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法院帮信罪判例之数据分析

太原市法院帮信罪判例之数据分析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山西省   判决书”为关键词进行检索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自2020年起成为了全国范围内的热点罪名,除针对该罪名的不起诉进行研究分析外,关于该罪在实务中的量刑情况,也备受关注,缓刑的适用情况、量刑基准的掌握情况等,对预估刑期或类案量刑对比均有一定作用。为此,我们团队查阅了太原市范围内的37篇判决书,整理了各区域案件数量、近三年案件数量、不同行为案件数量以及刑罚适用情况,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太原市各区域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件数量比例

       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山西省  判决书”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共查阅到163篇判决书,仅太原市范围内就有37篇。“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判例在太原市集中分布于万柏林区和杏花岭区,其中万柏林区19例,杏花岭区12例,尖草坪区5例,晋源区1例。分布比例见下图:

二、太原市近三年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件数量变化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正式增设的,但就太原市范围内人民法院实际受案、裁判而言,开始于2020年,激增于2021年,2021年度截至六月底相关裁判文书已达到33份,数量是2020整个年度的八倍左右,且呈现持续增长态势。见下图:

       为什么2021年会突然激增?一是因为2020年10月份的时候,打击治理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全国“断卡”行动部署会召开,开始严厉打击出卖银行卡、电话卡的行为。二是因为2020年12月16日,两院两部联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关于依法严厉打击惩戒治理非法买卖电话卡银行卡违法犯罪活动的通告》,通告第二条明确“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将以零容忍的态度,依法从严打击非法买卖两卡违法犯罪活动”。因此,2020年底、2021年全国各地司法机关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件开始集中爆发。

三、太原市因实施不同行为被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件数量对比

      《刑法修正案(九)》规定实施“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的帮助行为,就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具体到每一项行为中案件数量又有不同,如下图:

       从上图中可以看出,以“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提供广告推广”的帮助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案件特别的少,加起来也不到5件,而提供支付结算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案件高达33件,在判决书中认定“提供支付结算”基本上就是将自己的银行卡、手机卡、U盾等以几百、上千等不同的价格卖给别人。别人拿到卡后,短时间内大量转移违法犯罪所得,而这种短时间、多批次、大金额的转账很快就会被银行的反洗钱系统以异常交易行为标记出来,但凡有受害人报案,由于银行卡都是实名办理、有详细的身份信息,警方只需要根据资金流水转移方向,顺藤摸瓜抓人即可。

       此表数据虽然简单但基本能够反映出全国范围内因出卖银行卡、手机卡、U盾等提供支付结算行为而被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占比较大。

四、太原市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罚适用数据一览

       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法定刑期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裁判文书网上的判例进行筛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太原市 判处有期徒刑”、“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太原市 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太原市 判处拘役”得出以下数据,如下图所示:

        从图中可以看出太原市范围内共受理了37个案件,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判决中都并处金额不等的罚金,其中被判处缓刑的案件有2件,而被判处拘役的案件则为0件。换算成百分比,即案件被告人被判处实刑率为95%,被判处缓率为5%,被判处拘役率则为0%。根据判决书显示,所有案件均未被取保候审,因此,自“断卡”行动大力开展以来,全国从严打击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太原市亦是如此。


附:被判处缓刑的2则案例

【案例1】包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2021)晋0110刑初27号

案件详情】2020年6月,被告人包某通过“趣头条”的李龙认识了方某(另案处理)。同年8月10日左右,方某联系被告人包某准备对虚假的“安逸花”贷款APP进行平台推广。被告人包某联系“快手”代理公司---深圳厚拓科技有限公司,在明知该“安逸花”APP缺少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为其投放虚假的“安逸花”贷款广告,方某支付推广费用人民币17万余元,被告人包某获得好处费及返点共计人民币13286元。2020年8月20日,深圳厚拓科技有限公司发现“安逸花”APP存在异常行为,遂暂停“安逸花”APP的广告投放。后被告人包某通过其所在江苏彩鱼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康某联系到“快手”的另一个代理公司---霍尔果斯领凯网络科技公司,继续推广虚假的“安逸花”APP,被告人包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7476元。

