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笔者是一位曾经长期从事银行国际结算业务的金融工作者(现为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从业历程中有幸参与处理了一起银行信用证业务纠纷:九九年五月,本案第三人B银行陆续收到南非N银行开来的信用证共14份。其共同特点是:开证申请人(进口商)均为南非MOON STAR公司,受益人均为本案原告(出口商)中化进出口公司A分公司。所有信用证均为以本案第三人B银行(通知行)为付款行的不可撤销的延期付款信用证,并注明受《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的约束,付款日为提单签发日后180天。B银行向A公司通知信用证后A公司提供了完全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但九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被告对其中的两份信用证项下出口单据已承诺偿付的53万美元和未承诺偿付的22万美元,以进出口双方合谋欺诈而不是单据不符为由,援引“欺诈例外”惯例拒绝履行付款义务,致使本案第三人对原告的出口押汇贷款无法收回,遂起讼争。最终在法庭主持下以调解方式结案,成功收回75万美元。此案虽过去十余年,UCP500也修订为UCP 600,但其中包含的法律层面的元素大体未变。笔者结合本案对银行信用证业务中的四个基本法律问题作简单评析(本文为问题之一)。为保持案件原貌,所有背景也以UCP500展开。期望对业内人士有一定启发足矣!
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及其法律含义
——四评银行信用证业务法律问题之一
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信用证亦称跟单信用证(DOCUMENTARY LETTER OF CREDIT)。作为国际货物贸易中常见的结算和融资工具,它是随着国际贸易活动的日渐活跃而发展起来的。
跟单信用证在全球的广泛使用迫切需要一个能为世界大多数银行和贸易商接受的统一规则。目前实施的是1994年1月以国际商会(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第500号出版物公布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简称UCP500。
尽管《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先后经过五次修订,其中许多具体的技术随着形势的发展得以更新。但作为跟单信用证操作规则的基石——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一直得以保留并逐步得到巩固,成为国际银行界处理信用证业务的最基本准则。
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集中体现在UCP500的第二条至第四条及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条中。概括地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的条款和要求,开证行就确定地承担信用证项下第一性而不是第二性的付款责任,保证付款而不论开证申请人的资信与财务状况以及是否破产或违约。正如UCP500第二条所言:“就本条文而言,文中使用的‘跟单信用证’和‘备用信用证’(以下称‘信用证’),是指一项约定,凡由银行(开证行)依照客户(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自己主动,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凭规定单据:(1)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指定方进行付款,或承兑和(或)支付受益人开立的汇票或(2)授权另一银行进行该项付款或支付、承兑或议付该汇票”。该条在行文逻辑上虽属给信用证下的一般定义,但也明确无误地揭示了信用证是开证行凭规定单据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的承诺这一本质属性。
2、信用证完全独立于货物买卖合同,是一项完全独立的单据交易。UCP500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信用证按其性质是独立于作为其基础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之外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关于该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并不受其约束。因此银行在该信用证项下付款,承兑汇票或议付或履行任何其他义务的责任,并不受申请人由于他与开证行或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得以提出的要求或抗辩的约束”。换言之,信用证业务的当事人只能“就信用证谈信用证”,而不能援引其他任何合约对信用证项下的义务提出抗辩。本条第二款进一步对受益人的某些行为加以限制,要求“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所存在的合同关系”,进一步平衡了申请人与受益人及开证银行的权利义务。
3、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只处理单据,不处理货物劳务等。UCP500第四条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方面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和(或)其他行为”。换言之,银行完全通过审查信用证所要求提供的单据是否符合信用证的要求来决定自己是否履行信用证的条款及付款承诺,而从不虑及货物的品质、数量、产地、运输等实际状况,对这些因素也不负任何责任。对于银行来说,在信用证业务中,单据就是一切。
