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罪犯在辩护律师的无罪辩护下逃离惩罚,那么谁该为社会公正买单?"
立春后的午后,我遇到一位大三的后辈,他听说我的专业和兼职后,问了上面这个问题。曾经在知乎遇到过类似的邀请,今天在现实中再次被问到,心有感触!打发或许简单,但扪心自问也有过彷惶,而我现在越发觉得,流失或损害的社会公正没办法通过其他方式来弥补或买单,这是难以避免的道德、制度和法律成本,我们所能选择的可能只是“两害相权取其轻”罢了!
对这个诘难最常用的解释往往是职业道德和一般道德之间的关系。分工明确的现代社会对每一种职业尤其是涉及公共事务属性的职业提出了有别于一般道德的职业道德关系。就如医生要遵守Hippocratic Oath一样,国外律师在拿到职业资格证书(如NY Bar)时需要宣誓,国内也需要遵守相关律师职业规范,其中一条就是要竭力为“当事人的利益”而服务。医生不能先去判断这个人是不是好人再去救人,律师却是可以选择接不接这个Case,但一旦你决定接受,你就应该在合法的范围内竭力为其辩护,使其罪轻甚至无罪。那种采取非法手段来使当事人无罪的类型应该不是本问题所涵盖的范围,因为那时候的律师本身也在犯罪。当你内心对当事人犯罪事实有所确信却不得不为其合法辩护而产生内心冲突之际就是律师职业道德的用武之时。它允许你为“坏人”辩护,允许你不去做一般道德上的“审判”,允许你放弃第三方的“中立”,因为你是当事人的“辩护律师”,理应为其“辩护”!
职业道德的背后是制度生成、发展和存在的内在逻辑。不管是英国刑事律师制度的产生是历史的必然,还是英杰之辈造就的“偶然”,律师制度的产生本就是为了平衡权利和权力的关系,更具体地说,刑事律师本就是为了对抗国家或政府权力而产生。在抑制权力“利维坦”侵害公民生命、自由和财产的制度初衷和律师制度产生的为“富人”、“坏人”说话而有为虎作伥之忧的制度成本之间,历史、先辈、法律选择了如今的律师制度。它在当事人和律师之间设立了“Privilege”,以使律师和当事人之间可以互相坦诚的交流,也使彼此可以豁免刑事法上作证的义务。当然,这种Privilege不是没有限制的,比如The Crime-Fraud Exception就是美国案例法中确定的对Privilege的限制。
现代刑事法律制度以罪刑法定原则为刑事法律原则,合法辩护所产生的无罪判决有其自身的法律缘由。无罪推定要求刑事法律关系当中的每一方在审判之前不要预先定罪,罪刑法定要求“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至于何为“明文”则是解释学或教义学需要回答的问题。所以,优秀的刑辩律师或通过种种方式论证当事人犯罪构成要件未具备,或寻找法律条文本身的“漏洞”,或对法律做出合理又有利于当事人的“解释”。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各方仿佛一道流水线,侦查部门负责“做菜”,公诉部门负责“端菜”,审判部门则是最后一道的“尝菜”,多方的加工和把关就是为了能够过滤掉证据或事实上有问题的案件。英美法系中的刑事部门或职能设计虽然有所不同,但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制度设计也是如出一辙。在具体案件的审理和辩护中,证据制度上每个证据的质证、证据链的形成、非法证据的排除等都是每个案件的关键。其实,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无罪辩护的成功率一直不高,尤其是在中国。因为无罪辩护意味着辩护律师的大获全胜,而国家公诉一方的“一败涂地”。
也许有人会认为,杀一人而救百人就可以让流失的社会公正得到补足或者“Justify”,但我觉得,功不补过,虽可“从轻”,却难以相抵,我们之所以实施这个制度,只因为我们,确实没有更好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