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位全国著名法学家质疑山西窦福庆受贿案:法院判决有问题

山西窦福庆受贿案中的荒唐判决,不仅表现在法院主动放弃宪法和法律赋予的依法独立审判权,给沁县纪委、政法委、检察院发函,汇报案情并就定罪量刑意见询问“是否同意”,在收到了“同意”法院裁判意见的回函后方才下判,而且沁县法院和二审长治市中级法院还置“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于不顾,违背自己审理查明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

沁县法院和长治中院在窦福庆受贿案中的荒唐判决,引起了我国法学界的关注。2017年6月,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疑难刑事问题研究咨询专家委员会在京邀请了包括我国刑法学界泰斗高铭暄教授、刑事诉讼法学泰斗樊崇义教授、中国刑法学会会长赵秉志教授、中国刑法学会副会长陈兴良教授、中国刑法学会副会长张明楷教授在内的五位全国著名的刑事法学专家,就窦福庆受贿罪案专门召开了研讨论证会。

专家们一致认为:法院认定窦福庆犯受贿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窦福庆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窦福庆受贿案的基本事实

山西长治市警察窦福庆,在2002年10月至2012年7月担任市交警支队驾管科科长期间,因驾管科的车辆年久失修不能正常使用,便向市交警支队支队长张福柱要求解决驾管科车辆问题。支队队长张福柱便安排南垂驾校原校长张怀德购买一辆车,并安排车辆上户于南垂驾校名下,所有权归驾校,由驾管科暂用,支队买上后归还。2010年5月11日,张怀德以长治市南垂飞虹煤机制造有限公司名义购买一台北京现代途胜轿车,并以该公司名义办理了车辆登记和保险事宜,登记车牌为晋DV5838,共支出款项160325元。后张怀德将该车交窦福庆供其使用。车辆的购销合同及销售发票、保险单、备用钥匙等均由南垂驾校办公室保管。2012年7月13日窦福庆离开驾管科,被任命为支队长助理期间,直至2012年9月交警支队为其配置工作车辆后,窦福庆仍然继续使用该北京现代途胜轿车。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窦福庆涉嫌受贿一案,长治市检察院指定沁县检察院管辖。2014年4月2日,窦福庆让驾校办公室主任蔡梅庭修理该车发动机故障,蔡开回驾校院内,之后由驾校办公室保管。

以上是沁县法院和长治市中级法院两级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

但是,法院又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能够充分证明窦福庆长期借用南垂驾校的车辆使用,具备归还条件而未归还,在其被立案侦查之前一直未归还,其行为是以借为名的受贿,构成受贿罪。

窦福庆认为,两级法院对他的判决是荒唐的,故意混淆了关于涉案车辆的“借用”主体,到底是谁“借用”的涉案车辆?审理查明的事实是单位借车,但是,却又认定是他个人借车,最后判他个人受贿。“借用”和“使用”显然意思不同。根据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在案的证据,“借用”涉案车辆的是单位而不是窦福庆,“使用”涉案车辆的是窦福庆,窦福庆使用涉案车辆又是基于他担任驾管科科长的身份,并且使用涉案车辆是用于公务。两级法院的判决,明显违背了我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专家们认为法院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本罪,行为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出于故意实施的受贿犯罪行为,其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专家们认为,两级法院审理查明的和在案证据表明的事实是,涉案车辆是因驾管科的车辆年久失修不能正常使用,科长窦福庆找到时任交警支队支队长张福柱要求解决驾管科车辆问题,张福柱找南垂驾校校长张怀德借的,并且明确是借给驾管科使用。显然,这是单位名义借的,而不是窦福庆个人名义借的。借用涉案车辆,是单位工作需要,这是交警支队、驾管科和驾校单位之间的关系,而不是窦福庆个人和驾校之间的关系。单位之间的事情,也得有个人出面办理的。个人出面办理,不等于说涉案车辆就是个人借用的,更不等于就归个人所有了。

