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旧伤残鉴定标准交替 2016年发生的人身损害伤残等级怎么进行评定

案情简介:

      2016年5月29日,孙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胡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胡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胡某被送到医院治疗,并于2016年6月25日办理出院手续,此次交通事故给胡某造成了巨大的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               

      胡某于2017年1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申请进行人身损害伤残等级鉴定。2017年8月,胡某前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却被该鉴定机构告知: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其损伤属十级伤残;根据两院三部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其目前损伤未达伤残等级。但是目前法院是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人员告知胡某,若认定其损伤属十级伤残,只能申请法院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重新出具委托书。

    现胡某向法院申请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简称“旧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而孙某认为应当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简称“新标准”)进行评定,双方就适用何种鉴定标准产生了争议。



争议:

意见一:应当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重新鉴定,因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已于2017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自该日起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应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意见二: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重新鉴定,因交通事故及姜某的初次鉴定均发生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正式施行之前,应依据事发时仍然有效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重新鉴定,以便确定胡某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


笔者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相关法律规定

    1、2017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以下简称“新标准”)开始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 18667-2002)(以下简称“旧标准”),该标准于2017年3月23日被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正式发文废止。

    2、由于“新标准”对开始实施时间的具体含义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新旧伤残鉴定标准如何衔接适用出现了不同认识:有的认为以人身损害发生的时间为准,有的认为以人身损害纠纷案件的受理时间为准,有的认为以司法鉴定的委托时间为准。

      3、各省市对新旧标准衔接使用出台一系列文件。2017年8月18日河北省司法鉴定协会发布了冀司鉴协【2017】8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衔接适用问题的意见”,主要内容是:2017年3月23日前人身损害评残标准以鉴定委托部门意见为准,无意见的原则上使用原标准;2017年3月23日后人身损害评残应统一使用新标准。

    故,在新旧伤残鉴定标准如何衔接“新标准”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的前提下,按照河北省司法鉴定协会发布的冀司鉴协【2017】8号规定,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


      二、伤残鉴定标准的适用应以人身损害事故发生的时间为准,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人身损害伤残等级鉴定。

    1、胡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事实发生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实施之前,参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新施行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不应适用于胡某伤情的鉴定。

      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是否构成伤残以及伤残等级的确定,决定了受害人主张受偿权利与侵权人以及保险人承担赔偿义务的范围,直接影响着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很显然,伤残鉴定标准属于实体法规范,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对于2017年1月1日之前发生的人身损害伤残等级鉴定,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于2017年1月1日之后发生的人身损害伤残鉴定,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

    2、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未超出当事人预测的可能性。

      法的可预测性是指法律在实践中的事先预判以及对可能结果的出现所作的预测。《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于2017年3月23日被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正式发文废止。

      人身损害发生的时间是2016年,治疗出院的时间也是2016年,起诉时间是2017年1月,也就是说本案在事故发生时、住院治疗时、立案起诉时《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都是有效的。但是司法鉴定时适用新施行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鉴定,这是原被告双方在事发时不可预测到的。

    3、参照司法部关于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问题的通知(2014司鉴1号)的规定,“致人损伤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尚未审判或者正在审判,需要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适用原鉴定标准”。

      因而参照上述规定,2017年1月1日之前发生的人身损害伤残等级鉴定,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2017年1月1日之后发生的人身损害伤残鉴定,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本案胡某受伤是在2017年1月1日之前,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

      综上,本案人身损害事故发生时间是2016年5月,治疗结束时间是2016年6月,均发生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正式施行之前。本案立案时间是2017年1月,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效期内,参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应依据事发时仍然有效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以便确定胡某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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