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精神力量源自于哪里?在美国法学家哈罗德·伯尔曼眼中,它来自于宗教。法律赋予宗教以社会维度,宗教赋予法律以精神、方向和法律博得尊重所需要的神圣。从伯尔曼的论述看来,我们可以清晰地发现法律研究的文化倾向——一种人文化的倾向,即从人类学之立场出发,强调了法律的非理性内容;换言之,法律不单包含了人的理性与权力意志,更包含了人的情感、直觉和信仰;法律不仅仅是一种事实与规则,它同时也是一种概念、观念和价值的尺度。事实也证明,此言非虚。西方关于犯罪的法律来自于这样的信仰,即正义自身或正义在其本质上要求法律的违反使用刑法来补偿,要求刑罚应与违反程度相适应的。这样的一种正义是上帝的正义,这样的正义被违反则必须付出代价。西方法律在它们的起源上,因而也就是在它们的性质上,与西方关于救赎和圣事的独特的神学与圣礼概念紧密地联系在一起。
从罗马尊奉基督教以降,由于欧洲大陆上的大部分统治者皆为广义上的基督教徒,于是乎,如同摩西“十诫”这样具有法律意义的宗教清规戒律,就在很大程度上深刻地影响了法律的精神品格、规范内容、司法活动以及社会风俗,甚至可以说,整个欧洲的秩序与宗教信仰、教会制度有着密切的关联。以罗马法《查士丁尼法典》为代表的法典,共编入5000个敕令,从公元2世纪初皇帝哈良德到查士丁尼的敕令。其中,约有2/5以上的敕令,是自4世纪末宣布基督教为国教时发布的,因而基督教对于《法典》的影响较大。此外,皈依基督教后的日耳曼法律也打破了习惯法永恒不变的模式。在这个过程中,国王和主教共同发布新法律,并主持法庭,新的法律制度在宗教的推动下向更高级的体系演进。
从11世纪教皇革命以后,西方法律的变革更是深受基督教各种派别的影响。从教会本身的《教会法》到英国的衡平法,从德国的《加洛林纳法典》到英美近代的法典,无一不显示着宗教对于法律的巨大影响。尽管在现代实证主义法学和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研究脉络中,宗教的力量往往被法学家们忽视了,然而在我看来,这种传统实证主义的理论研究也许是值得商榷的,至少也是不够完备的。这是因为,虽然法律实证主义切断了法律与宗教法、自然法的纽带,而强调了主权者的意志,但是其与宗教之关联并没有被完全切断;虽然马克思主义法学有着法律实证主义的另一副面孔,然而马克思主义关于共产主义的阐述,即与基督教崇尚的“上帝之城”有着内在的精神联系。归根到底,所谓“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信条,实际上是“上帝面前人人平等”之法治信仰的表述。另外,惟有守法的传统,方能阻止犯罪,这意味着,只有人们深信或者笃信法律,才能使法律不仅蜕变成推行世俗政策的工具,并且也成为生命之终极目的和意义的一部分。
在西方,法律之所以被人们所深信或者笃信,即与宗教的影响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根据经院哲学家的自然法理论,人的理性是最高等的,人的良心则成了理性的外在表现。符合良心而去遵纪守法,乃是取得上帝“恩典”的方式。由此可见,法律与生命的终极意义密不可分。
在中世纪的英国,大法官的衡平法庭的出现,往往是为了解决普通法无法解决的纠纷。衡平法并不是成文法,甚至在开始时,衡平法连先例都没有,大法官在裁决案件时基本上是根据基督教的教义、基督徒的良心以及道德准则来评价当事人的行为并作出判决。例如,在英国法中,关于信托财产和防止欺诈行为的法律,可能来源于教会法关于背信行为的规定;赎回抵押的法律,可能来源于教会法反高利贷的规定;作为衡平法补救手段之一的命令,类似于教会法中的相应手段,等等。另外,英国的大法官更是由英国教区的坎特伯雷大主教所担任,他代表的不仅是国王的良心,而更是对于教会的责任。鉴于民众能够从大法官法庭中得到最公正的判决,他们相信大法官乃至于相信国王的法律,才能使衡平法不断地影响并且完善普通法,即与宗教方面的努力不无关系。再如,在中世纪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神职人员是大法官法院文书的主要担任者。由此,我们也能够推测出神职人员担任的大法官及法院文书在对教会法影响衡平法的方面起到了重要的媒介作用。
又如,德意志帝国的《加洛林纳法典》也是宗教运动的产物之一。尽管《加洛林纳法典》的颁布者查理五世并不是路德宗的信徒,然而法典的修编者施瓦岑贝格却是路德改革的坚定支持者。而路德的宗教思想,则对于施瓦岑贝格来说是无比重要的理论依据。马丁·路德在论到信徒和国家社会的关系时提出,上帝的福音并非否认政府与家庭,反倒切实地要求信徒将上帝当作自己的律例,在拒绝犯罪的同时,基督徒必须顺从政府与法律,因为这是顺从上帝而非顺从人。因此,近代制度的变革与宗教信徒群体之清规戒律的改变就产生了一致的要求。
即使在商品社会产生后的欧洲,世俗权力和宗教权利的斗争和理性主义的兴起,法律与宗教关系逐渐剥离。但是不管法律是否与现实宗教相关联,宗教仍然引导着了法律的发展。在此,我们不得不扼要地讨论一下路德关于法律的理论。
