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接案过程
本案是顾问单位产生的案件。作为W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的法律顾问,我和同所周律师全程参与了此案的办理。
二、基本案情
赵X为雷克萨斯陕******号车的车主,在W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有商业险(保单号:125XXXX201903****)和交强险(保单号:125XXXX201905****)。2019年12月9日15时左右,被告何某驾驶陕A0****的轻型厢式货车,沿南三环XX(西三环-西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三环XX(西三环-西XX)与丈八六路西涵洞掉头进入南三环时,逢李某(男,27岁)驾驶赵X所有的车牌号为陕******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陕A8****号车上乘车人赵某彤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陕******号车为此花费112131元维修车辆。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第6101XXXX90008481号)认定被告何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X向被告提出索赔,遭被告拒赔。其后,赵X向原告提出了保险索赔。经原告核算,最终赔付被保险人赵X赔款116630.8元(对方交强险2000元已赔付)。赵X收到款项后与原告签署《权益转让书》,约定被保险人赵X同意将赔款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
三、办案思路
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W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保险人,也为本案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赵X收到款项后与原告签署《权益转让书》,约定被保险人赵X同意将赔款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故原告享有诉权,主体适格。
2.本案定损问题
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被保险车辆陕******号车辆出具定损报告,确认定损金额为118230.8元。后陕A8****号车辆在西安XX公司进行了修理,出具发票两张,修车费111731元、拖车费400元。故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了。
四、办案过程
我和同所周律师,全程参与此案办理,与对方协商三次均失败,无奈诉至法庭。
五、办案结果
经过短暂的等待后,本案最终全面支持我方诉讼请求,案件取得完美效果。对方最终不得不还清款项。
六、办案心得
长期以来,笔者秉承“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办案原则,在吃透案情、熟悉法律的基础上,坚持不懈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当事人争取最好的处理结果。
【相关法律文书】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 0113 民初 13053号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融鑫路1 号。
负责人:王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骥,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季,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夏权,男,汉族,1972 年 10 月7日出生,住陕西省山阳县板岩镇北沟寺村北沟寺组 142号。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何夏权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季、被告何夏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诉称,赵兵为雷克萨斯陕 A8Z2KO 号车的车主,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有商业险(保单号:1251005282019036511)和交强险(保单号:1251005072019053191)。2019 年 12 月 9 日 15 时左右,被告何夏权驾驶陕 A028RK 的轻型厢式货车,沿南三环路(西三环-西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三环路(西三环-西沣路)与丈八六路西涵洞掉头进入南三环时,逢李周国(男,27 岁)驾驶赵兵所有的车牌号为陕 A8Z2KO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陕 A8Z2K0 号车上乘车人赵嘉彤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陕 A8Z2KO 号车为此花费 112131 元维修车辆。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第610106420190008481 号)认定被告何夏权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兵向被告提出索赔,遭被告拒赔。其后,赵兵向原告提出了保险索赔。经原告核算,最终赔付被保险人赵兵赔款 116630.8 元(对方交强险 2000 元已赔付)。赵兵收到款项后与原告签署《权益转让书》,约定被保险人赵兵同意将赔款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对上述赔款取得代位求偿权。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赔款共计 112131 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何夏权辩称,当时定损意见未告知我,定损时也未告知我。赔付款项他让我去 4S 店协商可以优惠,当时阳光财险作为贫困家庭有优惠,我让他算一下,我看一下,他也没有给我算出一个结论,阳光财险就来起诉了,我跟他沟通了三次了,沟通成了 5万元一个月付清,我让他给我账号我给他打款,但是他需要给我出示手续,我把车抵押给他了,行驶证什么的我都拍给他了,我没有经济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9 年 12 月 9 日 15 时许,何夏权驾驶车牌号为陕 A028RKO 的轻型厢式货车,沿南三环路(西三环-西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三环路(西三环-西沣路)与丈八六路西涵涧掉头进入南三环时,逢李周国车驾驶车牌号陕 A8Z2XO 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陕 A822KO 号车上乘车人赵嘉彤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夏权负全部责任,李周国无责任,赵嘉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被保险车辆陕 A8Z2KO 号车辆出具定损报告,确认定损金额为118230.8 元。后陕 A8Z2K0 号车辆在西安元丰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出具发票两张,修车费 111731 元、拖车费 400 元。经核查,陕 A8Z2K0 号车主案外人系赵兵,该车辆在原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 2019 年 8 月 1 日至 2020年 7 月 31 日。后原告公司向被保险人赵兵支付保险理赔款。2020年 3 月 23 日,被保险人赵兵向原告签署《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确认将 116630.8 元已获赔部分的追偿权转移给原告。
另查,何夏权驾驶的陕 A028RK 号车辆,投有交强险,且交强险已向原告支付 2000 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商业保险电子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电子保单、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发票、机动车辆保险索赔材料交接单、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被保险车辆事故中,被告何夏权负事故全部责任,而涉案事故造成了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属于原告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已向被保险车辆赔付,故原告有权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且共同证明其垫付金额,原告自行扣除以收到的交强险外,主张垫付的费用为 112131 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夏权的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夏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 112131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 2543 元,减半收取 1271.5 元,由被告何夏权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何夏权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漾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薛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