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且登记在该方名下的婚后所购房产,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该房产应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另一方如想分割,则需证明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才能主张权利。
【案情简介】
王X诉称:1998年3月10日,王X与毕X云登记结婚,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10年7月14日在民政局自愿协商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2010年7月1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共同共有的X号房归女方毕X云一人所有。毕X云口头答应让我在该房屋内居住。2017年10月,毕X云违背承诺,通过停水断电等卑劣行径,将我从X号房中驱赶出来,我只得另行租房居住。我最近从第三人处得知毕X云在双方协议离婚时,故意隐瞒了一套双方共有的B号房产。毕X云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对于该套房产的分割,毕X云作为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依法应不分或少分。王X请求判令:1.法院判决B号房产归归王X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毕X云承担。
【案情分析】
接受毕X云委托后,在全面分析案情的基础上,确定本案代理思路:
1、本案诉争房产购于2007年8月,购房当时,王X已知悉此事,因此此案已过诉讼时效。
2、本案诉争房产系毕X云父母全额出资购买,且登记在毕X云个人名下,虽然购置时间在2007年8月,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该房产应为毕X云的个人财产。
【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第7条第1款的规定,本案争议的B号房产为被告母亲出资为被告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应视为被告母亲对被告的赠与,该B 号房产应认定为被告的个人财产。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第7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8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起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称其于2018年2月,才从第三人处了解到被告在双方协议离婚时,隐瞒了B号房产的事实,但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B号房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被告的个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第7条第1款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18条第3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中,经审理查明,B号房产是被告父母为被告出资购买的,应视为被告母亲对被告的赠与,即B号房产应认定为被告的个人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