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当事人A与B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遂以B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后诉至法院。A的劳动争议案件中的诉讼请求,除一般劳动争议案件都会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的双倍赔偿金以外,还有一项特殊的,是向B公司为主张,支付其报销的款项36000元。法院对该笔款项进行了审理,查明得出,该款项未支付的原因系A提供的报销票据不符合B公司公示的报销财会制度。该劳动争议纠纷经过了一、二审程序,A的报销主张均因上述原因未得到支持。
在劳动争议案件二审程序生效后,A又以不当得利为名将B公司诉至法院。A主张的款项仍然是报销款项36000元,但其理由是,A 向B公司申请报销该笔款项,但B公司未同意该申请,故B公司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
解读:
法院受理该案后,首先审查了该案是否系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案例中,A虽然是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但是其诉请的实质是认为争议的钱款应当由B公司支付给其。但是经过原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该款项B公司有理由拒绝其报销申请。那么A起诉的本意在于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诉讼。
虽然,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是,“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但是,当事人对于特定款项性质的不同解读,是不能认定为“新的事实”。比如案例中,在劳动争议诉讼时,A认为36000元是其作为B公司职员要求支付报销的代垫款项;其后在新的诉讼中,又将自己视为与B公司为平等的民事主体,要求B公司返回不当得利。虽然,A对于该款项做出了不同的解读,但是这并不是因为发生了的新的事实,并且该事实也不是在劳动争议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后才产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