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常见税收风险
增值税
一、关联企业间转让产品、不动产未确认收入或价格偏低
企业与关联方之间发生业务往来时,将应税产品、不动产进行无偿转让或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转让而无正当理由,未申报或少申报缴纳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二、转让上市公司股权未申报缴纳增值税
企业转让上市公司股权,未按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或未综合考虑转让之前发生转股、配股、限售股解禁、增发和可转债等情况,未准确计算转让价格和转让成本,少缴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第一条第(五)项第4目,附件2第一条第(三)项第3目;《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五条。
三、委托贷款利息收入未缴纳增值税
委托贷款业务中企业委托金融机构对外放贷取得利息收入时,将收取的利息收入直接冲减财务费用或计入往来款等科目,存在未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风险。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四十五条,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第一条第五项。
四、资金占用、拆借等行为产生的利息收入未及时确认收入
企业在收取其他单位占用资金、拆借资金所支付的利息收入时,将收取的利息收入直接冲减财务费用或计入往来款等科目,未及时确认收入,少缴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第三十七条及附件《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第一条第(五)项。
五、被环保处罚,违规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企业违反税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处罚(警告、或单次1万元以下罚款除外)的,自处罚决定下达的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纳税人受到处罚后未及时告知税务机关,仍违规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多退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
一、关联企业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或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未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少缴纳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
二、关联企业之间资金占用少缴税款
企业占用关联企业资金但未按独立交易原则支付利息,存在少缴企业所得税的风险。例如:在有偿占用资金的情况下,若利息明显偏低,可能存在关联企业转移利润少缴企业所得税的风险;若利息明显偏高,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超过关联方接受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的规定标准(金融企业为 5:1,其他企业为 2:1),少缴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7年6号)第三十八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第一条。
三、非不征税收入未确认收入
1.企业取得的财政性资金不符合或部分不符合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的条件,如不能提供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等,未按规定确认当期应税收入。2.企业取得的各种补贴收入(如:政府补贴、出口贴息、专项补贴、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返)、增值税加计抵减、其他税款返还、行政罚款返还、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手续费等),除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计入当期损益外,未按税法规定确认当期应税收入。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 号)。
四、不征税收入对应支出税前扣除
根据税法相关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企业取得的财政拨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不征税收入未计入收入总额,但用于支出形成的费用或者资产折旧、摊销未单独核算,并在税前扣除,少缴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十八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
五、从合伙企业取得投资收益错误适用免税规定
根据税法相关规定,符合免税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将投资于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性收益适用免税优惠,少缴纳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
六、非货币性投资错误适用五年递延纳税政策
企业投资不符合非货币性投资条件,错误适用递延纳税政策。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
七、转让股权少计所得
企业发生股权转让,存在未按规定时点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风险;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未按税法规定确认转让收入、转让成本,未正确计算转让所得;企业转让的股权在持有期间,未就因减值准备计提、权益法核算等情况造成的税会差异进行税务调整。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六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第四条。
八、境外机构亏损抵减境内机构盈利
居民企业在境外投资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以境外收入总额扣除与取得境外收入有关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企业存在未按税法规定,用境外营业机构亏损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盈利,少缴企业所得税的风险。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关于完善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
九、境外缴纳所得税在境内超限额抵免风险
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未按规定在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存在超限额抵免,少缴企业所得税的风险。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关于完善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0年第1号)
十、来自境外的投资所得违规适用高新技术企业优惠税率
如企业有境外子公司,采取独立核算方式,其收入、费用、利润等指标不与母公司合并,不属于文件规定的享受优惠的境外所得范围,境外所得错误适用高新技术企业优惠税率。
政策依据:《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195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第三条第六款;《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科学技术部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第三章第十一条第五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47号) 。
十一、企业重组不符合条件却错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企业在重组交易中,收购比例、股份支付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不符合特殊性处理条件。企业接受重组资产以及股东投资的计税基础未按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企业未按公允价值处置资产或股权,按照其原账面价值确定计税基础;被合并、分立后不再存续的企业或其股东未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被分立、合并企业之间的亏损相互弥补;企业重组未按规定时间确认重组日,重组前连续 12 个月内存在与该重组相关的其他股权、资产交易,构成分步交易,未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业务进行处理。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 号)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0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年第48号)。
十二、转让资产少计所得
1.企业有偿转让固定资产、有价证券以及其他资产,取得的收入未计入营业外收入、其他业务收入或者投资收益,少缴企业所得税风险。2.企业通过变卖、报废等方式处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或其他资产的损益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未按规定确认收入,少缴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五条;《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0 号)。
十三、政策性搬迁补偿未清算所得
对于符合政策性搬迁条件的企业,未在搬迁完成年度进行搬迁清算,未将搬迁所得计入当年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企业搬迁期间新购置的资产,未按税法规定计算确定资产的计税成本及折旧或摊销年限,而是将发生的购置资产支出从搬迁收入中扣除;除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外,企业处置各类资产所取得的收入未计入企业的搬迁收入;虚列、多列搬迁费用支出,少缴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第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1号)。
十四、未按规定归集研发费用或违规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企业混淆生产性成本费用与研究开发费用,扩大研发费用范围,违规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少缴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195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第三条第六款;《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科学技术部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第三章第十一条第五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4号)。
十五、研发费用的归集超范围或不规范风险
研发费用和日常运营费用未分别核算,未按规定设置辅助账,未能如实提供产研共用设备和人员使用记录,扩大研发费用归集口径,造成研发费用支出归集不准确,将运营领用的材料、常规升级等计入研发费,将后勤辅助人员工资计入研发费,虚构外聘人员劳务费,扩大其他费用范围,多享受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学技术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9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7 年第40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号)。
十六、未达标准而享受西部大开发优惠
根据税法相关规定,企业享受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除满足地区和行业等定性要求外,还须满足有关主营业务收入占比等定量标准。企业未达到相关定量标准而享受税收优惠,少缴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号);《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2013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1号);《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 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14号公告)。
十七、计提未实际发放工资薪金税前扣除
根据税法相关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企业列支已经计提但未实际发放的职工工资薪金,且未做纳税调整,少缴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第二条。
十八、向境外投资者分配股息红利未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根据税法相关规定,中国居民向境外投资者(非居民企业)分配股息红利,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实行源泉扣缴,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源泉扣缴,存在少缴企业所得税风险。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第一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第一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有关执行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号)
个人所得税
一、股权激励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企业对员工实施股权激励,授予员工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6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年第62号)第一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
二、向自然人股东分配股息、红利,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企业向自然人股东分配股息、红利,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600号)第八条第(七)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07号)第三条第(五)项、第八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1994〕20号)第二条第(八)项。
三、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股本),未按规定代扣代缴自然人股东个人所得税
企业以未利润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转增实收资本(股本),未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代扣代缴自然人股东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年第2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33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1994〕20号)第二条第(八)项。
四、向个人借款支付的利息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企业为筹集经营资金,向员工或其他个人集资借款并支付利息,企业未按规定代扣代缴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600号)第八条第(七)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07号)第三条第(五)项、第八条。
土地增值税
一、转让房屋、在建工程、土地使用权未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
企业转让房屋、在建工程、土地使用权时可能因收入、成本、税金等核算不准确,未按规定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