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爷,你应该用英国法,更应该有一个好律师!
By Leslie ZhangWeihua
叔叔绝对是星爷的粉丝,星爷和华谊的新闻叔叔自然也关注了下,两个感想:第一,尽管在中国法下,北京第三中院的判法有可推敲和商榷之处,但在英国法下,星爷应该有较大的赢面;第二,星爷更需要一个好律师,可以找叔叔啊!
除了汪峰和章子怡结婚的传闻外,这几天周星驰和华谊的官司也是娱乐圈的大新闻之一。北京市第三中院一审判决星爷控股的公司败诉,理由是双方所讨论的《补充协议二》并未签字盖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成立要件”。尽管在主合同中有“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的条款,但往来邮件是否已经构成生效的合约这一问题并没有得到明确的分析。
本文暂不分析在中国法下的Implication,在叔叔看来,即使在中国法下,此案还是有其他解释的空间的(欢迎大家讨论)。在英国法下,往来邮件是否能够成立合约,每年在英国法院都会出现几个典型判例。下面介绍一下:
在英国法下,往来的电子邮件是否能成立合同?我们先来看英国上诉院2012年所判的一个案子:
GoldenOcean Group v Salgaocar Mining (2012) Court of Appeal
基本事实:
Golden Ocean与TrustworthShipping在往来邮件中,前者表示其将出租一条船给后者,为期10年。后者的一个关联公司SalgaocarMining,在往来邮件中表示“Trustworth fullyguaranteed by SMI”
Trustworth拒绝履约,Golden Ocean找Salgaocar Mining要求损害赔偿,认为构成了有效的担保
Salgaocar Mining引用了1677年反欺诈法:“NO action shall be brought… whereby to charge the Defendant upon any specialpromise to answer for the debt… of another person unless the Agreementupon which such Action shall be brought or some Memorandum or Note thereofshall be in Writing and signed by the party to be Charged therewith”,认为担保必须要书面且签署才可执行
高等法院与上诉院均确认:1)往来邮件可以构成可执行的担保;2)往来邮件中的内容及邮件签名已经满足了1677年反欺诈法关于书面及签名的要求– A、电子邮件:“in writing”;B、电子邮件签名虽然仅仅只有一个First name“Guy”,的缩写,但该缩写仍然构成签名:“ an electronic signature is sufficient anda first name, initials or perhaps a nickname will suffice”
无独有偶,2013年英国高院也有一个案例:
ProtonEnergy Group SA v Orlen Lietuva [2013] EWHC 2872
基本事实:
卖家发邮件,给买家卖油品,并提供了详细参数。邮件里表示这是一个“firm offer”
邮件表明这个报价有效期为邮件当天营业截至时间,需要使用卖家的标准文本
邮件往来
其中卖方在邮件中表明:“ all other contractual terms not indicated… shall be discussed and mutually agreed… upon contract negotiations”
买家回复的最后一个邮件”Confirmed”
高院判的是尽管双方没有签署一个最终双方同意的完整合同,但往来邮件已经将一个有效成立合约的所有重要条款覆盖,“Confirm”一词清楚表明了合同已经有效缔结
在2014年,英国高院进一步的在Bieberand others v Teathers Limited一案中确认电子邮件往来能够构成有约束力的和解协议。而可怜的律师仅仅是在一系列电子邮件往来中在收到的和解要约后以电子邮件里回复了三个词:“Noted,with thanks.”,结果法院判定往来邮件已经成立了合同。
综上这些案例,英国法的对电子邮件往来是否成立合约的基本态度是:”At the point at which the partiesagree terms, a contract will have been formed even if it is understood by theparties that the terms of the agreement would be recorded by a formal agreementat a later date” –即使缔约双方同意记录已经达成一致的条款的正式合约将在以后签署,但只要双方在电子邮件往来中已经同意的条款已足以构成合约,则合约已经缔结。
叔叔认为这样的认识,是更符合合同法的基本原理的。当然叔叔对星爷和华谊争议的细节并未完全知悉,基于现有所掌握的信息看,北京市第三中院的判决,恐怕是比较机械的抠了一个未签署的合同中的文字,而未考虑到往来邮件是否已经足以单独的成立一个合约,这样的说理和判法恐怕也是值得再推敲的。
星爷,你真的很需要一个好律师!
启示:
电子邮件往来的时候要非常小心,特别是在邮件中做出承诺,电子邮件中的内容可能构成有约束力的协议。如果往来交流不注意,即使合同仍然在协商之中,很可能已经达成一致的条款会被视为一个有约束性的协议
在谈判合同中的往来邮件中,如果不想某些具体讨论合同事项的邮件发生拘束力,永远在往来邮件中加上“Subject to contract”是避免日后争议的好方法
不仅仅是邮件,在商务谈判中,对于不确定的事项,要谨慎的允诺如果要避免上述情况,注意谈判中的言行、邮件等
即使邮件中有“subject to contract”,但是后续言行不要和“subjectto contract”冲突,否则仍然有可能出现问题
如果合约的谈判已经全部达成,最好书面明确双方签署合约的步骤,并作为合约生效的前提,以免出现问题后,用默示条件来争论往往达不到自身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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