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民法中的民事责任制度

        文  张海涛

        法律责任是法学基本范畴之一,是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中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也是现实法律运行操作中必须予以充分把握和高度重视的概念。可以说,全部法律规范和法律关系都是围绕权利、义务、责任这三个最基本的法律概念展开的。在民法中,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三者结合而成。权利、义务为法律关系之内容,责任是权利、义务实现的保障。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唯有与民事责任结合,民事权利才受到责任关系的保护。

        一、理论研究现状

        关于民事责任的诸多方面,理论界都存在争议。从最基本的方面来说,由于学者对法律责任本质的理解不同,对于民事责任的概念界定就有各种学说:制裁说、后果说、义务说。

        关于民事责任与民事制裁这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学术界对此历来认识不一。有人认为,民事责任就是民事制裁,其直接表现为一种民事法律制裁,是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依照民事法律规范应当承担法律上的义务而未尽到所应受到的制裁。有人则认为,民事责任与民事制裁是相互包容的关系。持这种观点的人,有主张制裁的范围大于责任的,认为只有对债务人发生特殊不良后果的制裁才是责任;有主张责任的范围大于制裁的,认为离开责任的制裁不可能存在。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法律责任是使责任主体担负抽象的不利后果,法律制裁是使责任主体担负具体的不利后果。”由于理论上界说不一,以致我国《民法通则》中将民事责任方式和民事制裁措施一并规定在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中,客观上造成了司法混乱。

        时下,我国正值民法典制定的重要时期,构建一个怎样的民事责任体系也成为争论的热点。传统的大陆法民法典中并未将民事责任问题集中作出规定,而是将各类责任在各个民法制度中单独作出规定,而我国的《民法通则》一改传统民法典的编制体例,单设第六章规定了民事责任。许多学者认为,民事责任制度的设立,强调了国家对民事关系的干预及对民事权利的保障,在体例上具有创新意义。我国制定民法典时,应从整体上构建民事责任制度,使之既借鉴传统民法典总体框架严谨的优点,又弥补传统民法债与责任合一的缺陷。但另有学者认为,债与责任确是不同的概念,债是特定的债务人对特定的债权人所应负的义务,而责任是不履行义务的后果,债与责任的概念的区别,可以成为侵权责任与债务分离的原因,而不应成为民事责任单独设立的根据,单设民事责任存在种种缺陷。

        二、民事责任制度的立法问题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合同义务或法定民事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①。民事责任制度是民法的重要内容,其健全和完善,是国家步入法治、文明社会的必要途径和重要标志。我国《民法通则》虽摒弃了传统的“二元体制”,首创了统一的民事责任体系,其历史价值和进步意义早已被世人公认,但由于理论上对民事责任的本质界说不一,以致在现行立法中仍存在不少值得研究和改进的理论和技术问题。

        我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单独就民事责任设立一章,突破了传统大陆民法将民事责任纳入债法的立法体例,这是我国的一个独创,是我国民事立法的一大特色。我国《民法通则》这样的体例设置有其优点:突出了对民事权利的保护;便于人们理解和适用民事责任条款,教育人们自觉按民法规范设置的目标和行为模式行事;提高了民事责任的地位,有利于民事责任在现代复杂社会条件下的独立发展②。但是,民法通则对民事责任的设立依然存在缺陷,有待于在民法典制定过程中予以改进。

        在民法典中,关于民事责任的立法问题方面,基本上存在两种方式。一为从整体上构建民事责任制度,使之既借鉴传统民法典总体框架严谨的优点,又弥补传统民法债与责任合一的缺陷。另一种观点认为:单设民事责任制度存在种种缺陷,应在未来民法典的总则部分对民事责任的一般问题作出规定,而将具体的责任问题在各编分别予以具体规定。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不同意将民事责任单设一编,使其涵盖所有关于民事责任的内容。具体而言,单设民事责任编的缺陷在于:(1)使责任与义务分离。责任作为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应与民法关于义务的规定密切联系在一起,先有义务才有责任的发生,如果将民事责任单设一编,则与分则中规定的各类义务相互分离①。(2)在立法技术上缺乏逻辑性。如违约责任不是在合同法中而是在民事责任制度中规定,并不合理。因为只有在合同的各项制度都作出了规定以后,才能出现违约责任制度,合同的基本概念等尚未出现,便出现了违约责任制度,显然会导致规则的先后次序颠倒。这种设计也忽略了责任的基础在于请求权的行使,无请求权基础问题的规定,责任的规定是缺乏合理性的②。(3)民事责任的种类有很多,各种责任形式的个性远远大于共性,这就决定了要将各种责任在各项制度中分别作出规定,若将各种责任集中作出规定也十分繁杂,且很难统一。(4)将民事责任的形式在单编中作出列举,不便于法官和当事人实际了解并合理运用这些责任形式。

        ①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43页。

        ②余光辉:《民事责任立法体例探究》,载《河北法学》1999年第5期,第118页。

        下面,笔者就未来我国民法典中民事责任体系的框架作一简要说明。

        ①王利明:《论中国民法典的制定》,载《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98年第5期。

        ②王利明:《论中国民法典的制定》,载《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98年第5期。

        ③魏振瀛:《论民法典中的民事责任体系——我国民法典应建立新的民事责任体系》,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3期。

        总的来说,在民法典总则部分对民事责任的一般问题作出规定,将违反债的责任在债编规定,将侵权责任在侵权行为编规定③。具体而言,在《民法》总则部分,应对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均作一般性规定。对民事权利的种类作概括性规定,明确民事权利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人身权等等,对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产生的根据通过列举的方式作出规定①。关于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包括民事责任的形式和适用。在债编通则部分规定违反债的责任的一般规定,主要有:赔偿损失的范围的原则性规定;赔偿损失与违约金和定金的关系;承担责任与实际履行的关系;迟延履行责任;债权人的责任等。对违反各种债的具体责任,在有关部分作规定。侵害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的责任,在侵权行为编作规定,包括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侵害物权、知识产权、人身权的责任、特殊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与其他民事责任的竞合等②。将侵权责任作了专门规定后,对物上的请求权可不在物权编作为独立的制度规定。但是,对请求返还原物、排除妨碍(或称妨碍除去)和消除危险(或称妨害防止),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应作出特别规定。这里讲的三种请求权,是指因被请求人的行为或与其行为有关的事实而引起的。纯粹自然原因引起的当事人一方的物对他方的物造成的损害,不属于侵权责任问题,这种现象涉及当事人的利益衡平,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作个案处理③。还应当指出的是,将侵权行为独立成编以后,从其性质与逻辑关系上看,侵权行为不再是债的发生根据之一。但是,鉴于侵权责任的承担大都不需要经过司法程序,侵权行为人与受害人可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期限、方式、地点以及由第三人保证等。在这种情况下,损害赔偿可以准用债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因故意侵权而发生的损害赔偿,对受害人享有其他债权的侵权行为人不得主张抵消,因侵害人身权而发生的精神损害赔偿,原则上不得转让或继承。

        ①魏振瀛:《论民法典中的民事责任体系——我国民法典应建立新的民事责任体系》,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3期。

        ②魏振瀛:《论民法典中的民事责任体系——我国民法典应建立新的民事责任体系》,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3期。

        ③魏振瀛:《论民法典中的民事责任体系——我国民法典应建立新的民事责任体系》,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3期。

        最后,笔者还想提一点,作为民法中违反义务而承担法律后果的民事责任应认为是一种补救性的法律责任,更注重对损失的补救,对权利人的保护,而不应过多强调其惩罚性的功能。

        (作者系上海谊桥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职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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