4、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只就单据的表面状况处理单据,对单据背后隐藏的任何真实存在免责,也不能援引被单据表面状况掩盖的任何事实进行抗辩。UCP500第十七条载明:“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伪造或法律效力,以及对单据上所载的或附加的一般和(或)特殊条款概不负责,对单据所代表的货物的描述、数量、重量、品质、包装、交货、价格或存在也不负责任。”
5、信用证业务中银行对参与信用证交易的第三方行为不承担责任。如对“货物的发运人、运输代理行、收货人、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诚信或行为和(或)疏忽,清偿能力或行为能力或资信状况也不负责任。”
6、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对它指示其执行跟单信用证业务程序的代理行行为也不承担责任。UCP500第二十条规定:“银行为了执行开证申请人的指示而利用另一银行或其他银行的服务,这是代该申请人办理的,其风险当由申请人承担”,“即使银行主动选择了代办银行,如发出的指示未被执行,银行亦不负责。”
国际商会之所以一以贯之地坚持信用证的独立抽象原则,最大程度地赋予信用证业务中的银行以超然独立的地位,主要原因在于:《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不是法律,它必须借助于各国的国内法的确认来调整信用证业务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如果过分具体而不抽象出信用证业务最本质的要素,则会引发大量的法律规范冲突,削弱信用证作为结算和融资工具对民事财产流转的促进作用。同时国际商会制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主要目的在于服务并促进绝大多数的正常贸易,而不在于限制、对抗极少数的欺诈贸易。换言之在国际商会的角度,对于进出口双方的正常贸易而言,银行坚持信用证的独立抽象原则处理业务已经足够了,银行无力也无必要对信用证业务的外在因素负担过重的义务。对于提供中介服务的银行来说,过重的义务也是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的。
信用证的独立抽象原则作为国际银行业处理信用证业务的基石,从民法的角度分析隐含着如下的法律含义:
1、信用证是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签订的一份独立的双务合同。开证行有获得完全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商业单据的权利。当这一权利得到充分实现时,它也承担着向受益人无条件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法定义务。而受益人的权利义务则正好相反。当其提交的商业单据不完全符合信用证要求时,银行的付款承诺对双方都不再具有约束力。
2、在信用证业务中,开证行有充分的根据享有合同的后履行抗辩权。所谓后履行抗辩又称顺序履行抗辩权,指在双务合同中,合同当事人双方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债务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①。但开证行行使其后履行抗辩权时只能援引单据本身的瑕玼提出抗辩,而不能援引单据之外的理由。
3、信用证各方当事人在信用证业务引发的合同关系中,必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要求行事。所谓合同的相对性,在大陆法中通常被称为“债的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合同当事人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的债权也主要受合同法的保护②。
①汪兴林 苏祖耀著 《合同法案例与评析》中山大学出版社 2004年5月第一版24页
②汪兴林 苏祖耀著 《合同法案例与评析》中山大学出版社 2004年5月第一版42页
信用证业务所涉及的所有主要合同关系包括买卖关系、委托关系、融资关系、运输合同等关系中,各方当事人均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处理事务和纠纷,信用证一经开立便独立于商务合同,信用证业务中银行只处理单据而不处理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银行对任何第三方的行为后果免责等惯例,集中体现了传统民法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的运用,具有丰富的法理基础。
4、银行接受进出口双方委托为其处理信用证结算业务,两者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代理的费用、后果由委托人承担也符合民商法
关于委托代理合同效力的原则规定。银行无权代理、超越代理权限代理、未尽注意义务的代理等,除非其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结合本案,从实体法的角度看,开证行南非N银行开出了信用证并承诺受UCP500的约束,理应自觉维护信用证的独立抽象原则,无条件支付信用证受益人中化公司单据完全相符的信用证项下款项75万美元。但遗憾的是其单方的援引“欺诈例外”惯例(此问题将在下一篇讨论)予以拒付。在法庭组织的质证中,被告N银行的诉讼代理人自始至终未出示南非法院对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止付令,但也向法庭出示了意在证明进出口双方合谋欺诈的往来书信函电。但能否足以支持其“欺诈例外”的主张呢?能否因之而破坏信用证的独立抽象原则呢?这牵涉到下一个问题——“欺诈例外”原则及其法律应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