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案例精选300题:刑诉法

专题一 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案例1:

1.法院经过审理发现方某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时效,说明案件已经到了法院审理阶段,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2.乙市法院在审理中,方某突然死亡,乙市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方某无罪的,应当作无罪判决。)

3.方某为监狱狱警为获取口供,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方某作为司法工作人员,乙市检察院有权管辖;同时方某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人权的案件,也可以由乙市监委调查。(根据《高检规则》第13条第1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案例2:

1.如果范某认罪但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依然可以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7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程序选择权,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不影响“认罚”的认定。

2.不正确。根据《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5条第2款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不能因罪轻、罪重或者罪名特殊等原因而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故即使检察院认定为强奸罪且被害人拒绝谅解,仍然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18条规定,被害方异议的处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同意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3.不能判决范某无罪。(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法院可以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从宽处理,但是不能因为被告人认罪认罚而宣告被告人无罪。)

专题二 刑事诉讼主体

案例3:

1.甲为被害方当事人,乙为证人,丙为被告人,丙的妻子为证人,丁为证人。

2.甲针对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可以向检察院申请复议,(向上一级法院申诉)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自诉;丙针对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可以向检察院申请复议。(向检察院申诉)

3.甲对本案刑事判决不服,可以向检察院申请检察院抗诉;甲对本案民事判决不服,可以上诉。

4.乙和丙的妻子作为目击证人,拒绝出庭作证,因为证人系当事人近亲属,法院应当对其进行拘传。

参考答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3条第1款规定,经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本案乙拒绝出庭,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丙的妻子作为被告人的配偶,如果其拒绝出庭,法院不得强制其出庭。

专题三 管辖

案例4:

1.A市检察院对彭某涉嫌的徇私枉法罪立案侦查正确,对受贿罪立案侦查错误。因为受贿案件应当由监委调查,检察院没有管辖权。

2.不正确。走私案应当由公安机关管辖,检察院应当看犯罪嫌疑人的主罪是由哪个机关管辖,主罪由检察院管辖的,由检察院主侦查,公安机关协助。(本案由于彭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了重大犯罪,经过省级以上检察院决定,可以由检察院立案侦查,但是A市检察院无权直接决定。)

3.不正确。检察院发现应当由监委调查的案件应当将案件移送监委调查,对于案件已经查清的应当和监委协商办理。

案例5:

1.原则上由监委管辖为主,经过协商分别管辖更适宜的,可以由三机关分别管辖。

2.否。王某受贿50万属于数额巨大,没有达到特别巨大的标准,达不到无期、死刑的量刑标准,且本案不是危害国家安全或恐怖组织活动犯罪,故本案不属于中院管辖。

参考答案:否。因为审理案件的审判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会影响案件公正处理,应当回避。本案不宜由A市法院审理,A市法院应当将案件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管辖,上级人民法院可自行审理,也可以将案件交给其他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3.可以并案审理,但造成审判过分延迟的除外。根据《刑诉解释》第24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被告人还有其他犯罪被起诉的,可以并案审理;涉及同种犯罪的,一般应当并案审理。  人民法院发现被告人还有其他犯罪被审查起诉、立案侦查、立案调查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协商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并案处理,但可能造成审判过分迟延的除外。

案例6:

1.刘某的父亲无权申请回避。可以申请回避的主体为当事人,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刘某的父亲为当事人刘某的近亲属,无权申请回避。

2.根据《高检规则》第36条第2款规定,被决定回避的其他检察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取得的证据和进行的诉讼行为是否有效,由检察长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周某在刘某申请回避前取得的证据是否有效由检察长决定。  周某对回避决定无权提起复议,被申请回避的人员无权对回避决定申请复议。

3.原第二审程序合议庭组成人员不需要回避,因为之前二审程序合议庭对案件发回重审,并没有对案件进行实质审理,不需要回避。

专题五 辩护

案例7:

1.不正确。本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张某是未成年人,适用于强制辩护,如果未委托辩护人,侦查机关应当指派辩护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8条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2.不可以。邹律师作为张某的辩护人,帮助张某毁灭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4条第2款规定,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

3.公安机关在辩护律师邹某不在场的情况下讯问张某获得的供述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刑诉解释》第94条第4项规定,讯问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不在场的,被告人供述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参考答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1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所以,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在场的不包括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的律师。在辩护律师邹某不在场的情况下讯问张某获得的供述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4.不正确。被告人张某为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应当强制辩护,张某拒绝辩护时需要有合理的理由,法院可以否决张某本次的拒绝辩护的申请,但不能一次性永久否决张某拒绝辩护的权利。

