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义务遗嘱的法律效力(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而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求的继承人或者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

第三十二条 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一、遗嘱的形式效力


安徽省高院在(2020)皖民申4004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遗赠是指被继承人通过遗嘱的方式将其遗产的部分或全部赠与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人;遗嘱继承则是被继承人在生前通过遗嘱的方式将其个人合法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继承。遗嘱可以附义务,遗嘱继承人应当履行义务。本案《协议书》载明“分房问题:现大同街124号有堂屋四间、西屋三间,现房主朱明德分给小儿子朱福超大同街124号堂屋西头两间、西屋三间;堂屋东头两间现有房主朱明德居住,待房主朱明德百年之后分房给大儿子朱福岭东边一间、二儿子朱青春西边一间。滨塘巷现有房屋14间,分给大儿子朱福岭7间,二儿子朱青春7间。如朱福超认为分房不公,可以跟大哥朱福岭或二哥朱青春两家任意一家调换。赡养老人问题:老人有病或意外不能自理,不管任何理由都要到老人身边来照顾老人。老人的一切开支仅从卖地的伍万元用,如有用完三家平均拿钱,如有剩余三家平分。本协议一式四份,每人一份,于2007年2月7日生效。现场人:朱明德、朱福岭、朱青春、朱福超、朱贵玉,通过协商对以上协议都同意。”《协议书》下方有朱明德、朱福岭、朱青春、朱福超签名。通过《协议书》内容可见,朱明德将其21间房屋分配给大儿子朱夫岭、二儿子朱青春、小儿子朱福超,朱夫岭、朱青春、朱福超都是朱明德的法定继承人,因此本案不属于遗赠,一审法院将本案定为遗赠纠纷错误。

《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朱明德将21间房屋分配给三个儿子以及三个儿子赡养老人的问题,其中其生前居住的大同街124号堂屋东头两间待其去世后由大儿子朱夫岭、二儿子朱青春各一间,该部分内容应为附义务的遗嘱继承。虽然朱明德的妻子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但男人当家作主的传统思想在老一辈人当中根深蒂固,社会亦普遍认可,朱明德的妻子十多年中也未对《协议书》提出异议,故不能因朱明德的妻子未在《协议上》上签字而否认遗嘱的效力。朱明德及妻子去世后,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大同街124号堂屋东头两间中西边一间应分给朱青春,成为朱青春与妻子王翠利的共有财产。朱青春去世后,该房屋中属于朱青春的份额作为朱青春的遗产,应当由其继承人王翠利、朱凤波、朱桂葉、朱萧继承。朱夫岭作为朱明德的长子,在已经分得相当数量房产的情况下,仍占据本应由弟弟朱青春分得的一间房屋,而且在朱青春去世后仍拒绝返还给朱青春的妻子王翠利和子女朱凤波、朱桂葉、朱萧,于法无据,于理不通。


案例裁判焦点一:形式上存在瑕疵的遗嘱效力问题;

形式的瑕疵不否定遗嘱真实合法有效,按照实际内容处理

这个存有异议。对于表明存在瑕疵的遗嘱,应该属于无效。本案因遗嘱产生在法定继承人中,并无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外的人。无论法院认定如何均不影响结局,但实质上,如果名称只是“协议书”,不能产生遗嘱的法律效力(民法典改变了这一做法,)对协议书的性质,不一定会产生遗嘱的效力。


裁判焦点二:只有父亲一人签名的遗嘱,能否视为代表母亲对包括夫妻二人共同财产的全部处分?

本案答案给予肯定。

但北京市实践中不被允许这样处理。只有父亲一方签字,只能对夫妻共同财产的1/2部分有效,对母亲没有签字的事实,属于法定继承,不再适用遗嘱继承,并不当然视为父亲有权代表母亲产生签字效力。


二、何为“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本条只能对法定继承人有效,不适用于遗嘱继承。通过民法典继承编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我们可知,遗嘱继承不不会存在于法定继承人之间,只能发生在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继承人与遗嘱受赠人之间不会存在法定权利义务关系,因此,遗嘱所附义务并非法定义务,而是基于遗嘱产生的约定义务。

结合第二十九条规定,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而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求的继承人或者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附义务的遗嘱接受人或遗赠受赠人在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约定义务情形下,遗嘱人的其他受益人或继承人在提出撤销遗嘱或遗赠请求,并由己方履行义务,接受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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