专家们注意到,山西省高级法院生效的终审《刑事判决书》([2008]晋刑二终字第140号),查明南垂驾校资产所有权的情况是:长治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属于自收自支的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隶属于长治市交警支队。长治市南垂驾驶员学校以及由其改制成的长治市南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简称现在的南垂驾校),所有自然人股东均没有出资,而是使用占有的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资注册的长治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全部国有资产及市政府、市财政局等部门投入资金,从事经营活动,因此所有资产和收益均属国有。另,交警支队2013年9月11日出具给长治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垂分社《关于为南垂驾校设立临时过渡账户的函》证明,交警支队认为南垂驾校系交警支队的固定资产,2013年9月交警支队全面接管了南垂驾校。据此,专家们认为,交警支队和南垂驾校两个单位之间有密切联系。包括驾管科、车管所等交警支队多个部门十几年间陆续向南垂驾校借用过车辆,多达十几辆,有的至今未还。此次交警支队支队长张福柱安排南垂驾校买车借给驾管科,属于一种内部调剂,是行使所有权、管理权的体现。

所以,身为驾管科科长的窦福庆使用涉案车辆,属于职务配车,是职务使用。况且多个证人证言都提到,窦福庆使用涉案车辆用于上下班、下乡、开会及办理其他与公事有关的事务,驾管科的两个司机也开这辆车,南垂驾校的安保科长也经常开这辆车办公事。

2012年7月,窦福庆离开驾管科,调到交警支队任支队长助理。工作调动后,窦福庆尽管还在继续使用涉案车辆而没有及时交回原单位。专家们认为,这并没有改变涉案车辆是单位借用的事实。

2013年9月6日,窦福庆被长治市公安局党委决定负责对南垂驾校临时管理。2014年1月14日起,又被长治市国资委任命为驾校的党支部书记。专家们就此认为,在驾校工作期间,窦福庆继续使用涉案车辆也是合理的。涉案车辆2013年9月以后被窦福庆带回南垂驾校继续使用,可以视为是驾校为窦福庆配备的公务用车,也证明了窦福庆没有将该车非法占为己有。

专家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适用的前提是个人以借为名实际上收受财物。而本案中,两级法院审理查明的和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是,涉案车辆借用是交警支队支队长安排的,以单位名义借的,借给单位的,不是窦福庆个人借的。所以,本案不符合个人“以借为名”受贿的情形,不适用《意见》第八条。法院适用该《意见》第八条,认为窦福庆的行为属于“以借为名”受贿的情况,判决窦福庆犯受贿罪,是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

因此,专家们一致认为,法院认定窦福庆犯受贿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两级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以及我国现行刑事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窦福庆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专家们认为法院对两高《意见》第八条的理解存在错误

2007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意见》第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认定以房屋、汽车等物品为对象的受贿,应注意与借用的区分。具体认定时,除双方交代或者书面协议之外,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2)是否实际使用;(3)借用时间的长短;(4)有无归还的条件;(5)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

专家们认为,《意见》第八条的立法原意中含有根据实际情况区分受贿与借用之意,这意味着实践中也存在表面上符合上述情形,但事实上是借用的情况。所以,《意见》第八条规定,应注意受贿与借用的区分,并且规定了具体认定以房屋、汽车等物品为对象的受贿时,除双方交代或者书面协议之外,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2)是否实际使用;(3)借用时间的长短;(4)有无归还的条件;(5)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

结合这几个因素进行分析判断,专家们认为,被告人窦福庆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受贿。

1.关于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

本案事实,法院已经查明,即2002年10月至2012年7月窦福庆任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驾管科科长期间,因驾管科的车辆年久失修不能正常使用,便向时任交警支队支队长张福柱要求解决驾管科车辆问题。张福柱安排时任南垂驾校校长张怀德(另案处理)购买一辆车,并安排车辆上户在南垂驾校名下,所有权归驾校,由驾管科暂用,支队配车后归还。

