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官司的第一步是明确诉讼请求?Why?先给大家举个例子。
某消费者走进水果店要买水果,店老板热情地招呼他:“请问你要买什么水果呀?”“我要买水果。”“请问你具体想买哪种水果呀?”“我就是要买水果,只要是水果就可以了。”店老板很崩溃,消费者不明确自己是要买苹果、香蕉还是梨,或者其他,店老板就不知道该拿什么水果给消费者,这笔交易就无法顺利完成。
打官司也是一样的,你到法院打官司,就得告诉法官你请求保护的是哪种权利,诉讼请求不明确,随后的诉讼活动就没法展开。《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之一,即要求有明确的诉讼请求。无诉讼请求则无诉。
作为原告,只有明确表达清楚自己想要达到的目的,想要实现什么样的权利,才能把法律关系和请求权的性质和内容弄清楚,只有搞清楚法律关系和权利性质,法官才能据此寻找到诉讼的法律规范,在此基础上才能开展审判活动。
在明确诉讼请求时,必须首先搞清楚我们的民事权利保护体系,也即民法上的权利都有哪些。民法上的基本权利包括:人格权、身份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当这些基本权利受到侵害后,通常是通过行使请求权来进行救济。例如,债权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物权人对于其所有物的破坏者,有权要求侵权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等等。
请求权的类型较多,一般包括:债权请求权、返还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补偿及求偿请求权、支出费用偿还请求权、不作为请求权、人身权请求权等。
实践中,经常出现同一事实同时符合不同法律规范要件的情形,此时,就会发生请求权竞合问题,原告必须做出选择,明确自己的权利请求。例如,业主把车停在小区的停车场丢失了,他要起诉物业公司,至少有三种起诉方法。第一,基于侵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二,基于车位租赁合同的赔偿请求权;第三,基于物业管理合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种情形就是典型的请求权竞合,这种情况下,涉及基础规范的选择问题,当事人必须做出选择。
明确诉讼请求还涉及一个非常重要且复杂的理论,即诉讼标的理论。诉讼标的理论可以分为旧实体法学说和新实体法学说。旧实体法学说也称为“当事人自主理论”,具体指当事人诉什么,法官就严格按照当事人自己选择的请求权及法律基础进行裁判;新实体法学说也称为“依职权检索理论”,指当事人只需把事实告诉法官,法官根据案件的事实情况为当事人检索请求权并选择法律。
前者会出现讼累问题,当事人选择一个请求权未获得支持,又选择另外的请求权继续诉讼;后者可以解决当事人讼累问题,但就目前中国的国情来说却无法实现,法官素质、全世界最高的诉讼效率要求、最严格的绩效考评体系、紧张的法院配套资源等因素不允许完全彻底抛弃“当事人自主理论”,而选择“依职权检索理论”。
新旧实体法学说的冲突,至今没有完美的解决方案,诉讼法仍在两大阵营之间徘徊,目前较流行的做法是,在旧实体法学说的基础上,融入法官释明权。
举例说明,某原告的起诉状中,其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00万元”,在事实和理由部分也只是寥寥几句话,没有写明是基于什么事实要求赔偿,到底是基于违约造成损失,还是侵害其财产要求损害赔偿,且损失的构成和计算方式等均未写明,这就是典型的诉讼请求不明确。这种情况下,法官就要行使释明权,要求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如果是法律知识欠缺的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发问的方式帮助其明确诉请。
当事人在多种请求权之间拿不定主义时,法官也应通过行使释明权促使其作出选择。
法官千万不能越俎代庖代替当事人作出选择,例如在合同之诉和侵权之诉之间,如果从可能获得的诉讼利益来考虑,侵权之诉会优于合同之诉,因为后者缺乏精神损害赔偿且受合理预见性原则的限制;但从举证责任角度来看,则合同之诉优于侵权之诉,因为侵权之诉对原告的举证责任要求较合同之诉要高很多。一旦法官代替当事人作出选择,最终当事人败诉,则会激化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矛盾。
在当事人拒绝作出选择,或者经释明后其诉讼请求仍然不明确时,案件是无法审理的,应根据相关规定,直接裁定驳回起诉,待其明确权利请求基础后再行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