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核对中心张庆立在《从法治角度思考核对》授课时,提出了这样一个案例《给主管发了四张图片 换来三个月拘役》——
基本案情
2017年 6月7日,民警找到正在洗车行上班的90后女生杨某。民警告诉杨某,她通过微信给主管马某发送了四张照片,涉嫌侵犯个人信息罪。当日,经检察院批准,四川省崇州市公安局予以立案。
90后女生杨某先前供职的一家期货公司,涉嫌非法经营,遭到查处后,公安机关从主管马某的微信上搜查到了杨某发给她的四张照片。照片里有某小区业主姓名、电话、房间面积等个人信息。
杨某在接受警方调查时表示,照片是同事搜集到的信息,发在了微信群,群解散了,是哪位同事发的她也记不清了,对于如何采集到这些详细信息,她也不知情,她是按照主管马某的指示,为了完成工作任务,就通过微信转发给了主管马某,当时并不知道这种行为涉嫌犯罪。
主管马某在接受警察调查时表示,这些个人信息,整理后交给公司,之后会拿给业务人员拉客户,结果还没有整理,公司就被警方查处了。
审理结果
2017年9月7日,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法院认为杨某违规向他人提供含有公民个人联系方式、家庭住址及房产面积等信息的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经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鉴于杨某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且有认罪表现,酌情从轻量刑,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5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杨某当庭悔罪并表示不上诉。
案件解析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②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③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 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①公民个人信息 ②情节严重 ③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具体定义、情节严重的裁量,以及“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等认定,自2017年6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 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进行了明确: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本案中涉及多项个人信息。
第五条 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杨某作为公司人员,应当知道公司利用公民个人信息进行非法经营,这里没有数量限制,就认定为情节严重。
第三条 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1、核对过程中个人信息保密思考
目前,微信、微信群成为办公的帮手,在核对工作也不例外,可能出现,为了办公方便,或者应急了解相关核对数据,给领导报数等,会出现用微信或微信群传递核对数据的情况,这就隐藏着极大的风险。我们的核对数据,基本都包括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等涉及个人信息的数据,一旦出现数据泄露,如果出现了社会危险性,后果十分严重,即使没有出现社会后果,也会被追责,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是我们核对工作人员的应尽之责。
我们从事核对工作的人员,个人一旦泄密,除了受保密法规制外,也可能触及刑法。根据《解释》第五条第八项“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我们是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得到的公民个人信息,理应保密,没有履行保密义务,是要从重处理的,所以规定了一半,只要25条就属于情节严重裁量标准,就肯能被追刑事责任。
如果,在工作中,涉及到单位泄露、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据刑法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四款规定“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也就是说负责人可能触犯刑法。
所以在核对过程中,一定要保护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尽量不要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况紧急下,必要用微信、信息网络等公开途径传递个人信息的,要经过脱密处理,“达到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标准”,比如,身份证号码隐数、地址不够详细等等,因为《解释》第三条有免责条款: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2、核对数据交换中保密借口思考
经过一年的核对工作,我觉得核对工作中,向有关单位或机构要数据是一个很难的问题,有的部门就以数据保密,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为理由,不予配合。
其实,有关单位或机构向核对平台提供核对数据是应尽义务。《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申请或者已经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请求、委托,可以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从这款规定中,可以看出这几个信息。
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核对主体,不是住建委等其他部门,根据职权法定的原则。
二是根据本暂行办法,核查的数据信息只能用于申请社会救助事项和享受社会救助家庭的复核。
三是核对行政行为的发起,是基于当事人的请求、委托,发起的,当事人要签订委托书,才能进行核对。关于当事人的委托核对,我个人意见是,随着政府大数据平台的建立,政府各部门行政数据都在大数据平台进行充分共享,每个政府部门都是代表政府在依法行政,形成的数据均为政府数据,国务院出台一个 “命令”,那么在核对政府数据时,就不再需要当事人进行请求、委托查询,或者说一旦当事人申请社会救助就默认进行了请求、委托。核对查询金融数据特别是银行数据必须进行委托的,理由是《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作为行政法规,不能直接作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相抵触的民政部门查询个人储蓄存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暂行办法》是行政法规,不是狭义的法律,法律层级不够,所以,不能规定。待《社会救助法》中直接规定民政部门直接查询。但是,《暂行办法》规定了当事人家庭有如实申报家庭经济状况的义务,民政部门根据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请求、委托,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在法律上是没有障碍的。
其次,不会侵犯个人信息。《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前提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有关社会救助相关文件均已经规定,可以向民政部门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比如《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要求:建立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在强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的调查手段基础上,加快建立跨部门、多层次、信息共享的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公安、税务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根据社会救助对象认定工作需要,及时向民政部门提供信息。我们的核对是经当事人请求、委托的,不属于“未经被收集者同意”。我们依据,也有排除条款,所以不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我们核对数据交换共享,有法律依据,也排除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但在实践中,实现起来还是很困难。数据壁垒不容易打破,依法行政的路还很长。
3、信息公开中个人信息保护思考
这个问题不属于核对工作范畴,由于我以前在法制处工作时,进行审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和规范性文件时,遇到过这样的问题,在此,作善意提醒,就是未成年人享受低保和健康状况的公示问题。《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街乡初审意见在村、社区公示,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注意这里用的是公布、不是公示,还是有不同含义的。为了便于监督,可能会公开低保家庭成员的姓名,如家庭成员中有未成年的,建议妥善处理。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法律层级高于《暂行办法》,其中规定要保护未成年人的人格权和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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