5.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是:犯罪事实清楚,被告人认罪认罚,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未成年被告人还需要辩护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否则不得适用简易程序,邹某作为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他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则法院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刑诉解释》第566条规定,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征求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上述人员提出异议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专题六 刑事证据

案例8:

1.本案中韩某对抢劫杀害往的事实作了有罪供述,(韩某妻子的证言)属于直接证据。间接证据有:白色棉质绳两截,衬衣一件,黄色皮带一根,领带一条,从韩某家中搜出来的球鞋和匕首,球鞋上的血迹,辨认笔录等。间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且能够证明案件主要事实,排除合理怀疑,也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刑诉解释》第140条规定,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三)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

2.现场勘察发现的物证,没有附有笔录,属于非法证据;公安机关在没有搜查证的情况下搜查韩某住所,搜到的球鞋和匕首,属于非法证据;侦查人员在办案场所外讯问,并对韩某进行捆绑、吊打、电击等威胁得到的供述,属于非法证据。

对于没有附笔录的现场勘察的物证,不能进行补正的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对于没有搜查证而从韩某家中搜到的物证,不能对情况进行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对于侦查人员再办案场所外的讯问,和刑讯逼供取得被告人的供述,应当排除,不得作为定案依据。(辨认程序因为违反法律规定导致辨认笔录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刑诉解释》第105条第2项规定,辨认前是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案例9:

1.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步骤是,由被告人或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同时提供被告人遭受刑讯逼供的相关线索,由法院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再由公诉机关证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如果证据来源有异议有疑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则证据应当排除,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参考答案:(1)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再开庭审理前未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提出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2)对前述情形,法庭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进行调查;没有疑问的,应当驳回申请。(3)庭审期间,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应当先行当庭调查。但为防治庭审过分延迟,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进行调查。(4)调查程序主要是由公诉人讯问笔录、提讯登记、体检记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的核查材料等证据材料;有针对性的播放录音、录像;提请法庭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出庭说明情况,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5)经审理,确认或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排除。(6)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将调查结论告知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2.二审法院应当根据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一审裁判,将案件发回重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38条第5项规定,对于程序违法的一审裁判,二审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专题七 强制措施

案例10:

1.根据《公安部规定》第75条第1款规定,公安机关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出示拘传证,并责令其在拘传证上签名、捺指印。本案中侦查人员对朱某直接决定据传不合法。

侦查人员在据传犯罪嫌疑人朱某之后,并没有立即进行讯问,而是在次日才对其进行讯问的做法时不正确的,违反了应该在据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后立即进行讯问的规定。

根据《公安部规定》第76条第一款规定,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本案中侦查人员对朱某在1月10日9时进行据传,在1月11日11时进行讯问,超过了24小时不合法。对朱某进行连夜突审也不合法。

2.根据《公安部规定》第122条,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本案中1月13日公安机关对朱某作出拘留决定,1月16日才将其送看,超过24小时了,不合法。

根据《公安部规定》第123条规定,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24小时以内制作拘留通知书,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拘留通知书应当写明拘留原因和羁押处所。本案不属于危害国家安全和恐怖活动罪,公安机关没有通知朱某家属,不合法。

根据《公安部规定》第125条规定,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过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本案中公安机关1月16日对朱某送看,1月29日才提请检察院批捕,超过了7天,不合法。

3.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朱某,应当在7日内作出决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1条第3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案例11: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与本案无牵连;(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四)有固定住处和收入。本案中秦某的未婚妻满足以上要求,可以作为秦某的保证人。(秦某未婚妻是韩国人没有政治权利,不能作为秦某的保证人)

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3.根据《高检规则》第101条第3项规定,实施毁灭、伪造证据,串供或者干扰证人作证,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故对秦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合法,应当逮捕。

参考答案:不合法。根据《公安部规定》第111条第1款的规定可知,对于危害国家安全和恐怖活动罪案件,侦查机关认为在住所监事居住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办案机关批准,可以对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本案中,案件已经侦查终结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即已经过了侦查阶段,不能再以可能会发生串供有碍办案为由,采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此对秦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合法。

4.否。本案秦某涉嫌恐怖活动犯罪,应当由中院管辖。中院不适用简易程序。

案例12:

