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制一:保险公司设立条件严苛: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同时要求设立保险公司具备诸多条件,如股东的信誉、净资产、盈利能力、高管的资历、营业场所等。详见保险法67、68条
机制二:保险公司注册资本雄厚: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详见保险法69条
机制三:保险公司经营监管严格: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因分立、合并或者被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另规定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
机制四:保证金制度: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证金,存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保险法97条
机制五:责任准备金制度: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98条
机制六:公积金制度: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提取公积金。详见保险法99条
机制七:保险保障基金制度。保险公司应当缴纳保险保障基金。并在下列情形下统筹使用:(一)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救济;(二)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依法接受其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提供救济;(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保险保障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详见保险法100条
机制八:偿付能力监管: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风险程度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相应措施达到规定的数额。详见保险法101条
机制九:再保险机制: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详见103条
机制十:保险资金运用监管制度: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一)银行存款;(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三)投资不动产;(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详见106条
我国对保险机构有一系列的严格监管体系。从保险公司的设立、经营、监管、甚至破产后的合同接管,都有详细的规范要求,以保障老百姓保险合同的安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