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小文章系列
一、可约定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情形
(一)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二)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二、除上述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三、劳动合同约定有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该约定无效。
四、约定用人单位承担违约金的效力
双方约定,任何一方无故提前终止劳动合同,均需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其效力如何呢?
(一)认为用人单位应承担违约责任说
劳动者只承担两种情形的违约责任,而用人单位的违约责任没有限制,因此,认为该条款有效,用人单位需承担责任。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发布典型案例之二张某与顺德东*海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佛山中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除培训费用和竞业限制违约金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本案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对劳动者一方无效,但对公司方有效。故公司方在违反前述约定时应向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二)认为此条款无效,用人单位不需承担违约责任说
认为违约方承担责任的约定,不排除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因此该约定无效,用人单位亦无需承担责任。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审理的杨xx诉永善xx医院劳动争议纠纷案,永善县法院一审和昭通总院,均认为约定双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条款,仍属无效条款。昭通中院认为:在劳动合同中,只允许就劳动者服务事项和竞业限制约定违约金,除此之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的其他情形下的违约金,都将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涉案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擅自解除合同的,违约方需付另一方违约金月工资的十二倍(年薪)”,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属无效条款。
(三)我们同意支持用人单位承担违约责任说
《劳动合同法第》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是服务期,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规定的是竞业限制。
1、从法条表述上看 ,不禁止用人单位承担违约责任
法条明确规定不得让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自然不禁止用人单位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立法本意是禁止双方承担违约责任,应表述为除该两条的情形外,禁止约定违约责任。
2、约定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包含两个情形,不能一概否定
约定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对应的双方都有可能违约。则有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和用人单位承担违约责任两种情形。因此该约定应为部分无效,而不是全部无效。
二、案例
(一)云南中院发布案例
张某于2012年6月应聘进入顺德东*海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协议中的任何一条,都必须给另一方20万元作为损失补偿。同年10月,该公司让张某离职,他请求公司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但该公司抗辩称,双方约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双方均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云南昭通市中级案例
2011年4月26日,被告医院(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原告为该院合同制医务人员。合同约定了岗位职责与工作要求、工作时间、报酬、福利待遇,聘用合同的终止、解除及违约责任;并约定:聘用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乙方自受聘之日起在甲方领导下,应积极参与医院业务管理,负责全院治疗等工作,年薪140 000元,前10月按每月12 000元发放,后两月按每月10 000元发放。在合同规定的聘期内,任何一方解除合同,须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按有关程序办理解除合同手续。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擅自解除合同的,违约方需付另一方违约金月工资的12倍(年薪)。2011年5月,被告医院二院更名为永善xx医院,永善xx医院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2011年11月26日,永善xx医院以原告未将其执业医师资格证变更注册到该院,致使该院存在较高的经营风险,原告未尽职履行治疗工作,且存在营私舞弊、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为由,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