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动产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物时发生对抗效力,质权人自取得占有时起可排除享有担保物权的第三人对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要求。由上,物权法虽未明确规定同一动产上依法成立的抵押权与质权竞存时的受偿顺序,但结合物权法关于动产抵押权与动产质权对抗效力产生时间的规定,应以动产抵押权和动产质权具备对抗效力的时间先后顺序,决定同一动产上抵押权和质权竞存时的顺位。抵押登记在先则抵押权顺位在先,动产占有在先则质权顺位在先。
案例索引
《江西赣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赣县支行第三人撤销之诉案》【(2017)最高法民终216号】
争议焦点
同一动产上依法成立的抵押权与质权竞存时的受偿顺序如何确定?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据此,同一动产上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据此,担保法区分应当办理抵押登记与自愿办理抵押登记的财产范围,赋予抵押登记以不同的法律效力。担保法司法解释在此基础上规定的法定登记的抵押权,系指根据担保法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物权法颁行前,以担保法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登记的动产设立抵押的,办理抵押登记是动产抵押权的生效要件,法定登记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物权法颁行后,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一般动产设立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登记作为动产抵押权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不影响当事人设立动产抵押权的效力。由此,在一般动产上设立的抵押权已非担保法规定的应当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亦已不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登记的抵押权”。本案讼争的甜叶菊干叶系原材料,在其上设立的抵押权并非“法定登记的抵押权”。故此,本案中并不存在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案件事实,不应直接适用该款规定。一审判决关于江西高院17号民事判决在审查建行赣县支行的抵押权与赣县农商银行质权的顺位时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动产抵押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动产抵押权登记后发生对抗效力,抵押权人可排除就同一动产享有担保物权的第三人对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要求。但在登记之前,抵押权人不得对已经取得具备对抗效力之担保物权的权利人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动产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物时发生对抗效力,质权人自取得占有时起可排除享有担保物权的第三人对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要求。由上,物权法虽未明确规定同一动产上依法成立的抵押权与质权竞存时的受偿顺序,但结合物权法关于动产抵押权与动产质权对抗效力产生时间的规定,应以动产抵押权和动产质权具备对抗效力的时间先后顺序,决定同一动产上抵押权和质权竞存时的顺位。抵押登记在先则抵押权顺位在先,动产占有在先则质权顺位在先。本案中,建行赣县支行的抵押权于2012年10月22日设立并登记,赣县农商银行的质权设立于2013年1月12日,建行赣县支行抵押权发生对抗效力的时间早于赣县农商银行的质权,建行赣县支行应优先于赣县农商银行受偿。江西高院17号判决主文第三项关于建行赣县支行对拍卖、变卖菊隆高科公司所有的存放在该公司1号仓库内的甜叶菊干叶(约5559.02吨)所得价款,在该案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内容正确。赣县农商银行请求撤销上述判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