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01|问题的提出
02 |法条层面:GP能否单方决定新投资人入伙?
03| 正面判例:GP经原合伙人授权可自主引入新合伙人
04| 反面判例:GP未获原合伙人授权的民事及刑事法律风险
05| GP单方接受的新投资人取得合伙人身份的时点如何确定?
06| GP独立接受新投资人入伙,授权来源和依据如何确定?
07| 新投资人若与基金管理人签署协议,构成何种法律关系?
08|结语
导言:在我国,有限合伙企业是“人合性”较强的一种组织形式。合伙企业设立后,新合伙人入伙一般是需要全体合伙人同意的重大事项。那么,如果新投资人仅与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GP)签署一份双方协议,该投资人能否据此取得合伙人身份,又如何确定其入伙时点?如果涉及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结论是否有所差异?
一、问题的提出
当某合伙企业同时为一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基金设立后,GP可能需要负责向新的投资人进行后续募资/扩募。有时,该GP仅与新投资人双方之间签署法律文件,无论是所谓的入伙协议、基金合同或是所谓的“合伙协议”;但嗣后,该投资人可能未与原合伙人签署新的合伙协议/入伙协议,原合伙人也未召开合伙人会议表决同意新投资人的入伙。
那么,新投资人在仅与GP签署双方文件的情况下,其是否能合法取得合伙人身份?如是,入伙时点如何确定?是否与该投资人支付投资款相关?又是否与工商变更登记的完成相关?进一步延伸:若GP为基金管理人,则其与新投资人之间构成合伙合同关系还是委托理财关系?
二、法条层面:GP能否单方决定新投资人入伙?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三条明确:“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我国《民法典》则未就新合伙人入伙的事宜作出与上述类似的原则性规定。但实际上,新投资人可通过受让份额的方式入伙。对此,《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四条规定,若第三人以受让财产份额的方式入伙的,需要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除非合伙合同中另有约定。《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与前述《民法典》的规定类似。
基于上述规定,“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是一个需要考虑的关键因素。而在笔者看来,该等例外约定,本质上也体现了原合伙人的一致合意。
如果原合伙协议中约定,经GP单方同意或决定即可引入新投资人入伙,那么理论上意味着:即便新投资人未与原合伙人签署新的合伙协议或入伙协议、全体原合伙人也未作出任何决议,新投资人仍可能依据其与GP签署之双方协议合法取得合伙人资格。
那么,司法实践中是否支持上述观点呢?
三、正面判例:GP经原合伙人授权可自主引入新合伙人
就题述问题,(2020)京03民终9299号案件是一个具有代表性的案例。而在该案中,GP与新投资人签署的双方文件名为“入伙协议”。
1. GP单方接受新投资人入伙的授权来源
在该案中,相关原合伙人与GP曾签署的入伙协议/合伙协议中均约定,全体合伙人在此特别同意并授权GP有权独立决定接受新的合伙人。此外,后续新加入的合伙人还曾通过向GP出具“授权书”的方式认缴合伙企业出资,该等“授权书”中也明确GP有权决定接受新的合伙人。
故,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合伙企业各个合伙人均已授权GP决定接受新的合伙人相关事宜。
2. 新合伙人入伙具体时点的确定
在该案中,新投资人与GP签署的“入伙协议”约定,该新投资人签订书面入伙协议并交付全部认缴出资后即其入伙之日。而新投资人已在约定期限完成相应的出资缴付。
故,法院基于新投资人与GP之双方协议,结合新投资人出资之事实,进而认定了新投资人入伙的具体时点(即入伙条件成就之日)。
3. 未办理工商登记不影响入伙效力
该案的法院认为,合伙人的工商变更登记系具有对外公示效力,案涉合伙企业虽未办理新投资人入伙的相关工商登记,但并不影响新投资人合伙人资格的取得。
综上,法院认为GP与新投资人双方签署的入伙协议合法有效;依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三条关于入伙的规定,案涉合伙企业各个合伙人均已授权GP决定接受新的合伙人相关事宜,新投资人已合法取得合伙人身份。