1.不可以。根据《公安部规定》第53条第2款规定,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时,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还应当查验侦查机关的许可决定文书。表明郭律师还需要侦查机关的许可才能会见贾某。

2.不正确。根据《公安部规定》第111条第1款规定,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K市公安机关不能直接决定对贾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应当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

3.可以。根据《刑诉解释》第166条规定,对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严重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可以决定逮捕。人民法院发现应当对贾某采取逮捕措施,可以作出逮捕决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未予逮捕的被告人,人民法院认为符合逮捕条件应予逮捕的,也可以决定逮捕。)

案例13:

1.违反法律规定。根据《高检规则》第280条第2项规定,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本案中杨某辩护人要求希望杨某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某县检察院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参考答案:不违反。根据《高检规则》第280条第2项规定,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要求希望杨某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不是审查批捕时应当讯问的情形。所以检察院再未讯问杨某的情况下,作出了批准的决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2.不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3条第2款规定,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逮捕杨某后24小时内应当通知其家属。

3.不正确。某县检察院应当决定释放杨某,并通知看守所,而不是建议看守所释放杨某。

参考答案:不正确。《高检规则》575条第1款规定,负责捕诉的部门依法对侦查和审判阶段时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本案中,审理过程中,如检察院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的对象时人民法院而不是看守所。

4.不正确。法院经过审理判决杨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量刑非羁押,法院应当将杨某交给公安机关执行。

参考答案:正确。根据《刑诉解释》第170条第2项的规定,被逮捕的被告人被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单独适用附加刑,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释放,必要时,可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本案中,如有必要,法院可以将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

案例14:

1.根据《高检规则》第329条规定,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需要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定审判管辖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监察机关移送起诉二十日前协商同级人民法院办理指定管辖有关事宜。A市检察院应当和A市中院协商指定管辖事宜。

参考答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依照本法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间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

2.不能。根据《高检规则》34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认为需要补充调查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本案的侦查机关是监察委,检察院认为案件事实不清应当将案件退回A市监察机关补充调查。

3.不能。根据《高检规则》第37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以及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拟作不起诉决定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A市检察院应当报请A市所在省级检察院批准不起诉决定。

根据《高检规则》379条规定,监察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议意见书后三十日以内,经检察长批准,作出复议决定,通知监察机关。A市监察机关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

专题八 附带民事诉讼

案例15:

1.不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中被害人已经苏醒,没有丧失行为能力,不需要别人代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不可以。王某只能对因石某和万某伤害造成的直接的、必然的物质损失要求损害赔偿,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2.正确。根据《刑诉解释》第181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仅对部分共同侵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可以对其他共同侵害人,包括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侵害人,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犯在逃的除外。本案中万某脱逃,将万某一并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做法是不正确的。

3.根据《刑诉解释》第197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公诉案件,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进行调解;不宜调解或者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4.根据《刑诉解释》第197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也可以告知附带民事原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案例16:

1.否。涂某的手机已经被李某销赃,应当依法将手机退赔。(根据《刑诉解释》第176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2.不可以。涂某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如果中途退庭,法院应当按原告撤诉处理。(根据《刑诉解释》第195条第1款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应当按撤诉处理。)

3.二审法院可以对附带民事诉讼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另行起诉。(根据《刑诉解释》第198条规定,第一审期间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第二审期间提起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在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专题九 立案、侦查

案例17: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8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本案中办案人员将吴某提出看守所外进行讯问的做法错误。

根据《公安部规定》第260条第2款规定,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对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十人的照片。本案中,侦查机关组织吴某在10张照片中辨认杜某的做法正确。(让吴某对杜某照片进行辨认的做法不正确。辨认的对象是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不可能成为辨认对象。)

根据《公安部规定》第217条第3款规定,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本案中,侦查机关派男医师对杜某身体进行检查的做法正确。

根据《公安部规定》第210条第2款规定,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个别进行。本案中,公安机关传唤证人江某、丁某一起进行询问的做法错误。

2.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本案中,杜某不能要求县检察院撤销该不立案决定,只能让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理由不成立的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杜某针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情形有复议、复核,申诉,自诉三种救济手段,不能要求县检察院撤销该不立案决定。)

案例18:

1.不正确。根据《公安部规定》第265条规定,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制作呈请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报告书,报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本案中,办案人员接到报案后当即实施技术侦查措施的做法错误。

