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关于买卖合同违约金责任十六条裁判规则精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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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违约金责任作为一种督促当事人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对冲交易风险的民事责任方式,在合同交易中广泛使用并成为合同的必备条款。在我国合同法理论及立法规定中,通说认为,违约金责任的法律性质为 “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在此基础上,在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之间予以衡量,意在防止违约金条款成为谋取暴利的“合法工具”。故此,在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责任突破了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的设定“红线”时,基于当事人(违约方)的诉请,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突破民法中“有约定从约定”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适当干预当事人关于违约金责任的约定。

为此,《合同法》第113条、第114条(《民法典》第584条、第585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8条、第29条以及《九民会纪要》第50条,分别对违约造成的损失认定、违约金责任以及实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约定、违约金低于或者过高于实际损失的调整规则、违约金过高的认定标准及举证责任等进行予以规定,并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违约金责任认定规则体系,对于公平合理处理司法实践中的违约金责任纠纷,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尽管《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违约金责任的认定进行相应规范,但由于不同的司法解释在违约金或者实际损失认定及计算标准上存在一定的差异,加之具体案情的“千姿百态”,导致司法实践中关于买卖合同违约金的具体裁判规则呈现出较大差异,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往往成为“最不确定”的条款。为了准确识别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条文规定与实践裁判规则之间的“距离”,本文选取了最高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公报案例以及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的自2018年以来最高法院裁判的20个最新案例,以期确定违约金条款在实践中的“真实效力”状态,从而为正确处理违约金纠纷提供切实可行的解决思路。

一、《合同法》及司法解释关于违约金责任性质的规定

根据民法理论及相关法律规定,通说认为,违约金以补偿性为原则,以惩罚性为辅助。

(一)《合同法》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关于违约金补偿性的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为防止出现违约行为,当事人既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即违约金责任的主要功能在于补偿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8条的规定,如果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低于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请求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不能超过实际损失,即此种情形下,违约金以补偿实际损失为限,并且增加违约金后,当事人不能再主张赔偿损失。此时的违约金属于补偿性质。

根据上述规定,在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时,基于违约金的补偿性,以实际损失为“红线”,司法实践中有三条适用规则:一是调整增加的违约金不能超过实际损失,其中实际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损失;二是在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时,可以同时主张赔偿损失责任,但是违约金与损失赔偿额之和不得超过实际损失额;三是违约金数额经调整达到实际损失数额的,不能再主张赔偿损失责任。

在运用上述规则时,有两个问题应当注意:一是合理确定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二是守约方承担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

(二)《合同法》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关于惩罚性违约金的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114条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惩罚性违约金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时,此时当事人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适当减少违约金的,在违约金不超过实际损失30%的范围内,应当予以支持,即此时违约金除了补偿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外,允许守约方向违约方主张不超过实际损失30%的惩罚性违约金;二是迟延履行违约金,当事人可以就迟延履行行为单独约定违约金,违约方在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继续履行债务,即守约方在获得合同履行利益之外,可以就违约方违约行为另行主张违约金责任;此时的违约金通常不具有补偿性,主要功能在于防止违约行为的发生。

根据上述规定,在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实际损时,以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规则有三条:一是合理确定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二是违约金数额不能超过实际损失额的30%;三是以违约方承担举证责任为主。

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的批复》的相关规定

目前关于买卖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规定的司法解释主要有三个: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34号)(以下简称《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的批复》)

(一)《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及违约金的规定

1.《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具体规定的关键要素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中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主要包括四个关键要素:

一是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性质为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二有约定从约定,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是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的利率标准计算;四是双方关于付款期限的变更,不影响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是违约金计算的起算点要随之变更。

第26条规定主要包括两个关键要素:一是合同解除不影响违约金条款的效力,即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是以实际损失作为认定违约金数额的基础,即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处理。

2.关于逾期罚息的利率标准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

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关于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的规

1. 有约定从约定,但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调整

该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2.《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7条、第18条具体规定的关键要素

《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7条、第18条关于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的规定,有两个关键要素:

一是有约定从约定,但请求减少约定违约金数额的,以不能超过实际损失的30%为标准,请求增加违约金的,以实际损失为标准确定违约金数额。

二是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区分三种违约责任分别确定违约金数额:第一种情形,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额,以未付购房款为基数,参照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第二种情形,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按照逾期交房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同地段同类房屋的租金计算;第三种情形,出卖人逾期办理产权证书的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以已付购房款总额为基数,参照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的批复》的规定

最高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三、《九民会纪要》关于违约金过高的认定标准及举证责任的规定

(一)《九民会纪要》关于违约金过高的认定标准及举证责任的规定

50.【违约金过高标准及举证责任】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

(二)《九民会纪要》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对于借款合同之外的双务合同中的违约行为,比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拖欠工程价款或者买卖合同中逾期付款等违约行为,在司法实践的处理中,部分司法裁判简单地以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造成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为此,《九民会纪要》专门进行规范。

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九民会纪要》第50条规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最高法院民二庭关于《九民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中认为,由于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是违约造成的损失,守约方因更了解违约造成损失的事实及各种相关证据,因而其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故此,违约方举证责任不能绝对化,守约方认为违约金合理的,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

8.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妥当解决违约金纠纷,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人民法院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五、最高法院关于买卖合同违约金责任裁判规则

在买卖合同中,因违约金条款引发的纠纷,其中的疑难问题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买卖合同中逾期付款导致的实际损失如何计算,当事人明确约定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时,法院根据违约方的请求,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进行干预,换言之,此时违约金的确定是否有一个尺度较为统一的计算方法;二是法院根据当事人请求,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并结合具体案情调整违约金数额的具体规则;三是迟延交付买卖标的物时,如何确定实际损失。

(一)指导案例中的裁判规则

1.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

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

案例来源:《指导案例23号: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2.消费者可以要求销售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加倍赔偿

I.为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汽车,发生欺诈纠纷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

II.汽车销售者承诺向消费者出售没有使用或维修过的新车,消费者购买后发现系使用或维修过的汽车,销售者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的,构成销售欺诈,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来源:《指导案例17号: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二)公报案例中的裁判规则

1. 在“一房二卖”中,原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I.人民法院审理检察机关抗诉的再审案件一般应以原审审理范围为限。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同于支持其提出请求的理由和依据,如当事人提出请求的理由和依据不同于检察机关抗诉所提出的理由和依据,并不意味其申请抗诉的请求未获得检察机关抗诉支持;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未超出原审审理范围的,人民法院再审中应予审理。

II.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代理机构销售房屋的情况下,房地产开发企业因委托代理机构未告知其特定房屋已经售出而导致一房二卖,属于其选择和监督委托代理人的经营风险,不得转嫁于购房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此为由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应予免除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湖北金华实业有限公司与苏金水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4年第1期(总第207期))

2. 不能机械适用“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规定

I.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在计算实际损失数额时,应当以因违约方未能履行双方争议的、含有违约金条款的合同,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计算,将合同以外的其他损失排除在外。对于一方当事人因其他合同受到的损失,即使该合同与争议合同有一定的牵连关系,也不能简单作为认定争议合同实际损失的依据。

II.对于前述司法解释中“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规定应当全面、正确地理解。一方面,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予以判断,“百分之三十”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固定标准;另一方面,前述规定解决的是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不是人民法院适当减少违约金的标准。因此,在审理案件中,既不能机械地将“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情形一概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也不能在依法“适当减少违约金”数额时,机械地将违约金数额减少至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一百三十。

案例来源:《韶关市汇丰华南创展企业有限公司与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广东省环境保护工程研究设计院合同纠纷案》((2011)民再申字第84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1年第9期(总第179期)))

(三)最高法院最新案例中的裁判规则

1. 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时所欠付的转让款金额的30%予以调整

I.二审法院认为,按合同约定按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明显超过损失的30%,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时所欠付的转让款金额的30%予以调整。

II.最高法院认为,因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约方虽有权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请求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但应当提交能够使人民法院对违约金约定的公平性产生怀疑的相关证据。在违约方等对该事实并未提交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违约金予以调整并无不当。

案例来源:《宁夏东义镁业有限公司、宁夏东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152号)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包剑平、杜军、关晓海;裁判日期: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2. 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1)以年利率24%计算迟延履行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因买受人迟延付款造成的损失