至此可知,新投资人依据其与GP单方签署的协议,仍可能实现合法入伙之目的。
四、反面判例:GP未获原合伙人授权的民事及刑事法律风险
在(2020)沪0115民初12492号等系列案件中,原告(某投资人)与被告(某合伙企业GP)之间签订的双方协议名为《有限合伙协议》、《入伙协议》。
1. GP引入新投资人未获原合伙人之授权
新投资人与GP双方签署的系争协议中明确:“全体合伙人同意并授权普通合伙人接受符合条件的投资者入伙合伙企业”。
然而,上述约定与案涉合伙企业工商备案的合伙协议中“新合伙人入伙,经全体投资人一致同意”的规定相悖。此外,GP在与原告签署双方协议之时,尚未加入合伙企业,更未成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故其与原告签署协议之前未取得全体合伙人一致授权,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GP在事后取得了原合伙人的一致追认。
2. 新投资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主张退还投资款
依据涉案协议约定,被告应在协议签署后5年内完成全部有限合伙人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然而,被告应明知原合伙协议关于“新合伙人入伙,经全体投资人一致同意”的规定,但其在涉案合同签订前后均未能提供全体合伙人一致授权或者追认的文件,并在本案受理后、法庭辩论终结前也未能将原告登记为有限合伙人,在此情况下可以认为原告入伙的合同目的亦已经无法实现。
因此,法院认定被告已然根本违约,原告据此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3. GP有可能涉及刑事犯罪风险
上述系列案件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实际上还涉及被告可能构成的经济犯罪事宜。不过,司法审判机关与刑事侦查机关对于被告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是涉嫌“集资诈骗罪”的问题上则存在分歧。
五、GP单方接受的新投资人取得合伙人身份的时点如何确定?
结合上述案例,笔者认为,若GP有权单方引入新投资人入伙,则该投资人合法取得合伙人身份之具体时点的确定应遵循如下思路和原则:
1. 首先应核实新投资人与GP所签的具体协议,是否有明确对入伙时点和条件进行约定。
2. 其次,若入伙条件已成就(比如新投资人按约定缴付了出资款),则应认定新投资人自条件成就时合法取得合伙人身份。
3. 新投资人未与其他原合伙人签署合伙协议或入伙协议,原合伙人亦未召开合伙人会议,不影响该投资人入伙的效力及其合伙人资格的取得。
4. 新投资人取得合伙人身份并不以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作为必须条件。(参考案例:(2018)黔民申2900号)
5.未办理工商登记一般不影响新投资人取得合伙人之身份。
延伸:若新投资人与GP之间签署的双方协议中约定:该新投资人在工商登记为合伙人后享有合伙人之权利、承担合伙人之义务,那么即便该投资人已按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其入伙时点是否仍然受限于工商登记手续的完成?
笔者倾向于认为,就该问题需要结合新投资人与GP之双方协议中的上下文语境,以判断双方的本意是否将“工商登记”作为该投资人入伙的前置要件。
但,相关协议中可能存在前后矛盾的条款约定,或者双方对条款本身存在理解上的分歧;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如果协议本身是GP单方准备的格式文件,应作有利于新投资人、不利于GP的条款解释。另一方面,从公平角度考虑,若以未办理工商登记为由限制新投资人享有合伙人权利,对该投资人而言也是不合理的。另外,根据笔者了解的相关案例,如果新投资人与GP双方按协议基本履行了相关义务(只是工商登记手续未完成),法庭亦有可能认定新投资人已在事实上成为了合伙企业之合伙人。
六、GP独立接受新投资人入伙,授权来源和依据如何确定?
1.原合伙人的合伙协议:以哪个版本为准?
如前所述,由合伙企业的原合伙人共同签署确认的合伙协议,显然是GP获得授权的最主要依据和来源。
但若合伙企业涉及合伙人的变动且未及时办理工商变更手续,也即工商备案的合伙协议并未体现最新合伙人情况,那么此时应以哪个版本作为认定依据?
还有一种情况是:若合伙企业同时为私募股权基金,那么GP/基金管理人提交中基协备案的基金合伙协议可能与工商备案的合伙协议存在不一致的约定,那么此时又应以哪个版本作为认定依据?