2.根据《高检规则》第280条第5项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本案中张某认罪认罚,监察机关应当讯问张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2款规定,监察机关批捕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因此,张某认罪认罚的情况是检察机关审查批捕时认定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3.不可以。根据《刑诉解释》121条规定,采用技术调查、侦查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可以表述相关证据的名称、证据种类和证明对象,但不得表述有关人员身份和技术调查、侦查措施使用的技术设备、技术方法等。

专题十 审查起诉

案例19:

1.根据《高检规则》第35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中,发现遗漏罪行或者有依法应当移送起诉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未移送起诉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补充移送起诉。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直接提起公诉。县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没有对肖某移送审查起诉,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补充移送。

2.肖某在审查起诉期间脱逃,本案的审查起诉期限重新计算。

参考答案:如果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在逃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中止审查。共同犯罪中的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对在逃犯罪嫌疑人应当中止审查,对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起诉应当照常进行。中止审查应当由审查起诉部门负责人提出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中止审查的时间不计入审查起诉的期限。

案例20:

1.否。根据《公安部规定》第140条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如果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书,并在执行完毕后三日以内将执行回执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本案中,公安机关应当将李某立即释放后向检察机关提起复议。

2.不可以。根据《刑诉解释》第277条规定,审判期间,合议庭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坦白、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而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案卷中没有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移送。本案中,合议庭发现李某自首、坦白的材料未移送,不能建议检察院补充侦查,而是应当通知检察院指定时间内移送。

3.辩护律师可以申请延期审理。

参考答案:法庭审理期间,如果检察机关追加起诉,或者补充侦查完毕建议法庭恢复审理的,或者法院审理后认定的罪名与指控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充分保障辩护人的辩护权利,给辩护人以必要的准备辩护的时间。具体包括:①保证辩护人的阅卷权;②辩护人需要未辩护做准备的,可以延期审理;③在作出判决前,应当听取辩护人意见,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审理;④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可以中止审理。

案例21:

1.不正确。A区检察院应当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根据《高检规则》第158条第3款规定,对于移送起诉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采取措施保证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再移送起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对在案犯罪嫌疑人的移送起诉应当受理。本案应当要求公安机关采取措施保证甲到案后再移送审查起诉。)

2.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根据《高检规则》第36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本案应经检察长批准,作出证据不足的不起诉决定)

3.根据《高检规则》第34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已经退回监察机关二次补充调查或者退回公安机关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在审查起诉中又发现新的犯罪事实,应当将线索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对已经查清的犯罪事实,应当依法提起公诉。本案中发现丁实施的另一起盗窃案,应当将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对已经查清事实依法起诉。

4.不正确。丙实施过一次共同盗窃,但这次的盗窃案件,经过2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仍然证据不足,检察院应当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而不是附条件不起诉。

案例22:

1.不可以。对于检察院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被害人不能直接向法院自诉,只能向检察院申请复议(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2.公安机关对检察院对郭某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检察院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请复核。(《刑事诉讼法》第282条第2款规定)

3.郭某的父亲作为郭某的法定代表人,对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起诉。(《高检规则》第470条第1款规定)

4.郭某的审查起诉期限从侦查机关移送审查开始计算,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作出时中止,并开始计算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

专题十一 一审程序

案例23:

1.因为法院经过庭前审查发现案件已过追诉时效,说明法院已经受理案件,此时不能裁定不予受理,而是应该终止审理(应当将案件退回A区检察院)

2.不正确。根据《刑诉解释》第219条第1项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退回检察院。法院发现对案件无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退回检察院,并通知检察院移送有管辖权的检察院提起公诉。

案例24:

1.不正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3条第1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本案一审法院组成5人合议庭的合议庭组成错误。(本案杜某可能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只能组成吸收人民陪审员的七人合议庭进行审理。)

2.根据《刑诉解释》215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三人合议庭审判案件,应当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人民陪审员参加七人合议庭审判案件,应当对事实认定独立发表意见,并与审判员共同表决;对法律适用可以发表意见,但不参加表决。

3.根据《高检规则》34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对本院负责侦查的部门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存在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制作补充侦查提纲,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负责侦查的部门补充侦查。必要时,也可以自行侦查,可以要求负责侦查的部门予以协助。  本案中,对于新发现的犯罪嫌疑人和遗漏的罪行,检察院应当将案件移送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根据《高检规则》第423条规定,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者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叙述的身份或者指控犯罪事实不符的,或者事实、证据没有变化,但罪名、适用法律与起诉书不一致的,可以变更起诉。发现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移送起诉或者补充侦查;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直接追加、补充起诉。)

