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为支付货款,A公司向B公司交付一张票面金额为2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文字载明:出票期为2018年3月9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2月9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A公司,并附有A公司开户行信息。后,B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C公司,C公司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D公司。2021年1月15日D公司向A公司开户银行提示承兑,银行拒绝承兑,理由为“已逾票据权利失效日”。2021年7月20日,D公司向法院以返还票据利益为由起诉A公司要求返还票面金额20万元。
A公司辩称:A公司和D公司没有直接交易关系,而且D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从C公司取得票据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另外,D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问:A公司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D公司要求A公司返还票面金额利益是否应当支持?
蒋律师解析
一、票据具有无因性,除直接前后手之间外,不得以基础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抗辩或者以此抗辩应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 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这是关于票据无因性的具体法律规定和体现。具体而言,票据是为了支付方便,替代现金流通的,因此,票据权利的取得,并不以直接基础交易为前提,票据一旦开出并交付或通过背书转让、继承等方式合法取得,除直接的前后手之间外,出票人或其他票据债务人则不能以其与持票人之间无直接交易关系或直接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抗辩,从而保证票据的流通性。换句话说,除非票据的取得是基于盗窃或欺诈、胁迫等恶意取得外,持票人只要证明票据背书连续,即可取得票据权利,而不管期间流转几手,也不管前面的交易是基于买卖、租赁、借贷还是其他。本案中,A出票并交付给B,B背书转让给C,C背书转让给D,可见,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D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可以证明背书的连续性,从而依法取得票据权利。虽然A公司和D公司之间没有直接交易关系,但根据上述票据无因性的规定和分析,D公司仍然享有权利,因此,A公司的抗辩理由并不能成立。
二、票据权利虽然丧失,但持票人仍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的定义,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逾期导致的权利丧失指的是丧失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并不是说持票人获得票面金额的现金的权利也就此丧失,换句话说,如果票据没有逾期,持票人是可以向票据上签章的所有前手追索付款的,只是由于票据逾期,持票人此时再无权要求前手付款了,但不等于持票人获得该笔资金的权利也终局丧失了,通俗而言,票据权利虽然丧失,但持票人并未实际获得应得的资金,出票人(或承兑人)的资金并未支付出去,持票人依然有权行使票据权利之外的普通民事权利维护自己的利益。故《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中,虽然D公司逾期行使票据权利,但A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应当付出去的钱却没有支付,相当于D公司应当获得的20万元利益,由A公司实际享有,属于不当得利,因此,A公司应当将票据上的20万元返还给D公司。
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基于票据权利的存在,D和C之间的交易关系不影响D行使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上述分析可知,持票人是以票据背书的连续性来证明票据权利,只是由于逾期而丧失了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只能转而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这一普通民事权利,而这一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存在也是基于持票人原来就享有票据权利为基础的,也就是说,如果原来就没有票据权利,就谈不上票据逾期与否及是否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问题,如果原来即享有票据权利,票据逾期后仍然可以在法定期限内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因此,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亦适用票据无因性原则,除直接前后手之间外,基础交易亦不能作为抗辩的有效理由,从而保证票据的流通性,因此A公司关于D公司和C公司之间交易问题的抗辩也不能成立。
四、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
本案中的票据出票期为2018年3月9日,到期日为2018年12月9日。那么根据上述规定,D公司的票据权利应在2020年12月9日丧失,此时丧失的是票据权利,票据权利丧失后,持票人依然可以向出票人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是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D公司的票据权利在2020年12月9日丧失,此时,D公司应当知道其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因此诉讼时效应从D公司丧失票据权利之日起算即2020年12月9日起算,而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为3年,D公司于2021年7月20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A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D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获得支持。
(本案依据真实案例改编,观点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