上述两种情形下延伸出的问题是:工商备案的合伙协议版本相对而言是更具有公示效果的,那么尚未提交工商备案的合伙协议版本(比如在中基协备案的基金合伙协议版本),是否能对抗第三人?
笔者倾向于认为,这里首先应当判断的问题是,未在工商备案的合伙协议(或者在中基协备案的合伙协议),是否反映的是全体合伙人最新且真实的合意?若是,考虑到合伙企业的人合性(且鉴于中基协备案的基金合伙协议通常会约定其效力优先于其他版本的合伙协议),则应当以该等最新未在工商备案的合伙协议作为认定依据。故若该等最新版本的合伙协议未明确授予GP单方接受第三人入伙的权限,则新投资人(即便是善意第三人)应无法仅仅依据其与GP签署之双方协议而合法取得合伙人的身份,但应该可以据此追究GP的相关违约和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未按期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或者善意第三人造成的损失。
2. 其他合伙人另行出具的授权书或追认文件
结合在上述(2020)京03民终9299号以及(2020)沪0115民初12492号等系列案件,如果相关合伙企业的原合伙人另行出具授权书或者追认文件,亦有可能对GP独立引入新合伙人之事项形成有效授权。
七、新投资人若与基金管理人签署协议,构成何种法律关系?
若合伙企业同时为一支私募股权基金,而GP同时为该基金的管理人,那么该GP/管理人与新投资人之间签署的双方协议(譬如基金认购协议、基金合同或其他类型文件),应构成合伙法律关系,还是构成委托理财关系?
对于这个问题的结论,实际上关系到新投人是否能合法取得基金合伙人资格的问题,同时也关系到在GP违约、新投资人寻求救济时不同法律路径的选择问题。而实际上司法实践中亦存在不同的观点。
笔者理解,如果GP在取得合法授权的情况下与新投资人签署双方协议,其与该投资人之间更可能构成合伙合同关系;反之,则可能构成委托理财关系。当然,具体还应结合双方协议的具体内容进行认定。
在(2021)京03民终15994号/(2020)京0105民初41420号案件中,对于上述有关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法院认为:
1、私募基金无论是何种形式,基金管理人或普通合伙人(通常即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实际充当了资产管理主体的角色,与“委托理财”存在共性,但不能以其中的共性特点替代、覆盖或抹杀了合伙型基金所特有的合伙企业特性。
2、合伙型私募基金中投资人与GP的关系与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仍具有本质区别: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中,委托人将合法拥有的资金委托给受托人管理,由此产生的收益和损失归于委托人;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构成委托关系,财产为委托人所有,投资损益分配由合同约定。而在合伙型基金中,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投资损益分配及入伙、退伙、等事宜依据合伙协议并遵照《合伙企业法》进行。对合伙关系的确认或推翻,须从以上本质区别点着眼;对合同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判断应以合同为基础、结合各主体之间实质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
3、案涉投资人(原告)与GP签订的《合伙协议》内容包含《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合伙协议应包含的主要事项,案涉投资人与其他合伙人出资共同形成了合伙企业财产,结合基金已进行对外投资并正常存续等相关事实,投资人与GP(被告)之间符合合伙关系的法律特征。
4、即使存在GP区别对待投资人、分别投向不同项目的情况,也不能据此将合伙关系分拆为单个投资人与普通合伙人之间的关系,除原告之外是否存在其他投资人亦不影响此种认定。
八、结语
合伙企业设立完成后,新投资人仅与GP签双方协议,完全有可能取得合伙人身份。其核心问题在于,GP接受新投资人入伙并与其签署双方协议,是否已提前取得合法充分的授权,或者事后获得原合伙人的追认。
GP获得相关授权的来源,可以是原合伙协议/入伙协议,亦可以是原合伙人另行出具的授权文件或追认文件,其核心要义仍然在于原合伙人的一致确认和同意。
对于新投资人入伙的具体时点问题,既不取决于该投资人缴付出资的情况,也不取决于工商登记手续的完成与否,更不取决于是否有相关合伙人会议决议,而是需要结合该投资人与GP之间签署的双方协议内容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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