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权利滥用人保与物保并存
编辑整理:张海龙、伦艳
本文选摘自2017年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
律师解读
同一笔债权既有物保又有人保的,如约定有担保顺序,按照约定执行;如没有约定担保顺序,债权人应先就债务人自身提供的物保实现债权。债权人放弃债务人自身提供的物保的,保证人在此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案情简介
2011年6月28日,松原天安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为归还原所欠乾安县支行贷款,以借新还旧方式与乾安县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天安公司向乾安县支行借款17670.7万元人民币,用于偿还天安公司原所欠债务,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
同日,乾安县支行与天安公司还签订了三份贷款重组合同,重组贷款金额分别为2000万元、8000万元、3000万元。同日,乾安县支行与索普公司、儒仕公司以及吉林省酒精工业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吉林省酒精工业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合同以及另案3000万元借款总计20670.7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乾安县支行还与债务人天安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最高债权本金金额为19840万元;与第三人吉林松原吉安生化丁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醇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最高债权本金金额为3000万元。
以上合同签订后,对于本案新借贷款天安公司除偿还241万元外,其余均未偿还。2015年2月,乾安县支行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共同连带承担保证责任,向乾安县支行偿还天安公司所欠借款本金17429.7万元。
裁判结果
1、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乾安县支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且对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关于应在其他保证和抵押担保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判决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共同连带偿还乾安县支行借款本金17429.7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并连带给付乾安县支行本案律师代理费54万元等。
2、索普公司、儒仕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最高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审理后判决: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乾安县支行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在对本案重组贷款余额、设定抵押、乾安县支行另案诉讼索普公司与儒仕公司3000万元保证合同纠纷以及乾安县支行另案诉债务人天安公司1亿元借款合同纠纷等情况进行细致查明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审理认为:一审判决对于认定本案保证主债权金额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致使对本案担保主债权金额的认定有误;乾安县支行知道本案主债权不仅附着债务人天安公司的物保而且亦附着第三人丁醇公司的物保,亦应当知道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的约定应为明确,但其发起本案诉讼之时,却不起诉、不追加天安公司与丁醇公司。
尤其是,乾安县支行另案起诉债务人天安公司主张1亿元债权过程中,未经保证人索普公司、儒仕公司书面同意却一致变更放弃本案债权原所附着的债务人天安公司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而且,乾安县支行放弃第三人丁醇公司的最高额抵押担保,也违背其与丁醇公司物保合同关于实现抵押权的明确约定,更违背了其为获此抵押向保证人所作的特殊承诺;故索普公司、儒仕公司主张免于承担本案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案件来源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乾安县支行与江苏索普(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儒仕实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0号民事判决书]
法条链接
《担保法》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九十四条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