出卖人系因买受人逾期支付货款而主张资金占用费,亦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并主张解除合同违约金。因资金占用费和解除合同违约金均系基于买受人逾期支付货款的同一行为产生,且逾期付款的损失主要表现为利息损失,故一、二审判决支持出卖人以年利率24%计算迟延履行违约金的主张,未再支持其主张的解除合同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出卖人因买受人迟延付款造成的损失,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

案例来源:《青海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陕西兴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964号)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刘小飞、陈纪忠、何波;裁判日期: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2)法院酌情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系自由裁量权的正当行使

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应向买受人赔偿相当逾期交货部分货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买受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法院依法酌情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系法院自由裁量权的正当行使,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现买受人提出违约金仍然过高,但未说明具体理由,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原审判决其承担的违约金过高。

案例来源:《江苏智航新能源有限公司、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292号)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刘少阳、高燕竹、杨蕾;裁判日期: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3)酌定以逾期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违约金数额

I.买受人主张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付标准确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予以适当调减。判断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基础进行判断。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以日0.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违约一年的违约金约为欠付货款总额的73%。在出卖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的情况下,应认定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付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数额过高。

II.由于买受人逾期不支付货款存在违约和过错,出卖人并无过错,综合考虑出卖人实际损失客观存在,在兼顾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的情况下,酌定违约金数额,以买受人逾期支付货款为基数,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案例来源:《四川好彩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德利宝(广州)香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07号)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杨春、张爱珍、何君;裁判日期: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4)参照年利率24%调整违约责任的计算标准

因涉案《预拌混凝土供销合同》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利息,其主张违约责任的约定过高,但未举证证明其具体损失数额,一审法院参照年利率24%调整违约责任的计算标准,亦无不当。

最高法院认为,因涉案欠条中约定若不能按月支付,按余款1000/3(3/1000)结算每天,该约定明显过高,原审调整为年利率24%,具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案例来源:《罗新芳、李建军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773号)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李相波、方芳、朱燕;裁判日期: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5)“适当减少违约金”不能机械地理解为将违约金减少至实际损失的130%

I.关于资金占用费(违约金部分)的标准问题,《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第2款指的是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并非法院适当减少违约金的标准。人民法院在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过程中,应当结合《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与上述司法解释第1款,不仅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还要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适当调整违约金数额,而非机械的将“适当减少违约金”数额理解为将违约金减少至实际损失的130%。

II.纵观全案情况,诚然出卖人的实际损失为买受人逾期付款导致其向银行贷款所承担的银行贷款利息,但是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出卖人按时按期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而买受人作为支付货款一方在欠付货款高达九百余万元的情况下,仅支付其中的两百万元,并未全面积极地履行合同义务。一、二审法院认为“每天每吨6元的资金占用费”过高,将资金占用费下调,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支持,既弥补了出卖人的损失且惩戒了买受人的违约行为。故一、二审法院对资金占用费的调节并无不当。

案例来源:《黔东南州兴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黔东南州益诚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567号)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马成波、司伟、叶欢;裁判日期: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6)违约金从月息4%调整为月息2%

原审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将非垫资部分货款的违约金从月息4%调整为月息2%并无明显不当。违约方虽然主张调整后的违约金过高,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来源:《湖北襄阳兴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襄阳市松涛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706号))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宁晟、李相波、关晓海;裁判日期: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7)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计算方法的,不适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第4款的规定

I.买受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买受人在一审中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履行程度、买受人的过错程度、出卖人的预期利益等因素后,酌定违约金以保留涉案合同约定未付款项为基数,按迟延付款天数及年利率24%计算,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II.《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第4款,适用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情形,与本案双方已经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及计算方法的事实不符,买受人主张应当按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第4款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标准认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于法无据。

案例来源:《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163号)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王富博、杜军、丁俊峰;裁判日期: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3.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再加算30%计算违约金

(1)二审法院采用法律支持的民间借贷年利率上限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系适用法律不当

I.当事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委托的工作人员所签欠条上显示欠付货款应付利息实为欠付货款应支付的违约金,故确定违约金数额应适用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欠条中约定月利率3%或日利率5‰的违约责任,明显高于一般资金被占用所造成的损失,在出卖人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违约金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调整。