案例25:

1.法院如果认为周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非诈骗罪,法院应当按照盗窃罪对周某进行定罪处罚。

2.法院如果认为周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而非诈骗罪,因为侵占罪是亲告罪,法院应当将案件退回检察院,并将案件退回情况告知被害人。(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侵占罪属于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3.不正确。辩护律师再审查起诉阶段有阅卷权,辩护律师请求阅卷的,检察院应当安排。根据《高检规则》第49条第1款规定,辩护律师或者经过许可的其他辩护人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由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及时安排,由办案部门提供案卷材料。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案例26:

1.不可以。该公司会计负有作证义务,应当作为证人出庭,因为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而诉讼代表人可以由其他人替代。(根据《刑诉解释》第336条第1款规定)

2.不可以。因为只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作为诉讼代表人时,拒不出庭的,法院才能拘传其到庭,本案中职工小刘并不是公司的负责人或者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刑诉解释》第337条规定)

3.应当继续审理。审判期间公司被注销,对自然人的审理应当继续,对单位的审理应当终止。(根据《刑诉解释》第344条规定)

案例27:

1.不正确。本案中,王某作为未成年人,其父亲作为王某的法定代表人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则法院应当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根据《刑诉解释》第566条规定,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征求未成年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上述人员提出异议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2.违反法定程序。根据《刑诉解释》第363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被告人有辩护人的,应当通知其出庭。根据《刑诉解释》362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自诉人、被告人、辩护人,也可以通知其他诉讼参与人。可知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和辩护人也应当出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6条第1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根据《刑诉解释》第225条第2款规定,辩护人经通知未到庭,被告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开庭审理,但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除外。

3.否。王某当庭翻供的,不符合简易程序中认罪认罚的要求,不能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审理。应当转为普通陈旭审理此案。

案例28: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本案中,汪某所犯罪行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汪某投案自首,认罪认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要被告人汪某同意,就可以适用速裁程序(因为本案附民赔偿问题还未达成一致,所以不适用速裁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不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有,(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二)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三)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的;(五)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六)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

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6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情形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三节的规定重新审理。即按照一审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处理。

专题十二 二审程序

案例29: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可知,本案中享有法定上诉权的主体有被告人余某。余某的近亲属和辩护人,经被告人余某的同意,可以提出上诉。(附民原告人丁某的父亲可以对附带民事部分提起上诉。)

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且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本案中,A市检察院应当向A市中院提出抗诉书,并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甲省检察院。

参考答案:根据《高检规则》的相关规定,①A市检察院应当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以内,依法提出抗诉,检察院内部应当经检察长决定。②A市检察院应当制作抗诉书,通过原审人民法院即A市中级人民法院向甲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并将抗诉书副本连同案卷材料报送甲省人民检察院。③甲省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认为抗诉正确的,应当支持抗诉。甲省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的,应当听取下级检察院的意见。听取意见后,仍然认为抗诉不当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案例30:

1.根据《刑诉解释》第392条第2款规定,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自诉人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其他同案被告人也可以委托辩护人辩护。本案中叶某未上诉,仍然可以委托辩护人辩护,法院应当准许。

根据《刑诉解释》第399条第2款规定,同案审理的案件,未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对其判决提出抗诉的被告人要求出庭的,应当准许。出庭的被告人可以参加法庭调查和辩论。本案中叶某申请出庭,法院应当准许。

2.根据《刑诉解释》第390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上诉的被告人死亡,其他被告人未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死亡的被告人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第二审人民法院仍应对全案进行审查,对其他同案被告人作出判决、裁定。本案中,贺某在二审中突发疾病死亡,对贺某应当终止审理,对叶某应当作出判决、裁定。

案例31:

1.不可以。根据《公安部规定》274条规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公安机关发布。M市公安机关经负责人批准,只能发布辖区范围内的通缉令,对于全省范围的通缉令应当报请上级公安机关发布。

2.根据《刑诉解释》第383条第2款规定,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原判确有错误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上诉期满后黄某撤回上诉,二审法院应当经审查后,确定事实和法律正确后,裁定准许,否则不予准许。