上述事实说明借用车辆具有合理的事由,而且多个证人都在证言中提到,本案案发之前之后,驾管科和交警支队其他部门一直存在借用南垂驾校车辆用于公务和职工的情况。

专家们注意到,在2013年10月8日南垂驾校资产经营管理全部移交长治市国资委之前,山西省高级法院生效的终审《刑事判决书》([2008]晋刑二终字第140号)查明了南垂驾校属于国有资产,是使用占有的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资注册的长治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全部国有资产及市政府、市财政局等部门投入资金,从事经营活动。因此,交警支队支队长张福柱向南垂驾校借车有合理事由,向南垂驾校而不是其他单位借车也有合理解释。

2.关于是否实际使用和借用时间的长短。

正常的借车,借车理由与借车用途应当是一致的,即所借的车辆去向是符合客观需要的。而以借为名的受贿犯罪,由于行为人原本就不需要车辆,所谓的借车理由是编造的,行为人并不急需借得的车辆,或闲置或将其处分来牟利等。本案中,多个证人证实被告人窦福庆经常上下班、公务使用这辆车,驾管科的其他人也会使用这辆车。所以,借车理由与借车用途是一致的。

《意见》中对借用时间的规定,立法本意应该是,从社会一般认知出发,长期占有他人车辆而不支付对价是不符合常理的,行为人占有他人车辆的时间越长,其借用的基础越不稳固,归还的条件越成熟,认定其受贿的理由越充分。本案中,专家们认为,结合交警支队与南垂驾校的关系,以及从南垂驾校借用的其他车辆的借用时间来看,很难评价借用4年的时间是长还是短,也不能简单地推论借用了四年就是长期占有拒不归还、非法占有的表现。

窦福庆认为,2013年9月其主持南垂驾校工作之后至案发前自己一直在驾校担任领导职务,其实际上已经把车辆带到南垂驾校,用于公务,不符合长期占有拒不归还的情形。专家们认为,被告人窦福庆的辩解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窦福庆2013年1月到9月期间,其调到交警支队得到新的配车之后,未担任驾校任何职务之前,虽然没有及时交回涉案车辆,但是,这个占用时间还没有达到可以推论出其拒不归还的程度。

3.关于有无归还条件。

《意见》第八条对“有无归还条件”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在真实的借用关系中,客观上行为人一般具备将财物归还给对方的条件。而“借用为名”的受贿,借用人很有可能将借用的房屋、汽车等财物进行变卖或赠与他人,丧失了归还条件。本案中,涉案车辆一直由被告人窦福庆或单位其他人使用,且停放区域经常就在驾校院内,因此,没有丧失归还条件。

4.关于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窦福庆的供述提到,2013年12月份的一天,他向交警支队支队长张福柱说起自己借用驾校现代车的事情,张福柱说让他不用了还给驾校。张福柱印证了窦福庆的说法。由此可以看出,窦福庆具有归还涉案车辆的意思表示,他没有长期占有拒不归还的主观意图。之所以到2014年4月2日他才把涉案车辆因为故障让驾校办公室主任蔡梅庭开走维修,其认为2013年9月之后,其在南垂驾校任职,其把涉案车辆带到了驾校,其使用涉案车辆理所当然。这不能推论出窦福庆没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和拒不归还、非法占有的主观意图。

非常明显,两高《意见》第八条中并不存在沁县法院和长治中院所称的“具备归还条件而未归还”就可以认定为以借为名的受贿的文字规定。恰恰相反,根据上述五位权威刑事法学专家们的观点,“具备归还条件”是认定为“借用”的依据,而“不具备归还条件”才是认定为“受贿”的依据。沁县法院长治中院的理解正好相反了。本案中,窦福庆使用的涉案车辆,正是因为具备归还条件而不是已经丧失了归还条件,并且实际上已经归还,所以,这正是证明对涉案车辆是“借用”而不是“受贿”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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