II.二审法院直接采用法律支持的民间借贷年利率的上限24%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未综合考虑本案合同性质及合同履行等情况,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结合出卖人在二审法院询问中自认其出售的货物价款高于市场价以及买受人未及时支付货款长期占用出卖人资金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参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第4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以后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出卖人的损失,并在该计算标准基础上再加算30%即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以后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违约金。

案例来源:《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聪浩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80号)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方芳、李相波、宁晟;裁判日期: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2)当事人同时主张预付款利息损失与违约金责任,法院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再上浮30%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

I.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的规定,对招标人要求投标人赔偿利息损失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调整;投标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再上浮30%的利率标准,向招标人支付预付款的利息损失。

II.最高法院认为,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部分,因双方都认可招标人已经支付预付款,投标人未交付任何合同项下设备,故一审判决认定招标人的损失是该预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招标人一审起诉主张投标人赔偿其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预付款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且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并未变更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超出招标人的诉讼请求,判决投标人承担自预付款支付之日起至预付款付清之日的利息错误,应予纠正。

案例来源:《开封东京空分集团有限公司、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77号)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汪国献、王涛、丁广宇;裁判日期: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4.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违约金

(1)出卖人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

出卖人主张按年利率18%计算违约金,但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而买受人认为违约金过高,故对出卖人主张的违约金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

案例来源:《广西永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冠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24号)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高燕竹、江显和、杨蕾;裁判日期: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2)未交付部分货物只是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I.由于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双出卖人未交付部分货物给买受人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一审结合全案情况认为,出卖人未交付部分货物,只是给买受人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考虑到可调整违约金的《合同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立法本意,旨在弥补损失并体现适度的惩罚,未交付部分货物的违约金以占用资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标准计付,较为适宜。

II.最高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每延迟一日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合同总价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出卖人请求减少违约金,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之规定,结合买受人的实际损失和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对买受人主张的违约金按日利率0.0121%(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该计算方式已对违约金进行了调低,现出卖人请求再次降低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案例来源:《临沧西地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西安海晟船舶重工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84号)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骆电、任雪峰、杨卓;裁判日期: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5.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违约金

商事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原则上应予以尊重。买卖合同中,由于买方的迟延支付影响卖方的资金周转,双方可以通过约定资金占用费的方式对卖方给予补偿。但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为期三个月,每天每吨按6元加价作为资金占用补贴”,明显高于通常情况下卖方因延期收款而产生的损失,与买卖合同的性质不符。二审法院根据违约方的调减申请,结合个案情况,酌情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调减至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并无明显不当。

案例来源:《贵州佳联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149号)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葛洪涛、马成波、孙晓光;裁判日期: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6.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

I.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结合买受人调整违约金的请求,综合考虑买受人逾期付款违约行为的情节、过错程度以及出卖人可能获得的预期利益等因素,将“每日加价20元/吨的违约金约定”,酌定调整为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利息。

II.买受人再审申请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违约金”,缺乏证据证明。买受人提出应适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第4款的规定,作为计算出卖人实际损失的依据;但该条规定是在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时应适用的情形,而出卖人和买受人已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条款,与该条规定的情形不符。

案例来源:《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阳有限公司、河南晟冠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316号)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宁晟、李相波、方芳;裁判日期: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7.按照一年期的贷款利率(6%)计算违约金数额

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规定, “每日每吨加收3.5元”的约定,应属双方对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对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约定。出卖人虽认为该条款属于附条件的对结算价格的变更,但并不否认该条款具有担保债权履行、补偿守约方损失的功能,原审认定该条款属违约金条款并无不当。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规定,认定出卖人的实际损失与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相当,并据此对的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即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来源:《陕西秦南商贸有限公司、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201号)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李春、晏景、杨卓;裁判日期: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8.出卖人应当承担迟延履行违约金与已付款利息

I.因出卖人延迟交付,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45万元,并无不当。

II.涉案合同系因出卖人迟延履行导致解除,出卖人对此具有过错,应对买受人已支付的货款的法定孳息损失承担相应责任;以已支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计至货款实际返还之日。

案例来源:《江苏龙洲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九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250号)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杨春、贾清林、张颖;裁判日期: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一日)

9.“假一罚万”调减为“假一罚十”

I.买受人购买的茶叶经鉴定质量不合格,不是出卖人承诺的“正品”,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依据出卖人“假一罚万”的承诺,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按其所购茶叶价款的五千倍给予赔偿,后变更为要求出卖人按其所购茶叶价款的一百倍给予赔偿。

