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10日,内蒙古“玉米案”当事人递交申请,要求赔偿38万。今年48岁的王力军是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农民,2016年4月15日,临河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王力军没有办理粮食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而进行粮食收购活动,以非法经营罪判处王力军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2017年2月17日,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王力军无罪。(新京报4月10日)
改判王力军无罪,是法律的一次人性化处理。为什么说是人性化处理?因为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来说,王力军确实存在不妥之处,不管出于什么原因,王力军都违反了这个条例,而按照与之相对应的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确实可以判王力军的罪。
但之所以又改判王力军无罪,其实并不是否定了原有的条例和刑法规定,而是因为:最高法院认为,就本案而言,王力军从粮农处收购玉米卖予粮库,在粮农与粮库之间起了桥梁纽带作用,没有破坏粮食流通的主渠道,没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且不具有与刑法规定的非法经营罪前三项行为相当的社会危害性,不具有刑事处罚的必要性。
由此可以看出,这是出于事件结果严重程度考量的改判,而从法律条文来说,王力军的行为依然是违法的。因为,最高法院给出的解释,只是说“不具有刑事处罚的必要性”,因此,也可以解读为一种“轻罪”。但在当初判王力军有罪的时候,当地法院无权作出这样的司法解释,它的职责必须是按法律条文办事,而只有上级法院或更高法院才有权作出这样的解释,因此,当初当地法院作出的判处并没有错。
但是,既然法律也没有错,法院也没有错,那么为何还要改判无罪呢?其实,任何法律的法规乃至相项条例的制定,都是社会现实需要的写照,在《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出台的年代,它要防范的是所谓的“投机倒把”行为,其在当时的社会背景,起到的是维护国家粮食安全稳定社会心理的作用。
而任何社会背景,都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发生改变,当初国家粮食总产量并没有现在这样高,粮食就是最大的稀缺品,而在那种情况下,粮食就是国家的民生命脉,它的政治意义甚至远远大于商品的意义,而一切分配都必须按着“计划经济”的方式,才是最佳的民生方式,这在当时农业较为落后的时候,就是一种社会形态的必然表现。
但现在已经今非昔比,随着农业的发展,粮食产量很高,“稀缺品”的社会特征已不复存在,而在很多地方,“卖粮难”反而成为了社会经济的一大问题。而在这种现实情况下,王力军从事粮食收购活动,虽然是违法的,但却是对社会发展有利的,因为现实证明,计划经济已是一种落后的形式,而市场经济才是社会发展的必然选择。
而这次最高法院给出的解释是:“王力军从粮农处收购玉米卖予粮库,在粮农与粮库之间起了桥梁纽带作用”。这样的解释较为完满,因为它摆脱了当时生成法律条文的社会背景,而是以实现社会变化的情况为客观出发点,而从根本上说,法律的终极目样,就是要服务于社会的全面自由发展。
然而,又由此可以看出,法律条文是没有错误的,当地法院也是没有错误的,王力军更是没有错误的,但这样的“三无错”为何还能形成案子呢?其原因在于这里面存在着社会背景的时空之差,存在着法律条文与客观现实与时俱进之差,存在着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理念之差。但总体上说,它还是一种法律的修、改、废,整体上的脱节。
社会在发展,一切都在动态之中,当初制定的法律是对的,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变化,任何法律的价值取向都应当与时俱进,并与社会发展的脉搏互动,否则,就不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从根本上讲,内蒙古“玉米案”,凸显了法律修订滞后的现实,因此,从顶层设设上,还应当全面梳理那些不适应社会发展的法条,唯此才能从法理上杜绝这样“三无错”案子的形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