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职业道德、执业纪律

1、律师可以从事哪些业务?

答:(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的委托或者依法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2、律师是否可以拒绝辩护或代理?

答: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律师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3、律师有哪些权利和义务?

答:权利:(1)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有权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2)律师担任辩护人的,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3)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4)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依法受到保障。(5)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义务:(1)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或者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2)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4、《律师法》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哪些禁止性规定?

答:(1)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或者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2)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3)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a.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b.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c.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d.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e.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示、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f.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g.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h.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4)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5、哪些案件不能风险代理收费?风险代理收费的最高比例限制如何?

答:根据司法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中指出:

(1)严格限制风险代理适用范围。禁止刑事案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群体性诉讼案件、婚姻继承案件、以及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劳动报酬的案件实行或者变相实行风险代理。

(2)严格限制风险代理收费金额。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约定风险代理收费的,可以按照固定的金额收费,也可以按照当事人最终实现的债权或者减免的债务金额的一定比例收费。律师事务所在风险代理各个环节收取的律师服务费合计最高金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标的额不足人民币1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18%;标的额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15%;标的额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上不足1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12%;标的额在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不足5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9%;标的额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6%。

6、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后果?

答: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收取,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否则,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7、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认定以及后果?

答: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认定:(1)在律师事务所执业同时又在其他律师事务所或者社会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2)在获准变更执业机构前以拟变更律师事务所律师名义承办业务,或者在获准变更后仍以原所在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名义承办业务的。

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8、律师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及后果。

答:律师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包括:(1)以误导、利诱、威胁或者虚假承诺等方式承揽业务的;(2)以支付介绍费、给予回扣、许诺提供利益等方式承揽业务的;(3)以对本人及所在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真实、不适当宣传或者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等方式承揽业务的;(4)在律师事务所住所以外设立办公室、接待室承揽业务的。

律师已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由设区的市级或喝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9、当事人要求律师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碍作证的处理。

答:《刑法》规定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碍作证罪,即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或者做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虽然《律师法》规定: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面对此种情况,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10、律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答:律师应当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想信念,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的本质属性;应当始终把执业为民作为根本宗旨,全心全意为人民群众服务;应当坚定法治信仰,牢固树立法治意识,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切实维护宪法和法律尊严;应当把维护公平正义作为核心价值追求,为当事人提供勤勉尽责、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应当牢固树立诚信意识,自觉遵守执业行为规范,在执业中恪尽职守、诚实信用、勤勉尽责、严格自律;应当热爱律师职业,珍惜律师荣誉。

11、律师受理案件和业务收费方面的执业纪律。

答:(1)不得私自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承办法律事务;(2)不得拒绝律师事务所指派为无能力交纳费用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3)不得拒绝承办人民法院为刑事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的案件;(4)不得接受与已代理的案件有相反利害关系的案件的当事人的委托;(5)不得接受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案件当事人的委托,已接受委托的,发现后应及时申请解除委托关系;(6)不得在同一案件中接受委托担任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7)不得采用挑词架讼的方式去获取或者扩大业务;(8)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报酬或者其他费用;(9)不得在律师事务所正常业务收费之外索要或者收受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给予的额外报酬或者报酬性质的实物礼品;(10)不得违反律师事务所收费制度和财务纪律,非法挪用、私分、侵占业务收费款项。

12、律师在代理参与诉讼活动和仲裁活动中的执业纪律。

答:(1)不得进行损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仲裁机关威信和名誉的行为,在诉讼文书和庭审活动中不得对上述机关及其承办人员使用侮辱性语言;(2)不得违反审判庭和仲裁庭纪律,扰乱审判庭和仲裁庭秩序,采用不正当手段拖延诉讼和仲裁;(3)不得采用歪曲事实、曲解法律、伪造证据等手段影响和妨碍司法机关、仲裁机关和行政机关对纠纷案件的裁决和处理;(4)不得诱使委托人、证人和其他人在诉讼和仲裁活动中制造、提供伪证,作虚假陈述或者改变、毁坏、隐藏证据;(5)不得向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和仲裁人员或者其他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上述人员行贿;(6)不得携带刑事被告人的亲属或者其他人会见在押被告人,或者借职务之便违反规定为被告人传递信件、钱物或与案情有关的信息;(7)不得代理本人的直系亲属直接承办的诉讼案件和仲裁案件。

