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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因:上诉人刘能(原审被告)因与被上诉人曹永(原审原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文如下: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17日刘能以资金周转困难,向曹永借款63000元,并立下借据确认,借据中约定刘能于2016年8月9日归还借款。在借款期届满后,刘能并未按约定清还借款。曹永遂于2016年8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刘能向曹永借款后,并立据确认,但在期限内却不予归还,以致引起诉讼,刘能应承担清还借款的责任。曹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法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刘能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能与曹永素不相识,不可能借款63000元。刘能夫妻两人均有工作单位,不做生意,又无购房购车,没有资金周转困难。曹永提供的借据不是刘能本人所立,签名也不是刘能笔迹,所涉的债务与刘能无关。
上诉人刘能在二审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曹永所提供的借条中“刘能”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认定案涉借条中“刘能”的字迹并非刘能本人所写书。
被上诉人曹永答辩认为:刘能在一审中未出庭质证,自己放弃质证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并非素不相识,相反,曹永与刘能两夫妻是相熟的,双方确实存在借款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曹永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刘能在2016年4月17日没有向曹永借款63000元。
本院认为:曹永在本案中主张刘能向其借款63000元,其依法对双方存在借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在诉讼中,曹永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实刘能向其借款的事实,但刘能对借条中的签名有异议,并认为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以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确定借条中“刘能”的签名并非刘能本人所写书,故曹永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判决如下:
一、撤销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曹永南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综上所述:不要借钱,钱好借,难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