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提出
王某某与周某某系夫妻,并育有二子:王一、王二。王某某与周某某拥有A市22号一套住房。
1999年王二结婚,搬离父母住房。2002年王一与郭某结婚,也搬离父母住房。郭某携陈某与王一一起生活,陈某系其母与王一结婚前与他人所生子女,时龄8岁,上学就读于寄宿学校。王一、郭某均各有工作及收入,且郭某收入较高。王一于2017年因车祸死亡。
2015年王某某因病死亡,之后周某某住22号房屋内直到2018年因病死亡。
现王二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A市22号房屋全部由其继承,陈某无转继承权和代位继承权。因为陈某未与王一形成共同生活的事实。1.陈某自郭某与王一结婚后一直就读于寄宿学校,未与王一形成共同生活的事实。2.陈某未受过王一的抚养,没有证据证明王一婚后承担了陈某的教育生活费用,陈某的母亲郭某每月收入较高,完全有能力抚养陈某,事实上也是郭某独自抚养陈某。3.相关继承法未规定继子女享有代位继承权。继子女代位继承违背法律、违背法理。
二、问题分析
法院认为,关于陈某有无转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即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存在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享有继承权。王某某死亡后,王一有权继承王某某的遗产。王某某死亡后,其遗产被分割前,王一死亡,王一的子女(含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有权继承王一应继承的王某某的遗产份额,即发生所谓的“转继承”。现陈某是否能够继承王一的财产,关键是审查王一与陈某是否存在抚养关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陈某系其母郭某与王一结婚前与他人所生子女。郭某与王一结婚时,陈某尚未成年,没有独立生活能力。在没有证据证明郭某与王一约定夫妻财产分别制的情况下,郭某与王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各自收入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且该共同财产为共同共有,在郭某与王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无法也不能分割。即使郭某收入较高,能够负担陈某生活所需,但在其与王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郭某的收入为其与王一的共同财产,故应认定王一承担了陈某的部分学习教育和生活费用开支,陈某是王一具有扶养关系的继子,陈某为王一的法定继承人。因此,陈某有权继承王一的财产,具有“转继承权”。
关于陈某有无代位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根据一般法理,晚辈直系血亲应包括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因此,在王一先于其母周某某死亡而死亡的情况下,陈某作为与王一有抚养关系的继子,有权代位继承王一有权继承的有关周某某的遗产份额。尽管相关法律没有明确列举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享有代位继承权,但并不表示其他涉及拟制血亲的情形不符合代位继承的规定。王二有关陈某不享有转继承权和代位继承权的理由不成立。
三、问题解决
A市22号房屋一套,在2015年王某某因病死亡发生继承,先分出妻子周某某的一半份额,王某某自己遗产是一半份额,由其第一位序法定继承人妻子周某某、子女王一、王二均分为每人享有1/6份额。
王一于2017年因车祸死亡,发生在王某某死亡后,其遗产被分割前,王一的子女,含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陈某有权转继承王一应继承的王某某的遗产份额1/6份额。
周某某于2018年因病死亡,其就A市22号房屋一套亨有的1/2+1/6份额由子女王一、王二均分为每人享有2/6份额。此时王一先于其母周某某死亡,陈某作为与王一有抚养关系的继子,有权代位继承王一有权继承的有关周某某的遗产份额2/6份额。
最终陈某就A市22号房屋一套继承有一半份额,即转继承1/6份额+代位继承2/6。
四、小结
我国婚姻法、继承法中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在考虑继子女是否享有继承权时,关键是看其是否与继父母之间存在抚养关系,如继父母结婚时,继子女是否成年,有没有独立生活能力,是否承担了继子女的部分学习教育和生活费用开支等,如果二者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则继子女为继父母的法定继承人,依法能够继承继父母的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