       2020年8月22日,被告人包某又通过朋友吴非联系“今日头条”的代理公司---深圳酷炫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继续推广虚假的“安逸花”APP,由邱某(另案处理)账户给吴非转入人民币20000元作为推广费用,后因未通过审核,深圳酷炫游科技有限公司将18408.49元退回到吴某账户,二人平分,被告人包某非法获利人民币920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广告推广等帮助,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39966元,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包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如果被告人包某能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适用缓刑。

【判决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广告推广等帮助,违法所得人民币3996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包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包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考虑其居住地司法机关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

【判决结果】被告人包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案例2】曹某甲、曹某乙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2021)晋0107刑初86号

【案件详情】2020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曹某甲在广东省广州市某工业园区、广东省广州市某商业大厦,先后招募被告人曹某乙为主管,被告人刘某、黄某为组长,被告人张某、韦某、麦某甲等为业务员,在微信群、QQ群、百度贴吧发布销售企业微信的广告寻找需要企业微信的客户并进行注册、销售。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刘某、韦某、黄某、张某、麦某甲(另案处理)、明知向其购买企业微信的人员从事网络犯罪,仍进行贩卖,并从中牟取暴利。2020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曹某甲等人通过贩卖企业微信共获利198.4032万元;2020年3月至5月,被告人曹某乙参与期间,该团伙贩卖企业微信获利102.8926万元,被告人曹某乙工资为5.3402万元;2020年3月至8月,被告人黄某参与期间,该团伙贩卖微信获利为198.4032万元,被告人黄某工资为7.5046万元,实际领取5.7911万元。2020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参与期间,该团伙贩卖企业微信获利为198.4032万元,被告人刘某工资为7.6261万元,实际领取6.3877万元;2020年6月至8月,被告人韦某参与期间,该团伙贩卖企业微信获利95.5106万元,被告人韦某工资为15666.5元,实际领取1.0064万元;2020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参与期间,该团伙贩卖企业微信获利183.8042万元,被告人张某工资为1.5463元,实际领取1.1078万元。

       2020年7月9日至2020年7月15日,报案人张某乙在太原市××区被一个企业微信昵称为:李某甲,企业信息为:某贸易的微信诱导至“SnowMan”APP上投资数字货币被骗528404.36元,该企业微信为被告人黄某、韦某等人销售给他人进行犯罪使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11100元,并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

【判决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刘某、韦某、黄某、张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判决结果】被告人曹某甲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曹某乙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黄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韦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根据现有刑法规定,若行为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其可能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从这个罪名规定的刑罚来看,其最高刑期是三年以下,说明此种行为在立法者看来还是相对比较轻的一种犯罪行为,因此,在辩护过程中,辩护律师为被告人争取缓刑成了一种重要的思路。

       缓刑的适用条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可以看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具有天然的适用缓刑条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通过仔细查阅太原市范围内的37份判决书,6份中被告人主动退缴了违法所得,而这6份中又有2份因主动退缴了违法所得被检察院提了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最终法院同意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被判处缓刑。因此,可以简单总结法院适用缓刑的裁判要旨:主动、积极退缴违法所得。辩护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根据案件事实及相应的证据,积极为当事人争取最有利的情节,以便在辩护过程中能为当事人争取适用缓刑。


附:被判处实刑的3则案例

【案例1】卿某、刘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2021)晋0107刑初81号

【案件详情】2020年7月,被告人刘某明知彭某(另案处理)将银行卡用于网络犯罪活动,仍然办理了一张农业银行卡(卡号×××)并以700元的价格卖给彭某。202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9日有1194562元资金汇入此银行卡。

