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理清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管相关问题

文/邓哲、任炳吉

 一、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管问题重要吗?

做投资的喜欢看团队,其实监管机构也是这样——这就是为什么,基金业协会在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登记、备案等各项活动进行监管时,常常把对团队、尤其是对高管的考察作为重头戏。

从基金业协会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三大必要条件来看,首当其冲的便是高管问题,其重要性可见一斑——根据《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二)》,申请登记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是高管人员具有相应的投资管理从业经历;二是基金管理人具备适当资本,依能够支持其基本运营;三是机构具备满足业务运营需要的场所、设施和基本管理制度。

不仅如此,在登记完成以后,管理团队的稳定性同样受到重视。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四)》等相关要求,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发生不可抗力情形,新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备案完成第一只基金产品前,不能进行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重大事项变更;不能随意更换总经理、合规风控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

凡此种种,不一而足。

那么,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管,都会涉及到哪些问题呢?本文试图做一个相对全面的梳理,抛砖引玉,与各位方家探讨。

二、 私募基金管理人语境下的“高管”包括哪些人?

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管人员的范围,相关主要规定如下:

1、《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第十七条第二款:前款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指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合规风控负责人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

2、《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第四条第(十)项:高管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总经理副总经理(如有)合规/风控负责人等。

3、《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第四条:从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其高管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总经理、副总经理、合规/风控负责人等)均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从事非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至少2名高管人员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其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规/风控负责人不得从事投资业务。

根据以上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管,是指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如有)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合规风控负责人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

【衍生问题】

1、私募基金管理人语境下的“高管”与公司法规定的“高管”有何异同?

在公司法的语境下,大家有个惯用的简称——“董监高”,言下之意,似乎董事、监事和高管的关系是并列的,而不是交集关系。那么,在公司法的规定中,高管是否包括董事和监事呢?

公司法第216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可见,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公司法并未直接将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合规风控负责人划在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内。此外,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秘属于高级管理人员,但该等人员并不必然属于私募基金管理人语境下的高级管理人员。

因此,基金业协会对高管人员范围的规定,与公司法并不完全一致,属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相关问题的特别规定,相关机构在申请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时,应当根据协会要求来确定高管人员的范围。

2、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管人数有何要求?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具备至少2名高级管理人员。

基于上述第1个和第2个问题,若申请机构在公司法语境下属于高管范畴的人员多于2名的,在私募基金管理人语境下进行组织架构的设计时,可以选择部分职位不作为高管进行填报。

3、董事、监事等是否属于高管?

根据上文分析,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管,是指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如有)、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合规风控负责人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董事、监事、财务负责人、基金经理等并不必然属于高级管理人员的范畴。

但是,在实践中,也存在将董事、监事单独作为高管填报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如,江西金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监事作为高级管理人员填报)。

可见,基金业协会并不要求必须将董事、监事等人员登记为高管人员,是否将其作为高管填报,取决于申请机构是否将相应职务设置为高管并填报。

4、董事长/执行董事是否属于必须披露的高管职位?

首先,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管包括董事长/执行董事。

其次,结合实践案例,未将董事长/执行董事作为高管披露的私募机构较为少见。以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为例,2017年11月15日至2017年12月15日,共有122家证券类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登记,根据对此122家管理人的检索情况,有7家管理人未将其董事长/执行董事作为高管披露(广东悦宝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爱凡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安本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赣州市新财富中鹰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苏州万恒达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中财利达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利骏辉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综上所述,在实践操作层面,虽然存在不披露董事长/执行董事也能通过登记的先例,但比例极小。稳妥起见,不建议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将其董事长/执行董事作为高管进行披露。

5、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人员能否兼任合规/风控负责人?

