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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劳动合同 劳动争议 给付 劳动报酬
背景信息
原告:武汉xx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但xx,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xx面粉有限公司与被告B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xx面粉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但xx,被告B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入职时间:2001年1月。
二、已办理社保缴纳手续。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2009年1月,B与XX益康面粉有限公司签订了2年期书面劳动合同。
四、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及原因:2016年10月9日,被告以原告从2016年2月起一直未发工资,造成生活困难为由,书面通知原告,决定离职。
五、解除劳动关系前平均工资:4455.24元。
六、工资发放情况:2016年2月17日,原告下发公告免除被告采购部部长职务并停发工资,公告下发后,原告未安排被告新的工作岗位,2016年2月至7月20日未发放工资。
七、申请仲裁时间:2016年10月14日。
八、仲裁申请人:B。
九、仲裁请求:1、裁决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7439.08元;3、被告支付2016年2月至8月工资31886.68元。
十、仲裁结果:1、被告已于2016年10月9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原告于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77439.08元,2016年2月至2016年7月20日工资25143.94元。
十一、诉讼请求: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资25143.94元;2、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7439.0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双方对上述事项中第一、四、五、六项有争议,其它事项无争议。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入职时间及工作年限的问题。原告诉称被告2003年入职,被告辩称1999年5月入职原告公司。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但根据被告个人养老帐户对帐单表明,被告1996年1月至2000年6月的社保由其它单位缴纳,2000年7月至2000年12月社保由被告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2001年1月起的社保由原告缴纳,本院认定被告入职原告的时间为2001年1月。2009年1月,B在XXXX面粉有限公司工作,并与XXXX面粉有限公司签订了2年期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6月,被告又回原告公司工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年限应从2001年1月入职原告公司起连续计算。
(二)关于解除时间及原因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关系的建立和解除均应依法进行。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其未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且被告一直在原告公司工作至2016年7月20日,原告未发放2-7月工资,本院认定被告陈述更符合逻辑和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6年10月9日,解除原因为原告未支付工资。
(三)关于被告平均工资的问题。原告对仲裁认定平均工资4455.24元有争议,认为被告月平均工资不足4455.24元,原告为此提交了被告从2008年1月至2012年1月在XXXX面粉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明细,没有提供解除劳动关系前被告12个月的工资明细。根据被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前5个月银行流水的平均工资为4553.69元(4549.18元+4533.63元+4551.18元+4568.73元+4565.73元)÷5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且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455.24元。
(四)关于未发工资的问题。2016年2月17日,原告下发公告免除被告采购部部长职务并停发工资,公告下发后,原告未另行安排被告新的工作岗位,未任命被告新的职务,原告提供的考勤机记录与被告提供的考勤表证明被告依旧在公司采购部正常工作至2016年7月2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6年2月至7月20日未发放工资25143.94元(4455.24元/月×5个月+4455.24元/月÷21.75天×14天)。
(五)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如前所述,被告因原告未支付2016年2月至7月20日的工资,于2016年10月9日向原告书面递交辞职通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1283.84元(4455.24元/月×16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武汉XX面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B支付经济补偿金71283.84元,2016年2月至2016年7月20日工资25143.94元,共计96427.78元
驳回原告武汉XX面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武汉XX面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朱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