2020年8月,彭某再次找到被告人刘某以一张2000元的价格收购银行卡,刘某找到被告人卿某向其购买两张银行卡,被告人卿某于2020年8月30日,在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分别办理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后于2020年9月5日将两张银行卡、U盾及APP的用户名、密码、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卡以1550元价格卖给了刘某,被告人刘某又将两张银行卡等物品以1600元价格卖给彭某。

被告人卿某出售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汇入资金总计为6606436.67元;中国工商银行卡汇入资金总计为4049810.97元,(总计10656247.64元)2020年9月被害人徐某在网络投资中被诈骗4919380元,其中于2020年9月10日在太原市××区其家中,用手机银行向被告人卿某出售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350000元。

【判决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卿某、刘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卿某、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

【判决结果】被告人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卿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案例2】牟哲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21)晋0109刑初287号

【案件详情】2020年8月,被告人牟哲明为了挣取人民币700元(以下币种同)的好处费,办理了一张手机卡、一张尾号为2804的工商银行卡并开通U盾交给“王伟”(身份不详)使用。同年8月24日,被害人梁某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金香郁小区3号楼1单元1302的家中被诈骗的45500元转入该工行卡内;被害人李某某、谢某某、刘某某、刘某某1、赵某某被诈骗的275407元转入该工行卡内。被告人牟哲明的该张工商银行卡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金额共计320907元。

【判决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牟哲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牟哲明缺乏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被诈骗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梁某某等人被诈骗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牟哲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辩护人的其他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判决结果】被告人牟哲明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案例3】林主龙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2021)晋0109刑初107号

【案件详情】2020年10月13日,被害人高某被诈骗电话诱导后,在太原市万柏林区新晋祠路华润大厦T3-1027室,将110000元转入被告人林主龙的浦发银行账户。另查实,同日,被告人林主龙名下中国银行账户,电信诈骗被害人徐某某转入5000元,电信诈骗被害人柯某某转入6600元,电信诈骗被害人王某某1转入18784.49元;被告人林主龙名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显示,电信诈骗被害人王某某2转入6000元,电信诈骗被害人赵某某转入50000元,电信诈骗被害人尹某某转入5900元,电信诈骗被害人王某某3转入99960元,电信诈骗被害人陈某转入50000元,电信诈骗被害人段某某转入160600元,电信诈骗被害人罗某某转入7800元,电信诈骗被害人周某转入200000元,电信诈骗被害人胡某某转入79000元;被告人林主龙名下兴业银行账户(尾号9678)显示,电信诈骗被害人冯某某转入34000元。综上,被告人林主龙名下的三张银行卡被电信诈骗嫌疑人用于支付结算,金额共计683644.49元。

【判决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主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主龙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知情,银行卡连同手机一起丢失了,密码没有告诉过任何人”,现查明,被告人的多张银行卡被他人利用实施网络犯罪,被告人在其微信群中发布关于“营业执照、身份证、银行卡”交易信息。并且犯罪分子在无法获取被告人银行密码的情况下使用其银行卡进行支付结算不符合常理。综上,被告人林主龙关于其银行卡丢失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林主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判决结果】被告人林主龙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在太原市范围内的37个案例中,被判处的最低刑期为有期徒刑6个月,最高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上述列举的三则案例中,案例1判处刑罚为“有期徒刑一年”,案例2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案例3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在不包含适用缓刑人员的情况下,以直接判处实刑的数据来看,50名涉案被告人中实刑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有38人,实刑为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有12人,实刑为两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有0人。具体占比数据详见下图:

       通过上述数据,可以看到帮信罪的刑罚适用及刑期分布,主要集中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这仅是从37起案例的整体刑罚分布的横向角度来分析的,从律师辩护的视角来看,还需要多视角来看待影响帮信罪的量刑因素,例如自首、退赃、未获利等。诸多案例的量刑并不完全协调,但在辩护中争取实现同类案件的量刑协调,让法院实现准确量刑,也是辩护的要义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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