经笔者检索,未发现不允许合规/风控负责人由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人员兼任的禁止性规定。

根据基金业协会公示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情况,也确实存在由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或执行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人员兼任合规/风控负责人的情形(如:珠海市孚悦中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兼任合规风控负责人,成都松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兼任合规风控负责人),但整体而言,合规/风控负责人在企业内兼任其他职务的情形较为少见。

结合审核登记的实际情况,协会对合规/风控负责人的要求比其他高管更为严格,稳妥起见,建议合规/风控负责人由专人专职担任,不建议兼职,也不建议在企业内同时担任其他职务。

6、监事能否兼任合规/风控负责人?

理论上,这个问题应该从属于前一个问题,或者说,应该是前一个问题的一部分。但是,这个问题比较特殊,所以专门单独拎出来,稍作展开。

一方面,按照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合规/风控负责人属于高管;另一方面,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监事不得兼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那么,监事兼任合规/风控负责人是否有悖于公司法监事不得兼任高管的规定?

对此,我们认为:

(1)风控/合规负责人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高管,基金业协会对于高管范围的要求属于特别规定,协会的特别规定可以适用于特定的领域内,但不宜反推过来影响公司法规定的含义;同时,基金业协会对监事是否能作为高管进行填报也均无要求。因此,这个问题属于因同一个词汇在不同语境下具有不同的内涵和外延而导致的冲突;

(2)从职能上来说,监事与合规/风控负责人这两个职位在本质上有共通之处,都是监督公司运营的合法合规性问题,从而起到控制风险的作用;

(3)经笔者检索,17年12月5日登记通过的珠海龙元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商资料显示杨文忠是监事,基金业协会公示系统显示杨文忠是合规/风控负责人。另外,北京关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监事也兼任合规/风控负责人。因此,在实操层面,监事与合规风控负责人由同一人担任不影响登记通过。

综上,我们认为,监事兼任风控/合规负责人并非不能获得法理上的论证,这一问题也并不是基金业协会的关注重点。

但是,这一问题毕竟存在争议,再考虑到协会不断收紧的审核口径,我们还是建议,监事和合规/风控负责人最好不要由同一个人担任。

三、 对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管的从业资格有什么要求?

对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管人员的从业资格要求主要如下:

1、《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第四条:从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其高管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总经理、副总经理、合规/风控负责人等)均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从事非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至少2名高管人员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其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2、《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的问题解答(七)》: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条的规定,从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首次申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资格、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和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变更为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和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同时从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类型等申请从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其从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高管人员和基金经理应当具备基金从业资格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其他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至少2名高管人员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其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对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高管,其所有高管及基金经理均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衍生问题】

1、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管如何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根据《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九)》、《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一)》及《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二)》的相关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管人员可以通过如下三种途径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1)考试取得

高管人员参加并通过以下考试,可以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a. 参加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统一组织的相关考试,具体包括:科目一《基金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与业务规范》、科目二《证券投资基金基础知识》和科目三《股权投资基金基础知识》。参加考试的人员通过科目一和科目二考试,或通过科目一和科目三考试成绩合格的,均可申请注册基金从业资格。

b. 已于2015年12月份之前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组织的《证券市场基础知识》和《证券投资基金》考试,通过《证券市场基础知识》和《证券发行与承销》考试。

(2)通过参加协会统一组织的考试+符合特定条件,依申请取得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管,并通过科目一考试的,可以申请认定基金从业资格:

a. 最近三年从事资产管理相关业务,且管理资产年均规模1000万元以上(需提交基金托管人(的托管部门)或基金服务机构出具的最近三年的资产管理规模证明);

b. 已通过证券从业资格不含《证券投资基金》和《证券发行与承销》科目)、期货从业资格银行从业资格特许金融分析师(CFA)等金融相关资格考试,或取得注册会计师资格法律职业资格资产评估师资格,或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等(需提交相关资格证书或证明)。