3.可以。根据《刑诉解释》第403条第1款规定,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后,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且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本案中,二审发回重审,检察院发现了新的犯罪事实,一审法院可以改判并家中黄某的刑罚。

案例32:

1.违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34条第2项规定,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本案中,对于死刑案件的二审,应当开庭审理。

2.根据《刑诉解释》第399条第2款规定,同案审理的案件,未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对其判决提出抗诉的被告人要求出庭的,应当准许。出庭的被告人可以参加法庭调查和辩论。本案中,没有提出上诉的被告人乙可以参加法庭审理活动,法庭不能拒绝其参加庭审。

3.根据《刑诉解释》第401条第6项规定,原判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决定终身监禁的,不得限制减刑、决定终身监禁。本案中,不得对乙进行加重处罚,应当维持原判。

(根据《刑诉解释》第401条第7项规定:原判判处的刑罚不当、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不得直接加重刑罚、适用附加刑。原判判处的刑罚畸轻,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4.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36条第2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高院二审应当依法对甲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限制减刑。

案例33:

1.不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34条第3项规定,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本案中检察院认为王某量刑畸轻提出抗诉,故应当开庭审理。

参考答案:根据《刑诉解释》第394条规定,对上诉、抗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情形,需要发回重新审判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故可以不开庭而将案件发回县法院重新审理。

2.不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36条第2项规定,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认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本案中,中院认为县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但量刑过重,应当依法改判。

案例34:

1.根据《刑诉解释》第409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审理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的,只需就附带民事部分作出处理;

(二)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确有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刑事部分进行再审,并将附带民事部分与刑事部分一并审理。

本案中,二审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

2.根据《刑诉解释》第407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抗诉,附带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发现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部分确有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附带民事部分予以纠正。本案中,法院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附带民事部分予以纠正。

3.对于在二审中上诉人死亡的,对其刑事部分应当终止审理,对其附带民事部分应当按撤回上诉处理(附带民事部分仍应当由原审判组织继续审理。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财产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如果陈某没有财产,民事责任亦归于消灭。)

专题十三 复核程序

案例35: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7条第1款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本案中,河北省C市中院判处宋某死刑立即执行,宋某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则C市中院应当上报河北省高院核准,河北省高院认为C市中院认定事实正确,量刑正确的,则应当向最高院上报核准死刑。河北省高院无权核准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

2.不能。根据《刑诉解释》第429条第3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挥重新审判。故本案最高院不能查清后改判。

3.否。根据《刑诉解释》第432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发挥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但本解释第429条第4项第5项规定的案件除外。《刑诉解释》429条第4项,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故本案中,出现了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可以不用另组合议庭。

案例36:

1.不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9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故最高院复核吴某死刑判决的案件,不能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也不能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

2.不能。根据《刑诉解释》第430条第3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发挥第二审人民法院重审的,可以直接改判,但是必须通过开庭查清事实、核实证据或者纠正违法程序的应当开庭审理。本案中,最高院发挥福建省高院二审是为了纠正程序违法,故不能不开庭审理。

案例37:

1.根据《刑诉解释》第429条第5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原判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根据案件情况,必要时,也可以依法改判。本案,最高院应当裁定不予核准,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必要时可改判。

2.需要重组合议庭。根据《刑诉解释》第432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另组合议庭审理。故重审法院应当重组合议庭。

3.根据《刑诉解释》第500条第1项规定,下级法院在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执行前,发现罪犯可能有其他犯罪的,应当暂停执行,并立即将请求停止执行死刑的报告和相关材料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故对杨某应当暂停执行死刑。

专题十四 审判监督程序

案例38: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2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所以申诉的主体有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根据《刑诉解释》451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处理。   案外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处理。 申诉可以委托律师代为进行。)

2.根据《刑诉解释》453条第2款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未经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申诉,可以告知申诉人向终审法院提出申诉,或者直接交给终审法院审查处理,并告知申诉人,案件疑难、复杂、重大的,也可以直接审查处理。本案中,浙江省高院可以告知唐某向杭州市中院提出申诉,或者直接交给杭州市中院处理,或者浙江省高院自己处理唐某的申诉。

3.根据《刑诉解释》453条第3款规定,对未经终审人民法院及其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申诉人向下级人民法院提出。本案中,最高院应当告知唐某向浙江省高院提出申诉。

案例39:

