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召集顺序如下: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如果不经前置召集程序,而直接由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召集股东会并做出决议的,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如何?通过最高院指导案例“北京二中院判决谷成满诉康弘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及其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如下:
不由董事会决议召集股东会,而直接召开股东会,在程序上有一定瑕疵,但不影响股东决议的法律效力。
附最高院指导案例链接与节选:
http://openlaw.cn/guidance/8824d95410ef435497164845308fae62
认定股东会决议效力应当以其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为审查要素。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由此,对于公司决议效力性的否定仅限于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至于决议产生所依赖的程序、动机、目的等均不应在认定其效力性时作为予以审查的要素。这里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仅指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而对于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一般性、规范性规定及有违反公司章程内容的决议,不应当然地被认定为无效。
同时公司法在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又对公司股东会召集程序不符合法律或章程规定的情形时,股东该如何保障自己的权益做出明确规定,即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公司法关于可撤销决议部分中规定的60日的起算点是“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是不变法定期间,区别于诉讼时效,不适用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无须对股东知道与否或应当知道与否的主观状态进行考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14年修正)第三条规定:
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所以,当股东发现股东会决议存在召集程序瑕疵时,应当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