(3)符合特定条件,向资格认定委员会申请取得(仅适用于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含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向基金业协会资格认定委员会申请认定基金从业资格:

a. 从事私募股权投资(含创业投资)6年及以上,且参与并成功退出至少两个项目(需提交参与项目成功退出证明和两份行业知名人士署名的推荐信,推荐信中应附有推荐人职务及联系方式);

b. 担任过上市公司或实收资本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的大中型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且从业12年及以上(需提交企业和个人的相关证明和两份行业知名人士署名的推荐信,推荐信中应附有推荐人职务及联系方式);

c. 从事经济社会管理工作12年及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需提交有关组织部门出具的任职证明);

d. 在大专院校、研究机构从事经济、金融等相关专业教学研究12年及以上,并获得教授或研究员职称的(需要提交相关资格证书和两份行业知名人士署名的推荐信,推荐信中应附有推荐人职务及联系方式)。

需要注意的是,《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第三条第(三)项规定:“过协会资格认定委员会认定的基金从业资格,仅适用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含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因此,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和其他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的高管,不能通过此方式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2、通过资格认定委员会认定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高管,若日后担任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或其他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高管,其基金从业资格是否还继续有效?

关于此问题,目前尚无明文规定。

结合现有规定的精神,笔者认为,高管人员通过资格认定委员会认定取得的基金从业资格,在其日后担任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或其他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之高管时很有可能并不具有效力。原因如下:

首先,协会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专业化管理要求日趋严格。因此,既然通过资格认定委员会认定的基金从业资格仅仅只适用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含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那么可以认为,协会认为通过此渠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高管在私募股权投资领域具有专业性,如果该等高管转而投身于另外两类私募基金管理业务,协会很可能对其专业性提出质疑。

其次,根据基金业协会刚刚出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资格认定委员会认定的方式,仅适用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含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高管的资格取得,如果通过此方式取得的从业资格日后可以直接适用另外两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则协会专门强调此方式的适用范围将失去实际意义。

3、资格认定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及表决机制?

根据《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九)》,资格认定委员会由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理事(不含非会员理事)、监事及私募基金相关专业委员会委员构成。每次从上述委员中随机抽取七人组成认定小组,小组成员对申请资格认定的人员以简单多数原则表决。

4、向资格认定委员会申请认定时,推荐人在哪些情形下需要回避?

根据《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九)》,以下情形发生时,推荐人需要回避:

(1)同批表决中作为申请人的;

(2)申请人与其推荐人互相推荐的;

(3)与申请人任职同家机构,或关联方及分支机构的;

(4)因从事私募基金外包业务、审计或法律服务业务、评级业务等,与申请人存在商业利益关系的;

(5)现从事私募投资基金监管、自律管理工作的;

(6)一年内累计推荐人数3人次以上的;

(7)被推荐的申请人近三年内发生违法违规、被行政处罚、被采取监管措施等情形的。

5、协会对从业人员后续培训有什么要求?

根据《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二)》,已经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每年度需完成15学时的后续培训方可维持基金从业资格。对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需在2016年12月31日前完成15个学时的后续培训;对在2015年12月31日之后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需自资格取得之日起一年内完成15个学时的后续培训。对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私募基金一般从业人员,也应按照上述规定每年度完成15学时的后续培训。

四、 对高管兼职有何要求?

根据《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二)》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高管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不得非关联的私募机构兼职;

2、在关联私募机构兼职的,协会可以要求其说明在关联机构兼职的合理性、胜任能力、如何公平对待服务对象等,协会将重点关注在多家关联机构兼职的高级管理人员履职情况;

3、对于在1年内变更2次以上任职机构的私募高级管理人员,协会将重点关注其变更原因及诚信情况

4、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任职机构签署劳动合同。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提交高管人员重大事项变更申请时,应上传所涉高管的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

