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第3期公报案例
案号:(2014)沪一中民二初字第3号
裁判结果:判决继续执行涉案房产
原告付金华诉请:一、确认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二路房屋、上海市松江区北翠路房屋的所有权属于付金华;二、解除对前述两房地产的司法查封,停止对该房地产的执行。
案件事实:付金华与刘剑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二路房屋(房屋产权登记在刘剑锋名下)及松江区北翠路房屋(房屋产权共同登记在付金华与刘剑锋名下)。2007年10月29日,付金华与刘剑锋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2007年10月31日,两人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大儿子刘洋归女方,小儿子刘海归男方;上海市松江区的两套房屋归女方;公司股份刘剑锋21.125%、刘洋21.125%、刘海21.125%、付金华16%,刘洋的股份由女方代管”。该离婚协议目前留存于民政部门。上述离婚协议签订后,协议所涉的房屋产权及公司股份均未发生变更登记。
刘剑锋因与吕秋白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经(2012)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S51号民事判决,判令刘剑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吕秋白人民币2,0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展纺织(浙江)有限公司、浙江宏展新材料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案生效后,因未履行生效判决,吕秋白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了上述房屋。付金华提出执行异议,其主要理由是,在与第三人的离婚协议中已约定了上述两套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仅未办理过户手续。故要求解除对系争房屋的查封并中止执行。2014年6月19日,(2014)沪一中执异字第7-1号、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付金华提出的异议。付金华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