1.根据《刑诉解释》第457条第3款的规定,不具有本解释第457条第2款所列的10种情形的,应当说服申诉人撤回申诉;对仍然坚持申诉的,应当书面通知驳回。本案中,关某的申诉理由如果不具有《刑诉解释》第457条第2款所列的10种情形,也就不能启动再审。

2.本案W市一审判处关某死缓,一审宣判后关某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本案应当上报高院核准死缓,故本案生效判决应当是B省高院作出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4条规定,可知可以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机关有:B省高院的院长经审委会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3.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7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的案件,可以决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表明启动再审的法院可以中止对关某的裁判执行,也可以不中止对关某裁判的执行。

案例40:

1.本案一审对周某判处死缓,因此本案的终审法院应当是A省高院,故本案再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以如果发现原审周某还有其他犯罪时,不能并案审理,否则会剥夺被告人的上诉权。

2.根据《刑诉解释》第469条规定,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只针对部分原审被告人的,不得加重其他同案原审被告人的刑罚。所以如果本案是由检察院抗诉提起的再审,则可以加重对周某与袁某的刑罚,否则不能加重周某和袁某的刑罚。

3.根据《刑诉解释》第468条规定,开庭审理再审案件,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只针对部分原审被告人,其他同案原审被告人不出庭不影响审理的,可以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袁某可以不出庭。

4.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4条第2款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省高院可以提审此案,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案例41:

1.根据《刑诉解释》第470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再审案件,人民检察院在开庭审理前撤回抗诉的,应当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接到出庭通知后不派员出庭,且未说明原因的,可以裁定按撤回抗诉处理,并通知诉讼参与人。本案中,法院应当裁定准许检察院撤诉。

2.不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7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再审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本案是由检察院抗诉再审案件,应当有检察院决定逮捕,中院不能决定逮捕。

3.不可以。根据《刑诉解释》第466条第2款规定,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本案生效判决为县法院一审作出,中院再审审理为第二审案件,所作判决裁定为终审判决裁定,齐某不能上诉。

4.可以。根据《刑诉解释》第464条规定,对决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再审决定书。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但被告人可能经再审改判无罪,或者可能经再审减轻原判刑罚而致刑期届满的,可以决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必要时,可以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 本案齐某可能再审改判无罪,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元判决裁定的执行。

专题十五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程序

案例42:

1.根据《高检规则》第465条第3款规定,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明确拒绝法定代理人以外的合适成年人到场,且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准许,但应当在征求其意见后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 本案孙某的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成年亲属;孙某拒绝法定代理人以外的人到场的,检察院应当征求其意见后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

2.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了律师为孙某提供辩护,孙某母亲又委托了林律师做辩护人,应当由孙某决定律师人选。(根据《刑诉解释》第51条规定,对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又代为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意见,由其确定辩护人人选。)

3.是。根据《刑诉解释》第550条第1款规定,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人民法院立案时不满二十周岁的案件,由未成年人案件审判组织审理。本案孙某不满18周岁,应当由少年法庭审理。

4.根据《刑诉解释》第581条第1款规定,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应当封存。本案孙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且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对其犯罪记录应当封存。

案例43:

1.李某到案后拒不配合公安机关查证身份的情况,在李某交代前不计入侦查羁押期限。公安机关不要暂停侦查取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0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

2.可以适用认罪认罚措施。根据《高检规则》第468条第3款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认罪认罚有异议而不签署具结书的,不影响从宽处理。

3.根据《公安部规定》第312条规定,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本案公安机关讯问李某时,李某母亲无法到场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李某其他成年亲属。

4.合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4条第1项规定,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本案李某在考察期内实施了过失致人重伤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

专题十六 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程序

案例44: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8条第1款第1项规定,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本案中陈某故意伤害李某致轻伤,且陈某主动投案真诚悔过,可能判处3年一下有期徒刑,适用和解程序。

2.根据《高检规则》第503条第1款规定,人民检察院拟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公诉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对和解的意见,并且查明犯罪嫌疑人是否已经切实履行和解协议、不能即时履行的是否已经提供有效担保,将其作为是否决定不起诉的因素予以考虑。(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90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3.根据《高检规则》第494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和解。本案中,李某不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其父亲不能代为和解。

