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基本原理,物权恒优先于债权,一般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对抗担保物权。善意第三人一般是指对同一标的物享有物权之人,自抵押人处受让抵押财产或设定质权并转移占有时,并不知道该财产上已存在抵押权的受让人、质权人等,包括抵押财产的善意受让人,同一动产上的善意、后设、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同一动产上的善意、后设的质押人等。
本案申请执行人系被执行人的一般债权人,不属于《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其一般债权不能对抗未经登记的抵押权。
案例索引:《刘文平、郭伟明、罗哲夫等其他案由执行案》【(2019)粤执复156号】
争议焦点:作为一般债权人的申请执行人能否对抗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
裁判意见
广东高院认为:
关于问题一,复议申请人申请中止执行的理由是否成立。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措施。本案涉案车辆系被执行人刘文平所有,属于可用于清偿其债务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深圳中院对涉案车辆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复议申请人以其享有涉案车辆的抵押优先受偿权为由,要求中止执行。根据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抵押权人享有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但该权利并不能阻止人民法院的强制措施
因此,复议申请人请求中止对(2018)粤03执1975号裁定的执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问题二,复议申请人对涉案车辆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深圳中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以交通运输工具抵押的,采用登记对抗主义,即抵押登记为抵押权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如若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即便本案中郭伟明主张其对涉案车辆享有抵押权的理由成立,但因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得对抗本案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因此对涉案车辆的处分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意即深圳中院既没有对复议申请人主张的抵押事实进行审查和确认,同时还认为假使存在该抵押事实,其抵押权也不能对抗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成立,不以登记为抵押权成立要件,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民法基本原理,物权恒优先于债权,一般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对抗担保物权。善意第三人一般是指对同一标的物享有物权之人,自抵押人处受让抵押财产或设定质权并转移占有时,并不知道该财产上已存在抵押权的受让人、质权人等,包括抵押财产的善意受让人,同一动产上的善意、后设、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同一动产上的善意、后设的质押人等。本案申请执行人罗哲夫系被执行人刘文平的一般债权人,不属于《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其一般债权不能对抗未经登记的抵押权。
故,深圳中院认为复议申请人主张的抵押权即使成立也不能对抗本案申请执行人不符合《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但因深圳中院未对复议申请人主张的抵押事实进行审查,且该抵押事实是否存在的确不能阻止本案对涉案车辆的查封、拍卖措施,因此该抵押事实是否存在可由深圳中院在分配拍卖款时另行审查处理。如果经审查确认抵押关系成立,则应在变现处置涉案车辆后分配拍卖款时依法保护其优先受偿权。
综上,复议申请人关于中止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深圳中院对此予以驳回的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深圳中院认为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能对抗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并由深圳中院另行审查处理,复议申请人复议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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