13、律师在处理委托人与对方当事人的关系方面的执业纪律。

答:(1)不得在明知委托人的动机和行为是非法的,不道德的或具有欺诈性的情况下,仍然接受委托为其提供帮助;(2)不得无原则迁就委托人的个人利益,或者故意曲解法律以迎合委托人的不正当要求,或者授意委托人规避法律,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3)不得对委托人授权代理的法律事务无故拖延,玩忽职守,草率处理;(4)不得泄露在执行职务中获悉的委托人的隐私、秘密和委托人不愿公开的其他事实和材料;(5)不得在委托人未同意的情况下超越委托权限或者利用委托关系从事与委托代理的法律事务无关的活动;(6)不得在与委托人依法解除委托关系后在同一案件中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7)不得在未征得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接受对方当事人办理其他法律事务的委托;(8)不得非法阻止和干预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依法执行职务而进行的正当活动。

14、律师在处理与其他律师之间的关系方面的执业纪律。

答:(1)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损害对方当事人的代理律师的威信和名誉,妨碍和干扰其正常执行职务;(2)不得以各种方式诱导、怂恿对方当事人的代理律师从事损害其委托人合法权益的活动;(3)不得擅自介入或者非法干预其他律师受委托代理的法律事务;(4)不得阻挠或者拒绝委托人再、委托其他律师参与代理,共同代理的律师之间应明确分工、密切协作,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及时通报委托人决定;(5)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15、律师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有哪些?

答:(1)贬损和诋毁其他律师和律师实务所的业务能力和执业声望;(2)竞相压价收费或者不收费;(3)给委托方办事人员回扣费、劳务费或者馈赠金钱、实物;(4)利用新闻没接播发炫耀自己、排斥同行的广告;(5)借助与某些行政机关的关系对某行业、某系统、某地区的法律事务进行垄断;(6)向当事人表明或者炫耀自己在执行职务方面与案件承办机关及其承办人员之间具有密切或特殊的关系;(7)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

16、“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违法行为的认定。

答:(1)在同一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中同时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提供法律服务的;(2)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同时为被告人和被害人担任辩护人、代理人,或者同时为二名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担任辩护人的;(3)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与顾问单位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4)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以代理人、辩护人的身份承办原任职法院、检察院办理过的案件的;(5)曾经担任仲裁员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原任职或者现任职的仲裁机构办理的案件的。

17、“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认定。

答:(1)无正当理由拒绝律师事务所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2)接受指派后,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

18、“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违法行为的认定。

答:(1)违反统一接受委托规定或者被处以停止执业期间,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的;(2)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私自收取、使用、侵占律师服务费以及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用的;(3)在律师事务所统一收费外又向委托人索要其他费用、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4)向法律援助受援人索要费用或者接受受援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19、律师哪些情况下可以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

答:(1)委托事项违法,或者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活动的;(2)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据材料的;(3)委托人不履行委托合同约定义务的;(4)律师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受到停止执业以上行政处罚的;(5)其他依法可以拒绝辩护、代理的。

20、“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谋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违法行为的认定。

答:(1)采用诱导、欺骗、胁迫、敲诈等手段获取当事人与他人争议的财物、权益的;(2)指使、诱导当事人将争议的财物、权益转让、出售、租赁给他人,并从中获取利益的。

21、“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违法行为的认定。

答:(1)在承办代理、辩护业务期间,以影响案件办理结果为目的,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2)利用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3)以对案件进行歪曲、不实、有误导性的宣传或者诋毁有关办案机关和工作人员以及对方当事人声誉等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22、“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违法行为的认定。

答:(1)利用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举办婚丧喜庆事宜等时机,以向其馈赠礼品、金钱、有价证券等方式行贿的;(2)以装修住宅、报销个人费用、自助旅游娱乐等方式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贿的;(3)以提供交通工具、通讯工具、住房或者其他物品等方式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贿的;(4)以影响案件办理结果为目的,直接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有待当事人行贿的。

23、“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其他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的认定。

答:(1)在司法行政机关实施检查、监督工作中,向其隐瞒真实情况,拒不提供或者提供不实、虚假材料,或者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材料的;(2)在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执业评价、评先创优活动中,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3)在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办理执业终止、注销等手续时,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材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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