4.根据《刑诉解释》第594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本案被害人李某不能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5.可以分期履行。根据《高检规则》第499条规定,和解协议书约定的赔偿损失内容,应当在双方签署协议后立即履行,至迟在人民检察院作出从宽处理决定前履行。确实难以一次性履行的,在提供有效担保并且被害人同意的情况下,也可以分期履行。本案中,协议可以约定分期履行本案不存在难以一次性履行的情况,应当一次性履行。

根据《刑诉解释》第595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愿意和解,但被告人不能即时履行全部赔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附带民事调解书。本案法院应当制作附带民事调解书。

专题十七 缺席审判程序

案例45: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96条规定,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被告人仍无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被告人不出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本案被告人王某因患病中止审理超过了6个月,且王某申请恢复审理,所以本案可以缺席审判。

2.不正确。《刑事诉讼法》第291条第2款规定,缺席审判程序由犯罪地、被告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参考答案:本案管辖正确。本案虽然时缺席审判,但并不适用缺席审判程序中对潜逃境外的贪污、贿赂等案件由特定的中级法院管辖的规定,同时本案也不属于专门法院管辖,因此,本案适用普通管辖规定。

3.根据《刑诉解释》第606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本案中王某不治身亡,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根据《刑诉解释》第609条第4项规定,电信诈骗、网络诈骗犯罪案件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犯罪案件。本案王某利用网络实施诈骗犯罪,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98条规定,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所以针对王某涉案的违法所得应当适用没收违法所得程序处理。

案例46:

1.根据《刑事诉讼法》291条第2款规定,前款案件,由犯罪地、被告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提高缺席审判程序的审级为中院。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93条规定,人民法院缺席审判案件,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为保障被告人辩护权,为被告人提供强制辩护。

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95条第1款第2款规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罪犯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交付执行刑罚前,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罪犯有权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罪犯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被抓获时,或审判后被告人对裁判有异议时,法院应当重新审理此案。

3.本案庭前审查发现白某不构成贪污罪,构成职务侵占罪,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291条规定的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罪行,根据《刑诉解释》第599条第2项规定,不属于可以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案件范围、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不符合缺席审判程序的其他适用条件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故本案法院应当将案件退回检察院。

案例47:

1.不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98条第1款第2款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公安机关认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可知,对于没收违法所得程序的提起只能是检察院,法院不能自行作出。

2.不能。根据《刑诉解释》第613条规定,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三十日以内审查完毕。所以法院应当在一个月内审查完毕。

参考答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99条第2、3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发出公告。公告期间为六个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在公告期满后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3.根据《刑诉解释》第617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在公告期间内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应当提供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系的证明材料,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供证明其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主张权利的证据材料。

案例48:

1.根据《刑事诉讼法》301条第1款规定,在审理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审理。本案中范某被抓获,应当终止审理。

2.根据《刑诉解释》第624条规定,利害关系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在第一审期间未参加诉讼,在第二审期间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案中如果赵某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能参加一审诉讼,法院应当准许赵某参加二审诉讼,并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3.根据《刑诉解释》第628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裁定生效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并对没收裁定提出异议,人民检察院向原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可以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人民法院经审理,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裁定正确的,予以维持,不再对涉案财产作出判决;

  (二)原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撤销原裁定,并在判决中对有关涉案财产一并作出处理。

  人民法院生效的没收裁定确有错误的,除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案例49:

1.根据《公安部规定》第331条规定,公安机关发现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犯罪嫌疑人,可能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应当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故公安机关应当对陶某进行精神病鉴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3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03条第2款规定,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

2.根据《高检规则》第534条第1款规定,对于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已经达到犯罪程度,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检察院应当撤销陶某故意伤害案件,并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根据《高检规则》第543条规定,在审查起诉中,犯罪嫌疑人经鉴定系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

3.根据《刑诉解释》第637条第3项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完全或者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法院应当作出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并退回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

4.根据《刑诉解释》第638条第1款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被告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经鉴定,被告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应当适用强制医疗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法院应当适用强制医疗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

案例50:

1.可以。根据《刑诉解释》第638条第1款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被告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经鉴定,被告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应当适用强制医疗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可知,法院可以主动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2.不能上诉。根据《刑诉解释》第642条规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第二日起五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强制医疗的决定。本案中姚某的妻子对强制医疗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不能上诉。

3.不能。根据《高检规则》第548条第2款规定,检察院对强制医疗决定不当或者未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M市检察院不能向M市法院复议,只能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4.不正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04条第2款规定,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法院不应通知值班律师担任姚某的诉讼代理人,而是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姚某提供法律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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