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胡惠
编者按:
致公司之治者在人才,揽人才之心者在激励。为了揽住人才,各个公司可谓煞费苦心。时下盛行各种股权激励,花样层出不穷,竟让这些聪明之才,也一时蒙了圈。
本案中,激励员工还不止被蒙了一圈。第一,员工尚未获得公司股权,其所享有的仅是虚拟股权对应公司利润的现金奖励的权利,这种权利通常在员工离开企业时就会自动失效;第二,股权激励方案非公司制定,是创始人的个人忽悠。不过,幸好,员工与创始人之间签署股权激励方案应该还算有效,员工可以找创始人算算账。
◆ 关键词:
股权激励 员工 认购股权 分红
◆ 案情介绍:
◎2009年7月9日,某创业公司成立,股东为李A与贾B,分别享有90%和10%的股权。
◎2011年6月16日,在律师的见证下,公司技术骨干员工肖C等人与公司创始人李A签订股权激励方案。
股权激励方案的主要内容
● 本激励方案自2011年1月1日开始实施。
● 每个激励人员可享有2011年至2012年两个会计年度内5%公司股权对应的分红权。根据两个会计年度内获得的股权红利总额来认购公司5%的股权,红利总额大于所认购股权价格的,多出红利退还激励人员,反之,激励人员出资补足。
● 经协商一致,公司股权总价人民币100万元,激励人员的出资额按其个人所能认购的股权比例计算。
● 激励人员可自主决定是否将个人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所获得的股权红利用于认购公司股权,如决定不认购公司股权的,则将股权红利退还给激励人员。
● 激励人员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丧失当年分红权资格及后续认购公司股权的权利:(4)未经公司批准,利用职务的便利,自己经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 股权激励所涉的股权转让实施,直接通过股权转让协议的方式具体落实,不另行变更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 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名册或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内容,与基于本激励方案所签订的股东协议内容有冲突或不一致的,以股东协议的约定为准。
● 激励人员完成对公司股权的认购后,正式成为公司股东,享有股东权利。
◎2013年3月14日,经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肖C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2014年3月12日肖C诉至法院,要求相公司支付2011至2013年度5%股权对应的分红及未分红产生的利息。
◆ 裁判要旨:
1. 关于肖股东是否具备公司的股东身份,享有公司盈余分配
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是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和地位的股东依法享有请求公司按照自己的持股比例向其分配红利的权利。所以先需探查肖C是否具备股东身份。
根据股权激励方案,肖C对于2011年及2012年度内获得的股权红利有两种选择,第一种即以该股权红利认购股权后成为公司股东,第二种是不认购股权而直接领取红利。
在二审庭审过程中,肖C明确表示选择第二种方式,即说明肖C自始不具备相互广告公司的股东身份,而本案显然也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因此,肖C以其作为公司股东主张公司盈余分配,不予支持。
2. 关于股权激励方案是否能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股权激励方案上没有相互广告公司的盖章确认,肖C主张李A作为公司的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在股权激励方案中的签字即代表公司,因此,该股权激励方案对公司有约束力。
对此,法官认为:
首先,股权激励方案中涉及的是公司的股权及股权红利,而股权及股权红利的拥有者和有权处分者是公司的股东而非公司,因此无法推断出股权激励方案是以公司名义形成的;
其次,在股权激励方案中关于李A的身份是明确的,李A是作为公司创始人股东参与的,并非以公司名义参与的;
再次,股权激励方案的概述亦明确该方案经肖C等参与激励人员与创始人股东李A签字确认,即可作为各自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文件,对股权转让协议存争议之处起解释作用,由此可见,此方案约束的是股东对股权或股权红利的处置行为,而不是公司的行为。
改编自:《肖思宇诉上海市相互广告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2014)民四(商)终字第1506号],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