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不被法院所认可
双方签订借贷合同,如约定借款10万元,但出借人在放款时实际上只向借款人支付了9万元,1万元扣下预先作为利息,这种情况在民间借贷中很常见,有点像以前社会高利贷的“九出十三归”。法院是不会认可预先扣除利息的做法的,如果利息已在本金中扣除,实际出借的金额会被法院认定为本金。
2.若借贷存在利息,需要有合同明确约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应遵循24%与36%的“两区三线”规则
没有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贷期间利息的,一般都会被视为该次借款没有利息。笔者见过一些当事人在日后的欠条中补充说明利息支付的,一般也比较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是,若借款人迟延还款,即使双方没有事先的约定,对于迟延还款之后的利息,出借人也可以要求借款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法院会对该利息的支付予以支持。如果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是无效的。借款人若请求出借人返还已经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会判决返还。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在24%—36%的,法律不保护,但已经支付了的利息不追究,如果借款人还没有支付,则超出24%的部分可以不支付。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公司负责人为了公司利益而向他人借款的情况
公司的负责人以自己的名义向他人借款,如果所借回的款项是用于公司的经营发展、业务需要,属于“私贷公用”。公司负责人的这种借款行为若属于职务行为,公司就有可能需要承担还款的义务。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还款义务,法院主要从负责人借回款项的用途、是否将借款汇入公司账户、公司是否有授意要求负责人对外借款、出借人是否清楚实际用款人的情况、是否以公司的收入进行过还款等方面进行审查。借款期届满,借款的个人已离开公司的,并不影响公司的还款义务。
关于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有法官认为:“近年来,民间借贷案件逐步增多,审理难度不断加大,社会广为关注。总结起来,当前的民间借贷案件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一、社会诚信思想缺失,案件当事人为了财产利益不惜说假话,出具假证明。证据审查难度增大。二、当事人法律意识不高,缺乏正规的借贷书面证据,不易衡量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法律关系。三、案款逐步增大,动辄数十万上百万的借款,但同时又缺乏钱款往来明细,真假难辨。四、当事人以民间借贷方法掩盖其他合法或者非法的行为,导致案件审理中法律关系复杂,事实难以认定。”另外,“对于大额的借贷关系,不应仅仅从借据等证据上认定,更应该深入对借贷行为的审查,对当事人的出借能力、当事人的钱款流转明细、当事人的借款目的,甚至借款的时间、地点都应该有充分的涉及。如果仅仅有借据而无其他任何钱款往来,被告又予以否认,不能轻易认定存在借款的意思表示”。对此,笔者深有感触,笔者曾经办过两起公司之间以及公司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案件,均因借款人一方否认或不出庭应诉,出借人没有实际出借钱款凭据,最终导致借贷关系不被法院所认定。司法实践中法院的这个判决规则,笔者提请作为出借方的读者注意。
4.企业之间仅能因生产经营的需要而借款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以前,企业之间互相拆借是被禁止的,而上述司法解释对企业间的拆解作了部分解禁。该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企业间因为生产、经营的需要订立民间借贷合同的,合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