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就这些重要问题形成一种妥适的观点,我们有必要牢记,一个社会所具有的那种明文规定的实在法,永远无法囊括整个社会中的“活法”结构。一个社会总是根据一些原则运行的,而这些原则源出于该社会制度的精神与性质之中,而且也是该社会有效运作所必不可少的,尽管这些原则并未得到立法机关或立宪大会的正式表述。出于法律明确性和稳定性的考虑,必须赋予社会实在法的地位通常来讲要比赋予法律非正式渊源的地位优先,但是在正式渊源与非正式渊源之间必须进行相互调节的情形也还是存在的。这在宪法领域中表现得尤为突出,例如,一个国家整个有组织的生活方式,受着法院就重大问题所作的判决的影响;又例如,一些并没有被宪法制定者们以特定表现形式予以承认的宪法价值,也许会在这个国家生活的日后发展阶段中变得极为需要司法保护。简而言之,一部成文宪法总是不完善的。然而我们却必须坚持认为,法院须给予宪法的实在规则以极高的优先权,并且只有当那种在特定场合下呼吁承认某个未明确规定的原则的要求已具有极为强大的力量的时候,人们才可以认为宪法的实在规则应让位于某一非成文原则(如国家安全原则、自卫原则或不可抗拒的必要性原则)。
我们必须指出,一个立法机关应当以默许的方式把对法规的字面用语进行某些纠正的权力授予司法机关,只要这种纠正是确保基本公平和正义所必要的。只要这一权力能够以审慎的节制的方式行使,只要司法机关避免对法规作重大的修改(这是英国中世纪某些时期的法律的特点),那么把有限的衡平法上的纠正权力授予法院就不会导致对规范体系或规范体系的实质性部分造成破坏。当我们在同时认识到那个按字面含义解释法规的时代根本没有能够有助于达致那种为主张含义明确解释原则的倡导者曾希望能够实现的法律安全之程度的时候,这种认识便给那些支持将正义考虑重新引入法规解释规则的论点增加了说服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