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家——别因获得财政资金入狱

企业家——别因获得财政资金入狱

引言:“中国的企业家,不是在监狱,就是在去监狱的路上”这听起来有点夸张,但绝非危言耸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企业自设立到注销、生产与经营、投资与融资等环节规定了诸多罪名,如:虚报注册资本罪、妨害清算罪、非法经营罪、骗取贷款罪等。这其中的许多罪名,因为显著、直接,多已引起企业家的重视。然而,笔者认为因企业涉嫌骗取财政资金而触犯诈骗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并未引起企业家重视。

众所周知,政府为了促进经济发展,设立了各种名目的专项资金、财政补贴项目,以支持企业做大做强。企业,则为了获得财政资金而绞尽脑汁、用尽心力,并往往以获得财政资金为荣,及作为衡量企业软实力的重要参考因素。奈何,三十年河东,三十年河西。近年来,因为反腐,官员因腐败问题而受审,而经其审批或者指示、斡旋、活动等获得财政资金的企业及企业家,则因为各种原因而难逃法网。当然,反腐并非触发该类案件的唯一原因,只是其中某个触发因素,更重要的还是企业及企业家对财政资金的申报条件重视不足。

一、两个典型案例

该两案例均为通过http://openlaw.cn/,并设定关键词为“诈骗罪专项资金”、地区为“云南”等检索条件检索筛选而得。

(一)太俊林诈骗案,案号为:(2015)昆刑一初字第71号、(2015)云高刑终字第1341号。本案,云南普洱茶厂有限公司董事长太俊林,因与时任副省长沈某某(当时分管农业开发办公室主要负责组织、管理、实施国家农业开发资金、项目)关系密切,在明知云南普洱茶厂有限公司不符合《2013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扶持龙头企业带动产业化和“一县一特”产业发展试点项目申报指南》中明确的立项条件的情况下,经沈某某向时任云南省财政厅农业开发办公室主任赵晓某指示,太俊林安排公司员工编制虚假的申报材料,包括虚假的合作协议和虚假的审计报告,顺利通过项目审批,各级财政将该公司立项申请的1500万元财政补助资金拨付至宁洱县财政局专款账户。后因沈某某被审查,该公司最终未获得该1500万元财政补助资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太俊林犯诈骗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其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二)李某某诈骗案,案号为:(2016)云0112刑初533号。本案,云南某某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某,在该公司不具备实施“南菜北运”项目的条件下,通过云南省商务厅市场运行调节处副处长杨某(另处)帮助下,违反法定程序参与该项目的申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欺骗商务部门、财政部门拿到项目以及相应的财政专项资金后,仅为“南菜北运”项目做了简单投入甚至未投入,又为应付验收实施了一系列弄虚作假的行为,提供大量虚假合同、虚假发票及虚假审计报告等资料,实际并未认真履行或者为积极实施项目创造条件。在2011年、2012年“南菜北运”项目中,该公司共骗取到财政补贴人民币1010万元,并将专项补贴资金用于各关联公司的内部拆借、归还欠款等非项目用途,导致项目验收未通过后专项资金无法退还。最终,该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分析该两个案例,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因申报财政专项资金而触犯诈骗罪,有如下重要共同特点:明知企业不符合项目申报条件;积极组织、编制虚假申报材料进行申报;申报过程中获得相关领导的支持;财政部门拨付财政补贴资金;企业获得巨额财政补贴资金

那么,是否企业涉嫌骗取财政专项资金或财政补贴资金,而一律追究企业家的刑事责任呢?事实并非如此。

二、行政责任还是刑事责任?

(一)行政责任

就现行法律规定来看,企业因骗取财政资金而被追究行政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是《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当然,也不乏规范具体项目违反财政纪律的处罚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如:《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办法》就是专门规范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财政资金违规违纪行为。

一般来说,企业因骗取财政资金而被追究行政责任之后,少有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再次处理,企业家承担刑事责任的风险也因此大大降低。比如:2016年9月8日,财政部新闻办公室,在财政部官网公布了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骗取和违规谋取财政补贴5个案例,其处理结果概括是:取消企业财政补贴资格,中央财政不予补助,追回预拨的全部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并按获得的财政补贴资金一定比例处以罚款,未移送司法机关。

(二)刑事责任

相较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则对企业及企业家的打击更为沉重。企业家通常认为,获得财政资金多是基于公司利益,并以公司名义进行实施,即使构成犯罪,也应是单位犯罪,要自己承担刑事责任确实冤枉。有些案例中,有辩护人确实也提出企业家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但为法院否决。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在公司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行为,但法律未规定为单位犯罪行为的,可追究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行为的人的刑事责任,亦即负责组织、编制虚假申报材料获得财政资金的企业家难辞其咎。故而,诈骗罪,则成为一把悬在企业家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

三、诈骗罪概述

(一)罪名规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共同研究发布的云高法[2013]145号文件《关于我省办理诈骗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确定云南省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五千元为起点,“数额巨大”以五万元为起点,“数额特别巨大”以五十万元为起点。

(二)定义及基本构造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司财物的行为。基本构造为:(1)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包括虚构事实及隐瞒真相);(2)欺骗行为使受骗者产生或者继续维持错误认识;(3)受骗者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4)行为人或者与行为人相关的第三人获得财产;(5)被害人因此遭受财产损失。结合两个重要案例,不难归纳出企业家因企业骗取财政资金而被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基本行为构造为:(1)明知企业不符合获得财政资金的资格、条件;(2)隐瞒企业不符合获得财政资金条件的事实,编制并提供虚假材料进行申报;(3)财政资金项目主管部门及拨付部门基于虚假材料而认为企业符合获得财政资金的条件;(4)财政部门拨付财政资金;(5)企业获得财政资金。

综上所述,企业从政府部门获得财政资金足以令人骄傲,值得夸耀。但,如果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方法获得财政资金,企业则可能面临行政法律风险,而企业家则可能涉嫌诈骗罪。因此,企业在申报财政资金时,须三思而行,给予足够多的重视。当然,本文虽着重论述企业采取欺骗方法获得财政资金,企业家有可能涉嫌诈骗罪。但,不可忽略的是,普通人如果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方法而获得财政资金,亦可能以触犯诈骗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可谓:天网恢恢,疏而不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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