份间接继承,不是基于孙子女、外孙子女这一身份直接继承。其继承的份额一般也仅限于其父或母可以继承的那一份。如果其父或母丧失继承权,则不得代位继承。
因此,孙子女、外孙子女代位继承,与其父或母的位置和份额紧密相连、密不可分,具有间接性和继受性,不具有原发性、固有性和独立性,故他们不应当作为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法定继承人。
这一点,与转继承是一样的。转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的制度。
例如,爷爷死后,儿子在遗产分割前也死了,儿子有权继承的份额当然由儿子的合法继承人继承。
但是,儿子的继承人继承爷爷的遗产,显然是间接继承而不是直接继承,儿子的继承人并不因此成为爷爷的法定继承人。
比如儿子的外公外婆是儿子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但外公外婆肯定不是爷爷的法定继承人。可见,儿子的法定继承人是儿子的法定继承人,爷爷的法定继承人是爷爷的法定继承人,两者应当分开,不是包含关系。
因此,转继承人是继承人的继承人,不能算入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之列。
这也就证明,“法定继承人是指在适用法定继承方式时,可以作为死者遗产的继承人的人”这一定义是错误的。否则,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可能会无限扩大。
所以,可以肯定的是,法定继承人继承财产,应当是直接继承,间接继承财产的人不能作为法定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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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能作为法定继承人的人还具有哪些特点?下面,我们继续分析。
第一,《继承法》第十条所规定的人都是法定继承人,大家对此都没有争议。那么,这些人有什么特点?
该条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是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是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其中,“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这里,父母对子女,用“抚养”也许更贴切。
“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不难看出,这些法定继承人有以下四个特点:
1)与被继承人之间具有婚姻关系、血缘关系或者具有其他亲属关系。这里的其他亲属关系,就是指因收养而产生的养子女、养父母、养兄弟姐妹的关系,因再婚而产生的继子女、继父母、继兄弟姐妹的关系。
2)如果是继子女、继父母、继兄弟姐妹的关系,则须同时具有扶养关系,才能成为法定继承人。
3)这种法定继承人的资格,是基于与被继承人之间特定的亲属关系而依法直接享有,没有通过任何“中介"传递的环节。
4)法定继承人是自然人。国家、集体、养老机构等非自然人不是继承人,这一点没有争议,略写。
第二,《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基于特定的亲属身份,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而依法直接取得第一顺序继承人资格,与上述法定继承人的四个特点相一致,因此是法定继承人。对于这个结论,大家也是没有争议的。
第三,胎儿,虽然比较特殊,仍应当是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胎儿是指生父死亡时尚在母腹中的胚胎,俗称“遗腹子”。
《民法总则》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根据《继承法》及司法解释,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若胎儿出生后死亡的,其份额由胎儿的继承人继承;若出生时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可见,胎儿是基于遗腹子这种血缘关系而直接享有继承权,应当属于法定继承人范围。
第四,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这些继承人以外的人,当然不是法定继承人。其特点是,虽然与被继承人之间具有扶养关系,但在法律上没有相应的亲属关系,或者虽系亲属,但依法没有继承权。
例如,“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继承法司法解释》第19条)
养子女是养父母的法定继承人,而不是生父母的法定继承人。根据《收养法》第23条,”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所以,养子女只能有条件地适当“分得”,而不是“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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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通过以上的分析和比较,可以得到法定继承人的概念和范围。
法定继承人是指因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婚姻关系、血缘关系或其他亲属关系,或者基于亲属关系加扶养、抚养、赡养关系,而依法直接享有遗产继承权的自然人。
这里是“依法”而不是依遗嘱享有继承权。如果是依遗嘱,则应当是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而不是法定继承人。这是一个区别。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子女、父母、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胎儿,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丧偶女婿。
不知我说得对不对呢?欢迎大家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