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
总量指标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管理,推进排污权交易,严格控制新增污染物排放量,确保完成污染减排任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业类新(改、扩)建项目和集中式水污染治理设施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审核与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实施总量控制的重点污染物,现阶段包括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各地对特征污染物实施总量控制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新(改、扩)建项目应符合国家和地方产业政策、准入条件和相关政策规定,充分考虑当地环境质量和区域总量控制要求,立足于通过“以新带老”、削减存量,努力实现企业自身总量平衡。
确需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新增部分应按规定比例要求进行削减替代,实现区域平衡。
排污权交易试点期间,试点行业新(改、扩)建项目排放总量应通过交易取得;其他行业确无法调剂解决的,可向试点行业购买。
第五条 建设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应符合区域和集团(企业)总量控制要求。未完成上一年度减排任务的区域和集团(企业),暂停审核其新增相应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新(改、扩)建项目。
第二章 替代原则
第六条 现有工业排污单位和集中式水污染治理单位通过实施减排措施,所削减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作为新(改、扩)建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替代来源。集中式水污染治理单位消减量的调剂、交易原则另行规定。
第七条 国家和省实行总量控制的重点排污行业、集团(企业)新(改、扩)建项目,确需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其总量指标应在本行业、集团(企业)内取得。
第八条
办理变更环评的,原批复的总量指标及来源可继续用于本项目,不足部分和新增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须重新核定。
第九条 火电厂削减量原则上不得用于非电力行业建设项目;机动车和农业源削减量不得用于工业类建设项目;企业减产或停产产生的削减量不得用于指标调剂。
第十条 实行重点区域和行业总量倍量调剂,其倍量调剂比例为以下各单项比例的乘积:
(一)化学需氧量主要排放行业的新增化学需氧量排放量,按不低于1.2 倍调剂;氨氮主要排放行业的新增氨氮排放量,按不低于1.5 倍调剂;二氧化硫主要排放行业的新增二氧化硫排放量,按不低于1.2 倍调剂;氮氧化物主要排放行业的新增氮氧化物排放量,按不低于1.5 倍调剂;
(二)重点流域上游的水污染型工业企业的新增水污染物排放量,按不低于1.2 倍调剂;
(三)城市建成区的大气污染型工业企业的新增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按不低于1.5 倍调剂;
(四)工业园区外的工业企业的新增排放量,按不低于1.2 倍调剂;
(五)实行减排绩效评估的重点行业,其总量调剂比例另行规定;
(六)其他未作明确规定的行业新增排放量,按不低于1倍调剂。
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制定不低于上述标准的调剂比例和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 国家负责审批的项目的总量调剂或交易来源,应为总量减排本五年规划期内实施减排措施的现有工业排污单位和集中式水污染治理单位,指标调剂或交易原则服从环保部总量调剂规定。
第三章 管理要求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建设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指标来源于总量调剂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征求被调剂企业同意后,逐级出具初审意见,作为环评文件的附件报送有权审批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
排污单位建设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指标通过排污权交易获得的,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即应提出总量指标;按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排污权交易来源限制条件进行交易,并在该项目环评批复前,按交易凭证补充总量来源和调剂方案。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指标调剂审核工作,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一)国家或省级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设区市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县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进行审核,并出具初审意见报省环境保护厅。
(二)由市、县级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原则上由负责审批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总量指标进行审核。
(三)与国家签订总量减排责任书的集团(企业)的建设项目,由集团(企业)负责提出总量指标来源及调剂方案,项目所在地设区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初审意见。
第十四条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技术评估、审查过程中,若核定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指标高于原估算量,超出部分的总量指标来源于总量调剂的须报送相应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初审意见;超出部分的总量指标需通过排污权交易获得的,按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排污权交易来源限制条件进行交易,并在该项目环评批复前,按交易凭证补充总量来源和调剂方案。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来源及调剂方案完成情况,作为同意其试生产和通过竣工环保验收的必要条件。
第十六条 省环境保护厅组织建立建设项目总量动态管理系统。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通过该系统,及时填报区域内新(改、扩)建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来源和调剂量的情况。加强跟踪核查,杜绝调剂量指标重复使用。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中的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主要排放行业的界定范围如下:
(一)化学需氧量主要排放行业包括:制浆造纸、制革、合成革与人造革、印染、合成氨、发酵类制药等。
(二)氨氮主要排放行业包括:制革、合成革与人造革、印染、合成氨、发酵类制药等。
(三)二氧化硫主要排放行业包括水泥熟料制造、钢铁冶炼、燃煤(油)电厂、平板玻璃、合成革与人造革等。
(四)氮氧化物主要排放行业包括水泥熟料制造、火力发电、合成革与人造革等。
本条中涉及的各行业根据国家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范围确定。
第十八条 重点流域上游指闽江水口电站大坝以上,九龙江北溪江东北引桥闸以上、西溪桥闸以上,敖江塘坂水库大坝以上,晋江金鸡闸以上,汀江闽粤交界(永定县汀江桥)以上,木兰溪木兰陂以上,龙江东张水库大坝以上、交溪赛岐大桥以上的流域范围。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对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准入审核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可按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规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