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成都黄娇律师 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2014年8月6日,原告在驾驶其所有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的川A96713号起重机从事挑梁过程时,其操作的车辆吊臂砸中位于郫县郫筒镇洪石村村民张良以及村民童成群的自建房屋,将房屋房顶、墙壁等砸毁,并毁损该处送变电线。发生事故后,原告通知了被告,被告方人员现场勘验后,未作定损,未与各方交接理赔事宜。2014年8月7日,在该村村委会协调下,通过协商让步,原告只得先行向受损房屋方张良支付房屋受损赔偿款30 000元,向受损方童成群支付20 000元,该村村委会盖章对该事实予以了确认。另原告支出了事故导致的电线受损、电路抢修工程费3 000元。后被告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告发出了拒赔通知书,认为原告报案事故系在操作过程中因地基塌陷导致的车辆倾斜、倾覆引起的车及第三者损失,依照商业险合同特种车条款第二条约定,因地基塌陷而导致的车辆倾斜、倾覆引起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理赔未果。双方均未能提供房屋受损修复的相应证据,房屋受损方亦未提供相应材料,并仅陈述确已实际支出,实际损失已无法鉴定。
【案件焦点】
在损失无法鉴定确认情况下,平安保险公司如何赔付,原告已实际向受损方支付的赔偿款如何作为参考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客观情况,已无法对房屋事发时实际损失作出认定,但发生保险事故后,定损是保险人的义务,并非权利。发生保险事故后,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已通知了被告,被告亦派出了人员现场勘查,但未定损,也不处理理赔事宜,后直接拒赔。原告只得协商予以赔付。对损失的无法确定,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具有较大的过错。而作为原告,亦应在邀请专业鉴定机构作出认定或受损方依法主张赔付,再行确认房屋损失大小及原告责任,原告直接先行赔付行为不妥,但基于原告车辆在村民处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保险赔付专业知识不足缘由,原告具有一定的过错。酌情考虑本案发生实际情形、解决经过、各方责任及现场毁损与调查情况,对原告赔付的50 000元部分,酌情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85%责任比例部分。即42 500元,含关于电力损失有票据支撑的部分3 000元,两部分共计45 50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再强保险理赔款45 500元;驳回原告高再强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平安保险天府公司仅以案涉事故非保险事故为由,作出拒赔通知,并未对损失金额予以核定,对导致损失无法通过评估方式确定的后果应自行承担。一审法院依据高再强向第三方实际赔偿的数额按85%的比列确定保险事故的实际损失额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论法】
保险公司怠于履行定损义务时导致财产损失无法通过鉴定确认,应按照投保人实际支付受损方金额赔偿,但需结合投保人的过错程度。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损失如何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及时作出核定,原告车辆在损伤方处,通过协商,原告向受损方实际支付了赔偿款50 000元,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赔偿金额过多,并申请鉴定实际造成损伤金额,但鉴于事故现场情况,已无法通过鉴定确认,对此,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法院通过实地走访,确认了原告确已实际赔偿金额,考虑到原告未避免损伤扩大加之专业知识不够,酌情考虑了其一定比例的过错,故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对赔偿金额的85%予以赔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