5、私募管理人应当对高级管理人员兼职情况进行自查,协会将对兼职情况进行核查,要求不规范机构整改。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实践情况,在关联方的问题上,对于关联非私募机构,如果其名称包含“投资”、“投资管理”、“资产管理”、“基金管理公司”的,协会会要求说明关联方实际开展业务情况及未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原因。如无计划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需出具不登记承诺函;如有计划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需说明计划登记时间、未来展业方向以及与本机构业务隔离防范措施。此要求的目的,旨在尽量避免申请机构与关联方之间存在利益输送、利益冲突等情况。

类似地,对于高管兼职的机构,如果其名称包含“投资”、“投资管理”、“资产管理”、“基金管理公司”的,也可能令协会关注申请机构与高管兼职机构之间是否存在利益输送情况。因此,建议高管提前与兼职机构沟通并取得有关承诺函。

五、 除上述事项外,高管在诚信、合规方面还应注意哪些问题?

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管人员的诚信、合规要求,主要见于以下规定:

1、《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第四条:经办执业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应在充分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就下述内容逐项发表法律意见……申请机构是否受到刑事处罚、金融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申请机构及其高管人员是否受到行业协会的纪律处分;是否在资本市场诚信库中存在负面信息;是否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是否被列入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企业名录;是否在“信用中国”网站上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等

2、《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3、《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第六条:申请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二)通过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授权机构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

(三)具有3年以上基金、证券、银行等金融相关领域的工作经历及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管理经历,督察长还应当具有法律、会计、督查、稽核等工作经历;

(四)没有《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基金从业人员的情形;

(五)最近3年没有受到证券、银行、工商和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4、《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第二十条: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勤勉尽责,切实履行基金合同、公司章程和公司制度规定的职责,不得滥用职权,不得违反规定授权他人代为履行职务,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未经规定程序不得离职。

5、《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基金管理公司不得聘用离任未满3个月的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从事证券投资业务

6、《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第十七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诚实守信,最近三年没有重大失信记录,未被中国证监会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7、《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第四条: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规/风控负责人不得从事投资业务

8、《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相关工作人员应具备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职业操守和专业胜任能力。负责私募合规/风控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独立地履行对内部控制监督、检查、评价、报告和建议的职能,对因失职渎职导致内部控制失效造成重大损失的,应承担相关责任。

除上述规定外,根据近期基金业协会对申请机构的反馈情况,“高管人员的社保证明问题”、“高管人员的专业胜任能力问题”以及“申请机构的展业情况”均属于协会重点关注的问题。

鉴此,笔者建议对以下问题予以充分重视,并妥善准备相关材料:

1、申请机构应当上传高管劳动合同及社保缴费记录。不能提交社保证明的,需要进行合理说明;

2、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第十一条,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相关工作人员应具备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职业操守和专业胜任能力。律师应在法律意见书中详细说明负责风控工作的高管和员工的相关工作经历及岗位胜任能力。如涉及相关经历或投资经验,应要求申请机构进一步提供证明材料;

3、申请机构应当提供业务开展的展业计划书,详细说明未来如何开展私募投资基金业务,未来拟发行产品的相关介绍和业务开展方式,可包括产品设计、产品架构、产品内容、投资方向、拟投资人群等详细信息,投资类型,投资标的,如何募集,如何选择投资对象等,并说明如何切实做好各项制度的落实和履行。

【衍生问题】

如何理解“合规/风控负责人不得从事投资业务”?

2016年03月23日,基金业协会在上海举办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公告政策培训》的答疑会。根据主讲嘉宾在答疑会现场的回复,此处所称“投资业务”,是指公司范围的投资业务,不是指其个人的理财投资业务。前台的募集、投资和后台的风险控制是相互制衡的架构,不能由同一人承担。

因此,合规/风控负责人禁止从事的投资业务,应当是指其不得以合规/风控负责人的身份参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业务,其作为自然人所进行的个人投资事项并不属于禁止事项。

特别声明:以上文章仅供探讨、学习之用,不得视为本律师团队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或建议。若有需要,仍应与律师或其他专业人士联系,取得专业的行动指导或具体的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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