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从开过异议分析会后,租赁的审查变得简单了许多。F院长不愧是老司机,一语道破法条的适用前提:“承租人请求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说明法条的适用前提是拍卖过后,新的买受人准备收房时,承租人才有权提出异议,而不是现在拍卖前,一张贴个腾房公告后,或真或假的承租人来向异议申报权利。
驳回,当时是驳回。因为提出异议的条件未成就,相当于承租人对未来发生的、现在尚未发生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不符合异议审查条件,当然应予驳回。那么问题来了,救济途径应该是复议还是诉讼呢?
我认为是复议。因为既然以异议条件未成就为由驳回异议请求,那么就没有对其异议进行任何形式或实质上的审查。他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应该不予受理才对。这是纯法律上的推理,更接近225条规定的程序异议,而非227条实体异议。因为如果执行异议条件尚未成就,执行异议之诉条件同样尚未成就。都不会进行实体审查。一言以蔽之,救济途径的确定,应该是以“我们进行了什么审查”为标准,而不是以“异议人提出什么异议”为标准。不然,任何人都可以提出实体异议,不论多么没有根据(比如那个只有一份申请书而没有证据的车库案),都可以讲程序拖入执行异议之诉的泥潭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