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之《担保人x x申请再审案》

                                                                 【案情简介】

康某因生意需要,多次从苏某处借款,2014年10月10日经双方核算,康某尚欠苏某人民币30万元又约定了10天的还款期限并签订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苏某现金30万元,期限10天,借款人:康某”。后因苏某要求,当日双方找到康某的朋友张某,并让张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张某询问款项支付情况,苏某说一会去取款给康某。后因康某未按时还款,苏某找到张某要求张某承担保证责任,张某答应对《借条》所载明的借款对康某进行督促。苏某对该谈话进行了录音。后康某一直未归还款项,2016年10月苏某提起诉讼。


                                                             【庭审简介】

一审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康某、被告张某对本金30万及逾期利息3.6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并提供了2014年10月10日的《借条》和之前的三张转款凭证共计30万元。康某辩称三张转款凭证是真实的,但是2014年的《借条》上的借款金额并不是真实发生的金额,因为之前双方有多笔账务往来,利息较高,是高利贷,后又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了新的《借条》。但是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未被法院支持。被告张某辩称其未见现金交付,其担保责任不成立,亦未被法院支持。一审支持了原告的诉请。

二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康某称该《借条》上所载明的借款已经还清,且被上诉人苏某以高利息标准借款给上诉人康某的行为系高利贷借款,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苏某的诉请或者发回重审,并提供了银行汇款凭证。上诉人张某主张从2014年10月20日之后,被上诉人苏某没有向其主张过担保责任,其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康某向本院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全部是2014年10月10日之前的资金来往凭证,这些凭证不足以否定涉案借条的效力,对于上诉人所称的涉嫌高利贷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张某主张的被上诉人苏某没有向其主张过担保责任,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一项。二审法院认为,结合张杨在原审的答辩,该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未被支持。后,担保人张某不服,申请再审。

再审听证阶段,担保人张某申请再审,债务人康某未申请再审但是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了听证。担保人张某主张其在一审庭审阶段才得知2014年10月10日出具的《借条》并未真实发生,其担保行为不成立。庭审中法院经过询问,各方一致认可在2014年10月10日的《借条》是对之前债务的确认,并有意对张某隐瞒了这个事实。该案目前还未宣判,但是基本的事实真相已经明晰。


                                                              【案列分析】

本律师在再审阶段接到该案后,认为本案的关键之处在于如何证明张某对于双方是在对账后新出具《借条》的行为不知情,其真实的担保意思是针对2014年10月10日当日或者之后的借款事实,但是该事实并未发生,固其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一、二审法院认为张某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时,苏某提供了录音,证明了张某认可了该《借条》所载的债务,但是此债务非彼债务;二审时候张某又主张其在担保责任期间未被苏某追偿,担保期间已过,不应该承担责任,仍未回归到本案的关键之处。

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而且,对于已经发生的借贷关系进行对账后确认的欠款和《借条》所述的根本未发生的借款事实是完全不同的概念。本案中2014年10月10日的《借条》表述为“今借”,“出借人”和“借款人”亦未如实告知担保人张某其对之前的已经存在的欠款对账后产生该《借条》的事实。所以,综上所述,苏某和康某的对账行为,不管是否存在高利贷的行为,均是对双方之前的旧债进行的确认,而担保人真实的担保意思是针对该《借条》出具后的“现金30万”债务进行的,该“现金30万”债务未在《借条》出具后真实发生,《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亦明确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210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1)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该2014年10月10日的《借条》并未生效,主合同未生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未生效,所以张某不应该承担未发生的债务的担保义务。



题外话,关于苏某公务员身份以及一二审程序的问题,因为不是本案关键之处,故放在案外话之篇了。

1、一审、二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举证责任分配存在错误。

关于2014年10月10日,苏明杰借给康建峰的三十万元,该笔借款是否实际发生。一审、二审并没有审查清楚。凭借一张借款和苏明杰在2014年10月10日,之前三个不同时间点给康建峰共计三十万的打款记录即做出裁判。在康建峰提供其向苏明杰先后打款六十四多元的事实面前,没有遵守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没有让苏明杰再举证,以证明其借款数额。再审核本金、利息与康建峰提供的打款记录之差,确定实际欠款。这是程序性的错误致使案件事实认定错误。

2、再审被申请人苏明杰身份是公务员,职务是咸阳市乾县亓父交警中队中队长。其自2013年至2014年,长期多次持续性违法放贷给债务人高息牟利,违反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违法了《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款规定,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规定。该放贷行为依法不予保护,主债务无效,担保无效,担保人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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