就宗教而言,从授职权被教会夺得以后,格里高利十一世的“双剑论”统治了欧洲大陆。然而路德的宗教改革,却让“双剑论”的正统地位从此被打破。路德提出的“二国论”意味着,世俗权力从“天国”重归于“地上国”的世俗社会。与此同时,路德还提出了一系列的法律理论。其中,他以“政治与法律并非通往恩典与信心的道路,但是恩典与信心依然是通往善政与良法的道路”为依据,要求信徒必须遵守“地上国”的法律,世俗国王要设立善法、善政,信徒不仅要遵守《圣经》的教义,更不能违背世俗法律。当然,路德关于宗教与法律关系的言论,在神学理论上似乎存在着内在的矛盾或紧张。以本文之拙见,路德将神学和法律割裂开了。也就是说,路德话语中法律原本具有的神学功用实际上就不存在了。理由如下:一方面,对于信徒来说,即使没有法律,他们仍然会自觉地遵守道德律的要求,但信徒守法也不会因此得到“天上国”的恩典。另一方面,路德认为法律是为罪人设定的,法律让罪人能够不去逾越社会的规范,从而保障“地上国”的秩序与和睦。但是堕落的人却不会因此获得救赎,那么他们为什么还要遵守法律呢?由此可见,路德在法律上的追求实际把宗教的功用从法律上抹去了,从而与经院哲学的法律主张分道扬镳。由路德改革起,西方的道德与法律开始分离,即是说法律制度由此与信仰制度分离,这是也实证主义法学派的得以兴起的一个神学背景。从这个角度看,我们并不难理解实证主义所谓的“法律不能被信仰”之宗教史或信仰史的缘由了。
16世纪的清教改革则比信义宗更进一步,清教徒不仅认同信义宗有关于法律是属于地上国的观点,而且他们更加强调道德律的重要性。这样一来,法律与道德的分野就更加之大了。马克斯·韦伯在《新教伦理和资本主义精神》中提到在英国清教主义的精神深刻地影响了资本主义精神从而产生了资本主义,更加促进了现代宪政、法律的发展。基督教的改革——清教与信义宗的理性信仰(信仰制度的改变)使现代法律被“祛魔”,也就是说神性在法律中消失。道德与信仰止步的地方,就成为了现代法律的起点。不过即使法律制度与信仰制度分离了,宗教依旧与法律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我们仍然能在其中发现西方的法律是如何宗教的深厚土壤里不断发育变化的,又是怎样获得现代面貌的。
近百年来对于清教徒们的研究深入探讨了这一点:清教徒所追求的社会秩序代表这一种具有新教特色的并且决心与旧有传统相决裂的秩序,然而即使是这样一种决裂,社会学家们依然将清教徒看作是“恪守教规者”、“信仰福音主义者”等等,“清教徒”是作为一种有自我意识和狂热属性的新教徒群体,他们致力于群体内部的净化,即是从自身将残存的所谓天主教之“迷信”、礼仪、法衣和礼拜仪式清除掉;与此同时,又通过布道说教等方式,致力于确立一套与圣经精神相一致的戒律清规,以求约束自身。也就是说,清教徒所创造的新的伦理与秩序虽然是充满理性与资本主义精神的产物,但是法律仍然与他们的宗教理想和宗教信仰息息相关。我们可以说,宗教信仰不仅为立法提供理论指导,它也是民众守法心态的基础。如果我们将《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与《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兴起》结合起来阅读,即可看出,新教的理性精神与资本主义的经济理性或计算理性,可谓相得益彰。
通过以上的一些例子,我们可以看到宗教信仰在进入法律世界时,它的影响存在于方方面面。在罗马法中,宗教的教规直接影响了皇帝敕令的颁布,教条与法律相辅相成。在中世纪的衡平法中,坎特伯雷大主教作为教会的代表和正义的评判者充分地使宗教的规则和信仰渗透到了司法的实践过程和人们的诉讼心态当中。宗教改革后的德国法律,教会的理论则直接成为了立法者的理论依据,以致法律原则中许多内容来自于宗教的教条。资本主义产生后的英国法律则是由清教徒制定的,清教的教规既影响了法律的设定,也改变了人们对于守法的心理基础。可以说,不管以教义指导立法,抑或是是法律照搬教条,乃至是宗教信仰影响人们对于守法、诉讼的心理状态。宗教不仅渗透到了法律规则当中,还时时刻刻影响着立法、司法、守法乃至于法律运行的全过程。
除了宗教的教义、规范、信仰对于法律内容以及人们的法律信仰产生巨大影响之外,实际上,在西方近代史上,宗教对于法律的人道化、刑法的轻刑化包括废除死刑等方面,同样有着非常广泛而又深刻的影响。
众所周知,社会的变革往往伴随着法律的变革,社会的变革与宗教的变革,也有密切的联系。在西方我们更要看到,法律的变迁也是在宗教的变革中不断在被推动的,从而受到宗教的深刻影响。可以这样说,宗教赋予法律的精神维度使之被人们恪守,人们得以产生了守法的新年与习惯,法律能够真正有效地运行起来,正是依托了宗教的强烈影响。但是,在社会经济飞速发展的当代社会,法律的实行变得举步维艰,法律的宗教基础也呈现出分崩离析的态势,即是说宗教赋予法律的精神在不断缺失,这是“政教分离”时代的宿命。但是,诚如伯尔曼的名言:“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将形同虚设”。必须指出的是,在现代法律的普遍认识中,法律实际上是不适合解决生命的终极意义的问题也就是信仰所解决的问题。于是,伯尔曼希望挽回法律的宗教维度,从而让法律被信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