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周建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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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系委托代理关系,隐名股东委托显名股东代持股权。实践中,有时隐名股东会将出资交给显名股东委托其向公司交付。此时,如显名股东未依约将出资全部交付公司,隐名股东的股权比例如何认定?
要解决这个问题,需首先解决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问题。实践中,隐名股东可依据加盖公司公章并由其他股东签字确认的向隐名股东出具的《出资证明书》认定其股东资格。
股东资格问题解决后,隐名股东的股权比例应以显名股东向公司实际交付的出资为依据进行认定,原因如下:
1. 隐名股东将出资交付显名股东委托其向公司出资,二者间系委托代理关系;
2. 如公司明知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间的该等委托代理关系(实践中公司一般都会知晓),则根据《合同法》第402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此时隐名股东与公司间构成“出资法律关系”;
3. 隐名股东与公司的“出资法律关系”要求公司向隐名股东“出售”股权,隐名股东向公司“支付”对价;
4. 故,隐名股东的股权比例应以公司实际收到的出资为依据进行认定。
至于,显名股东未将剩余出资交付公司给隐名股东造成的损失,由二者另行处理。
在施恩初与江苏国美置业有限公司、王庆云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2015)苏商终字第00419号案)中:1. 施恩初系公司隐名股东并委托显名股东王庆代为持有股权;2. 施恩初将280万出资(占股35%)交由王庆云向公司交付;3. 王庆云仅实际出资180万。最终二审法院依据180万的实际出资认定施恩初的股权比例,并认为王庆云与施恩初之间的相关争议应另行解决。
参考判决书:
施恩初与江苏国美置业有限公司、王庆云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2015)苏商终字第00419号案)判决书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施恩初应被认定为国美公司股东,其在国美公司的股份为36%。理由:1、施恩初与王庆云之间存在股权代持法律关系。根据国美公司盖章、王庆云、汤月慧、周彤签字的《出资证明》所载明内容,”应施恩初本人要求,在本公司注册时其全部35%股份一并计入王庆云名下”,因此,施恩初与王庆云之间基于国美公司股权的代持法律关系合法有据,应予认定。2、《出资证明》除了明确施恩初与王庆云之间的股权代持法律关系外,还表达了另外三层主要意思:一是施恩初股份为35%,应出资280万元,现已全部到位。二是施恩初所持国美公司35%股份的相应出资280万元是支付给王庆云,由王庆云统一汇入公司帐户。三是该280万元已交付王庆云。根据查明的事实,该《出资证明》出具时国美公司共实收资本400万元,其中王庆云名下实缴80万元。因此,出资证明中提及的”施恩初股份为35%,应出资280万元人民币,现已全部到位”的表述与国美公司实收资本数额不符,施恩初认为国美公司其他股东的实缴出资中有其提供的资金的陈述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故施恩初在国美公司的投资只能根据王庆云的投资情况进行认定。因至2013年7月,王庆云共向国美公司实缴出资为180万元,故在王庆云承诺代施恩初持股,王庆云认可收到施恩初钱款,并且国美公司收到王庆云相应出资,国美公司及其他股东均认可施恩初股东身份的基础上,应认定施恩初为国美公司股东。3、关于公司减资后施恩初的占股比例问题,由于各方对公司减资决议并未要求撤销或确认无效,且减资后已通知全体债权人、发布减资公告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减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对于施恩初在公司减资后所占公司股份,原审法院认定王庆云名下投资权益在不超出《出资证明》记载份额范围内皆归施恩初所有并无不当,因此施恩初所持有股份为36%。施恩初上诉主张以280万元出资认定其在公司减资后的股权份额,缺乏充分依据,不足成立。至于王庆云与施恩初之间交付钱款的数额争议、王庆云是否有违对施恩初出资的审慎维护义务而造成施恩初的损失系二人之间股权代持法律关系的争议,应另行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