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or个人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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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今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作出了补充规定,规定一出在业界引起了激烈讨论。一方主张此解释不合理加重了离婚夫妻一方对另一方所欠债务的还债责任,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应当予以废除;另一方主张此解释对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有积极的作用,对夫妻通过离婚来躲避债务有一定的震慑作用。那么此解释在司法实践中是如何发挥作用的呢?让我们通过案例来一起分析一下。

案例一    甲与乙系夫妻,2014年初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2015年底法院判决二人离婚。2015年3月,甲向丙出具借条一份,借款20万元,借期6个月,约定月利息为2%。后因甲未能还款,2016年初,丙将甲和乙告上法庭,要求甲和乙共同清偿债务。法院在审理中查明,甲向丙借钱的真实用途是向丁放贷供丁用于炒股,对此丙知情。法院认为甲向丙所借20万元虽发生在甲和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因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乙并未分享债务所带来的利益,遂认定此债务为甲的个人债务,判决乙对此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

案例二    张某和李某为夫妻,经营一家烟酒商店,为扩大经营,2013年3月,张某向王某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人处仅有张某的签名,借期一年,未约定利息。2013年12月张某和李某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张某和李某自愿离婚,孩子归李某抚养,商品房一套及存款归李某所有,烟酒商店归张某继续经营,各自债务各自归还。2014年4月,王某将张某和李某告上了法庭,请求判决由张某和李某共同清偿12万元借款。李某在庭审中辩称,张某和王某借款一事自己不知情,借条上也未签字,应为张某的个人债务,而且离婚协议也约定各自债务各自偿还,所以此笔借款与己无关。法院在审理中认为,张某向王某借款用于烟酒商店扩大经营,其经营收益为张某和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生活的主要来源,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离婚协议中关于各自债务归各自清偿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不知情的王某,因此判决张某和李某对12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通过以上两个案例,笔者认为,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前半段,“离婚时,原来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那么如果能够证明此债务并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根据当然解释,应当认定为无须共同偿还。婚姻法的法律效力要高于司法解释,因此,不能仅依据该司法解释,一刀切地将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全部认定为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不在于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在于夫妻共同享受了该举债所带来的利益,即该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正基于此,以上两个案例,虽然借贷关系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却得出了不同的认定。

笔者认为,当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时候,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此债务合法有效,其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此时应当由举债人的配偶承担除外责任的举证责任,即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证明此项债务为个人债务: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二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债权人知道该约定;三是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四是夫妻一方是在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的债务;五是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不能举证证明,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生活就是一场博弈。笔者提醒大家,夫妻在努力经营幸福家庭生活的时候,也要学会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防止丢了婚姻还背负巨额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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