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过程中,经常出现执行到部分金额的情况。法院认定执行到的部分金额对债务的清偿顺序不同,可能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巨大的差异。本文就此问题,总结了以下清偿规定:
一、先生效文书债务,后加倍利息。
现行最常引用的规定是《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于2014年08月01日生效。
第四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此款明确了:
- 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金钱债务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清偿的先后次序;
- 赋予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有权进行约定。
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计算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一个整体概念,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两部分。
一般债务利息是指在生效法律文书中,根据实体法规定(如合同法)所确定的利息。例如:一份判决确定,债务人应支付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的利息。那么在本案中,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就是一般债务利息。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指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因迟延履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而应多支付的利息。8号文规定了,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采用单独的计算方法,与一般债务利息是“各算各的,互不影响”。
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金钱债务通常有本金和一般债务利息两部分,执行金额在尚不能清偿 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金钱债务时如何处理,8号文并没有相关的表述。
二、生效文书中的债务先本后息
根据最高法(2015)执监字第200号雷州市八达电子公司(下称“八达公司”)与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重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湛江中院审理后作出(1996)湛中法经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重钢公司还款20933051.79元,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双倍计付。广东高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八达公司于1997年6月16日向湛江中院申请执行。
2001年4月16日,湛江中院根据“先本后息”清偿顺序及重钢公司已付清欠款为由裁定终结执行。广东高院认为,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则应以“先息后本”为原则,故裁定:撤销湛江中院执行终结裁定,并将案件指定茂名中院继续执行。
重钢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诉,主张广东高院确定“先息后本”原则于法无据。最高法院裁定
重钢公司关于广东高院确定"先息后本"的原则于法无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由茂名中院按照“先本后息”的清偿顺序,依法重新核算本案应执行款项和已执行款项并作出处理。
三、2014年8月1日前,本息并算
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第一次规定了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具体计算方法为:(1)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被执行人不能一次性履行完债务的,每次履行的债务中包括本金和迟延履行利息,设定债务基数为K,此次债务人支付的数额为M,迟延履行利息为T,此次支付的数额中包含的本金为未知数X,则X=MK/(K+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