II.买受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购买涉案茶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金额,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第1款的规定,鉴于买受人主张的茶叶价款五千倍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且出卖人明确请求对过高的违约金予以调减,结合茶叶属于食用农产品,不同于一般的日用品,应对生产或销售该产品的质量予以严格规制等实际情况,参照《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将违约金调整为商品价款的十倍。

案例来源:《周某、厦门佰翔手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216号)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杨春、张爱珍、何君;裁判日期: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10.迟延交货的损失为可能影响经营方面的安排及支付相应批次价款的期限利益

I.根据合同约定的在迟延交货情况发生时,一审确定违约金数额“按该批货物的采购款”计算为962万元。本院认为,在买受人确已收到货物时,其损失主要表现在迟延履行可能影响其经营方面的安排及支付相应批次价款的期限利益,而非该批次之货物本身。

鉴于买受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出卖人迟延履行造成其转售等经营中的具体损失,如完全依照合同约定的“按该批货物的采购款”确定违约金数额,将会出现买受人既已收到货物又能够获得与该批次货物等值的违约赔偿,利益明显失衡。本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具体违约情形,酌情调整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为450万元。

II.买受人诉请解除合同后,以案涉药品每年可得经营利润162.42万元为标准主张27年的可得利益损失,实系在其无需付出经营劳动的情况下,主张合同实际履行后方可获得的实际收益,有违权利义务对等之原则。解除合同后的可得利益损失,法院综合考虑鉴定确定的买受人年平均利润,国家推行“两票制”本身将会对药品营销模式的冲击影响以及未来费用的增长率、折现率、市场竞争因素包括药品本身的市场周期、更新换代等特性,酌情由出卖人向买受人赔偿可得利益损失400万元。

III.最高法院再审认为,对于买受人所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虽然最高法院二审根据鉴定得出买受人代销涉案药品平均年利润为162.42万元,但对买受人平均年利润的鉴定期间是在“两票制”实施之前,“两票制”对代理制营销模式有巨大冲击,故原审综合平衡后,酌情认定出卖人向买受人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数额,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具体违约情形及出卖人的申请,酌情调整该违约金亦未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浙江丰元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全星制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701号);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李相波、陈佳、郭忠红;裁判日期: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浙江丰元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401号)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陈宏宇、王毓莹、张颖新;裁判日期: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11.买受人逾期付款与出卖人迟延交货的违约金认定规则

I.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出卖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在出卖人已经履行交付货物这一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买受人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出卖人的增值税发票给付义务与买受人的付款义务为同时履行义务,在买受人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出卖人有权依据《合同法》第66条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拒绝履行其相应的给付增值税发票的义务。买受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确认,买受人应当按照年利率14.4%向出卖人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违约金。

II.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第1款的规定,因买受人至今差欠出卖人货款1.2亿元及垫资利息,出卖人尚未交付的子项设备为备品备件,对项目机组的正常运行不产生影响,且机组因所涉项目被政府叫停,至今未能正式投产使用,买受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综合全案情况,将依合同约定计算的迟延履行违约金9310万元,酌定为1200万元。出卖人要求进一步调减违约金,因其未就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且其进一步调减请求无充分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北京北重汽轮电机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319号)》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汪国献、黄年、马成波;裁判日期: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12. 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和优势证据规则不予调减违约金

I.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第114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的规定,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合理确定违约金数额。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II.投资人已就其履行协议支出的费用、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损失进行举证,以证明违约金并不高于损失,而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作为违约方,并未就违约金约定过高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第73条第1款的规定,违约方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违约金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而投资人提供的证据虽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但较之对方其证明力较大;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和优势证据规则,违约方关于调减违约金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III.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签订《合作协议》,系涉案《增资协议》之前的意向性协议。现《增资协议》解除,《合同协议》已无履行可能,亦应解除。《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涉案定金系已经履行部分,应当恢复原状,予以返还;而定金所产生的利息系法定孳息,且为定金收取方的已获收益,亦应同时返还。

案例来源:《潘某某、蔡某某合伙协议纠纷、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838号)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刘少阳、高燕竹、杨蕾;裁判日期: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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