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我们单独讲解《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款“(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说到工伤保险,大家最关心的可能就是工伤保险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以上七条内容,单看文字非常简单,但在司法实践中,界定为工伤并不是一件轻松的事儿,今天我们单独讲解《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款“(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这是工伤认定最重要的一个原则:“三工原则”,即是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所致,三个同时满足,就认定为工伤。
对于案件来龙去脉清晰的事故,依据“三工原则”,可以清晰界定是否为工伤。
举个例子,公司领导安排小王去机场接人,小王的公司在八楼,想到院内的轿车处去开车。当其行至一楼门口台阶处时,脚下一滑,从四层台阶处摔到地面上,造成四肢不能动。公司立即派人送至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颈髓过伸位损伤合并颈部神经根牵拉伤、上唇挫裂伤、左手臂擦伤、左腿皮擦伤。
该案例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原因,但非工作地点,属于工伤吗?所以在工伤认定的实践和司法裁判中,会对“三工原则”的界定范围进行合理延伸。
一、工作时间的理解和延伸
这个条款中的“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职工的工作时间大致分为三类:
1、如果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作时间没有新的要求,只是规定了上下班的具体时间(例如“朝九晚五”),那么这段时间就属于职工的工作时间。
2、不定时工作制模式下,因生产条件或工作特殊性,不受固定工作时间限制,采取轮岗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的方式,单位要求的职工的不定时工作时间,也属于该职工的工作时间。
3、合法的加班时间以及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延长工时的期间也应属于职工的工作时间。
以上工作时间是传统意义上的工作时间,但工作时间是一个相对概念,也应当包括与上班时间有关联的合理延伸的时间。
合理地界定工作时间的外延范围,应当遵循以下几点原则:
1、关联性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上班前后的预备或收尾时间、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列为工伤情形,均体现了工作时间的相关性原则。
2、延展性
工作时间可以从上班时间向外延伸,且因各行各业职工工作职责特点的不同而有所区分。比如接触粉尘工作的职工,因其工作接触粉尘的污染条件较大并且是重体力劳动,工作结束后在用人单位浴室洗澡的时间应视为工作时间的延伸,而白领不属于接触粉尘污染、重体力劳动的工作,因此白领在单位洗浴属于单位提供的福利,而不属于工作时间。
由此可见,工作时间会因职责不同而变化,从而体现出各行各业工作时间的延展性特点。
3、合理性
除上述两个原则外,合理性也是界定工作时间延伸范围的重要标准。合理性,顾名思义,所指合乎常理。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列为工伤情形。如何界定为就是上下班途中呢?比如职工上班开车一个小时就能到单位,用了一个半小时就一定不合理吗?这时就要视具体情况而定,因为路况等因素均能对其产生影响和变数。原则上讲,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不合理,否则即应当认为其是合理的。
但是,如果时间过长,且职工本人又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的,或者与上下班必经的路线相隔甚远,则可以有理由认为其不属于合理时间。
二、工作场所的理解和延伸
对于事故伤害发生的工作场所的认定,一般应根据职工的工作职责、工作性质、工作需要、工作纪律等方面综合考虑,工作场所应理解为用人单位能够对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和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生产经营活动所涉及的相关区域,其中还应包括方便职工工作和生产、解决职工必要生理需要而设置的相关区域和场所,凡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均应视为工作场所。
所以,工作场所也可以分为三类:
1、职责意义的工作场所
职责意义的场所即为原则意义上的工作场所,指职工从事劳动、履行工作职责的特定场所,是与职工的岗位职责、工作范围密切联系的区域。
2、满足生理需要的场所
为工作需要而设立的满足生理需要的场所可视为工作场所的延伸,此类场所尽管不是职工进行工作的作业区,但职工工作时间内的短暂休息、饮水、用餐、上卫生间是为职工满足生理需要而设定的,这些区域可视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
3、法律意义延伸的工作场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这种情形可认定为工伤。这是基于对劳动者的利益的保护,对工作场所这一概念进行了适当合理的延伸。所以上面的案例,结合延伸后的工作场所定义,是属于工伤的。
三、工作原因的理解和延伸
工作原因是“三工原则”中的核心原则。
工作原因一般理解为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等规定的职工的工作职责具有直接联系。但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工作原因的界定不能机械地以用人单位规定、领导安排为限,而应尊重事实,从职工从事工作内容的具体性质出发综合进行判断。同时,对于工作原因的分析,还应当尊重用人单位长期以来形成的特定的工作惯例。对于造成事故伤害的工作原因,我们认为一般应从是否属于本岗工作、是否属于单位临时指派的工作、是否属于单位重大紧急情况等方面考量。
工作原因的外延应当在体现以下两点:
1、工作原因的外延应当体现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予认定为工伤,这既是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
实践中对于工作原因的认定,折射出这样一种特点,即工作行为与事故伤害之间,只要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这种条件关系,通常认为具有因果关系。这一特点体现出了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思想,这与我国的工伤保险立法本意相吻合。工伤保险立法的基本理念就是保障职工权利,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救济和保护。
2、工作原因的外延应当兼顾我国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
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并不全是工作原因导致的伤害,如同事之间的肢体冲突、他人过失导致的伤害,就属于个人原因导致的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
“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虽然是作出工伤认定的三个必备条件,但在实践中,许多案件中为了体现工伤保险对劳动者的倾向性保护和人文关怀,在认定工伤时这三者的地位并不完全等同。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所列情形来看,每种情形都渗透着工作原因这一条件,工作原因是“三工原则”中的核心原则,是工伤认定中的核心要素,工伤认定离不开工作原因这一必要条件,是核心要素,而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为工伤认定中的辅助性要素。
对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的外延解释,应时刻贯穿合理性原则,工伤认定实践中,应在遵循倾斜保护理念的基础之上,兼顾我国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
说明:文章一部分内容原创,一部分内容来源于德恒律师事务的律师团队的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