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疫情下旅游公司经营困难并不是退款少、退款慢的理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文化和旅游部关于依法妥善处理涉疫情旅游合同纠纷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20〕182号)第三条第10项规定,扣除旅游者费用必须提供证据材料,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
经历
笔者于2020年1月19日在某旅游公司报名了越南团,出发时间为2020年1月27日。2020年1月23日,因疫情原因申请取消形成但被告知不属于不可抗力后,笔者先通过旅游局投诉,但对方未能按承诺6个月内退款,并拖到超过1年时间,于是,通过法院提前民事诉讼,并最终获得了除签证费以外的其他费用全额退款。
就笔者本案而言,投诉前,扣除费用合计3300元,投诉后,扣除费用减到1600元,起诉后诉前调解阶段,扣款费用再缩减到900元,笔者也同意了该方案,因为如果对方拿出了实际损失证据,扣款金额或许不止900元。
案例研读
案例一
(2021)辽02民终4455号一案,解除合同在2020年1月24日,也就是疫情爆发前,1月25日申请退团当天当地并未公告当不能成团,因为单方退团,旅游者被告知且已产生机票费、签证费、客房费等实际损失共4万多元;起诉后,法院认定除机票费有实际损失明细,其他包括房费、签证费,旅游公司应当退换旅游者,实际损失只有机票费用20,340元。
Felix的法律观
疫情当下,旅游者要求解除旅游合同依法有据,同时,因被告未举证证明相关费用已实际发生且不能退款,旅游者亦未实际享受相应服务,按照不可抗力规则的相关规定,旅游公司应退还旅游者。
关于旅游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力。如果旅游公司提供的费用凭证是原件,没有任何问题,但如果提交的是复印件,需要与原件比对,证明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才能予以认可。对于出境旅行团,旅游公司很可能提交的凭证是外文资料,如果无翻译件,且无原件比对,即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法院可以不予认可。
案例二
(2021)内02民终1036号一案,行程时间为2020年1月28日至2月3日,也就是疫情正式爆发后,由于1月24日以后相关疫情期间旅游纠纷意见才陆续出台,实际支出了机票费7500元及地接费用9230元,共计16730元,该笔费用系已经实际支出的经营成本,虽然有明确的事实依据,最终法院认定该笔损失由旅游者和旅游公司各自负担50%。
旅游公司拿出另案判决结果支持实际费用全部由旅游者承担,因为不符合真实性、关联性,法院不予认可。
Felix的法律观
尽管法院最终认可了实际损失费用,但本着尽量减少旅游者损失的原则,也在现在规则的基础上进行了扩大解释,酌情减轻旅游者的实际损失扣减金额。
案例三
(2021)苏09民终645号一案,虽然实际产生的机票费用为14693元,应退还费用为14693元(32193-17500),旅游公司提出调解方案,退还21000元,即承担机票费用的6407元损失,但很遗憾,旅游者并不认可该方案,最终法院要求旅游者自行承担所有机票费用损失。
Felix的法律观
诉前或者诉讼中调解中,一般来说,旅游公司愿意与旅游者协商一致给出让旅游者满意的调解方案,比如以旅游卡形式全额退还或者由旅游公司分担一定的损失,此时,作为旅游者,建议采取“双赢”的策略,同意调解方案,有利于降低旅游者承担的损失金额,如果继续通过一、二审起诉,浪费人力、物力的情况下,法院基本不予认可原来对旅游者有利的调解方案,很可能像本案一样需要旅游者承担全额实际损失费用。
总结
旅游合同虽然未在我国民法典予以规定,但属于诺成、有偿合同,遵循违约责任和不可抗力等法律责任,疫情之下取消的旅游合同均可以认定为不可抗力,旅游者和旅游公司双方均不存在过错。
对于旅游公司主张实际产生费用,应由其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而且,旅游公司一般不希望通过诉讼解决纠纷,以便工商系统没有相应诉讼记录。
在此,也希望更多旅游者懂得运用诉讼这一手段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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