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埃德蒙•凯恩1906~1964年
埃认为应当从否定方面去探究正义的问题,正义实质是补救或防止引起不正义感的一种过程。
不遵守稳定性和一致性的承诺,以及违背其对社会和经济生活的新要求做出回应,都可能使实在法成为不正义的法律。为了使法律成为正义的法律,法律就必须在毫无妥协的规则性与匆忙的变革之间保持一种不确定的平衡。不正义感“既反对一成不变,又反对冒失突变;它要求法律按照某种理智的设计进行发展”。
2,郎•富勒,1902年出生
法律实证主义所隐含着这样一个基础,即人们可以有效描述法律是什么,但却不能根据个人倾向来谈论法律应当是什么。法律现实主义与实证主义都错误的认为,实然与应然、实在法与道德做严格界分是可能和可欲的。
“自然法“这个术语与教条主义的和绝对主义的法律和伦理哲学有着广泛的联系。郎反对把自然法看成是衡量人定法所必须依凭的一套权威的”高级法”原则的观点。法律中行而上的价值追求,应解释为“良好秩序和可行的安排的理论或研究”,它不是传授任何具有约束力的终极目的的真理性观念或教条,而是提供一种利用法律来实现某种社会组织形式的手段。
郎提出了“有关自然法的一种程序观”,概言之:
1,制定能被大家知道特定行动的一般性规则;
2,这些规则必须、至少对所指向适用的人公布;
3,一般这些规则应指向未来,且不可溯及既往;
4,明确易懂;
5,不能自相矛盾;
6,不要求不可能实现的事情;
7,具有稳定性;
8,颁布与其实际执行具有一致性。
3,杰罗米•霍尔,生于1901年
霍的观点,法律乃是“形式、价值和事实的一种特殊结合。”法律中的价值成分不仅表达了主观欲求和个人利益,还可以被理性分析。“人们有时会作出与其欲求相反的行为,有时甚至会牺牲自己的利益,这是因为他们决定做正确的事情。解决一个道德问题是困难的,但并不意味着不可以进行客观的评价。
霍认为将法律统一起来的结合点在行动,“作为法律的行动”应对法官、行政人员、执法人员日复一日的实践进行研究,来理解作为社会制度的法律。将法律视作行动,把人民大众遵守和服从法律规定、平民百姓同法律工作者之前的互动等问题纳入了法理学的研究范围。
4,菲尔姆•诺思罗普,生于1893年
诺认同霍尔的观点:法律是可以进行科学评价的。
并且应从两个方面对法律规范作出科学评价:
一、 应考察国家所颁布的实在法是否符合一个民族或文化的活法。但这并不意味着一种文化在社会学上的“实然”便构成了判定其法律制度善与恶的终极标准。否则,现状不需改革和重构了。
二、 适用于文化和文化人的善恶标准是构成文化之基础的自然和自然人的哲学的真伪标准。这种自然和自然人的哲学便是自然法。它包括“内省的意识或意识的原始材料,限于所有理论和文化,对于任何文化中的任何人的经验二而言,它是给定的”。
在自然法观念上,诺认为现代世界的自然法既不能根据亚里士多德——托马斯的自然法观念,也不能以洛克和杰斐逊的自然权利哲学为基础,必须以现代物理学、生物学和其他自然科学支持的自然和自然人的观念为基础。
从长远的角度来看,必须根据自然法理论所提供的科学基础建立一种确保人类生存行之有效的国际法,诺认为,实证主义——强调法律强力和权力政治——不足以给我们提供妥善解决在原子时代,强加在人类头上严重问题所需要的规则。
5,约翰·罗尔斯,生于1921年
主要观点:试图复活社会契约论和康德法律哲学。另外,有所创新的将平等的概念纳入正义理论之中,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当被安排得:①对最不利条件者最具助益,符合正义的补偿原则;②在机会平等下,地位和官职对所有人开放。著作:《正义论》。
6,菲利普·赛尔茨尼克,生于1919年
主要观点:法律社会学应当像关注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的生成一样去关注法律制度所追求的价值目标。
7,阿尔伯特·艾伦茨威格,1906~1974年
主要观点:菲强调人类精神的一致性和人性的普遍特征,而艾则把法律制度看成旨在缓和个人正义观念的事业。从一个不同的角度将价值哲学纳入其精神分析法理学的脉络中。
希特勒第三帝国跨台后,价值取向的法律哲学在德国和奥地利复兴。
8,海尔姆特·科因,生于1912年
主要观点:受现象学的影响,现象学——承认客观上存在受制于直觉认知的价值领域。(http://www.baike.com/wiki/现象学)国家的义务便是保护个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其中包括肢体的完整、个人隐私、个人名誉的维护、私有产权、言论和集会自由等,但这些权利受到服从公共福利所必要的限制。违反自由和正义的这一最高原则的法律,并非无效,而是可以被人民或执法当局采取消极措施予以抵制。
9,海因里希·亨克尔,卡尔·英格希和莱因霍尔德·齐普鲁斯。
主要观点:采取相对主义的文化取向立场,而非科因极端主观主义理论。
10,德国沃拿·梅霍佛,埃里奇·费克拿
主要观点:从存在主义哲学为出发研究法律哲学(存在主义https://baike.so.com/doc/5399028-5636504.html)〔1〕,关注法律中的价值,对建构一种绝对不变的规范为基础的自然法体系持怀疑态度。
11,墨西哥哲学家路易斯·雷加森斯·西克斯,生于1903年
(1)关于价值:价值是理想型目标,并不存在在时间和空间中,诸如真、善、美、正义和安全等,都属于理想范围,不可经验或感觉认知到获得他们,但却可以直觉感触它们。人生活在两个世界里,一个自然的世界,一个价值的世界,而且人致力于在两个世界之间架起一座桥梁。
(2)关于法律:法律并不是一种纯粹的价值,而是实现某些价值的规范体系。它首要目的是实现集体安全,人类之创制法律,首先是为保护人际关系与财产关系之安全。最高目标和终极目的是实现正义。安全和不可违背的规则乃法律概念的一部分,而正义不是。因为,法律秩序若不表现为一种安全的秩序,那它根本不算法律;而一个不正义的法律却仍是法律。
(3)关于法律评价:法律评价的任务是寻找制定实在内容时所应考虑的价值标准。西否认超个人主义和集体主义哲学——这种哲学认为人是生产文化事务的一种工具或服务于国家目的的一种工具。法律的作用在于保护自由、人身不可侵犯、最低限度的物质满足,以使个人得以发展其人格和实现其“真正“的使命。[2]
[1]存在主义:产生于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第一次世界大战是欧洲资产阶级文明终结的开端。随着现代时期的到来,人进入了历史中的非宗教阶段。此时,虽然人们拥有了前所未有的权利、科技、文明,但也同时发现自己的无家可归。随着宗教这一包容一切的框架的丧失,人不但变得一无所有,而且变成一个支离破碎的存在物。他没有了归宿感,认为自己是这个人类社会中的"外人",自己将自己异化。在他迫切的需要一种理论来化解自己的异化感觉时,存在主义就应运而生了。
[2]社会和国家必须承认个人道德自主性,不能把他仅仅当作社会一部份来看待。个人是社会成员,同时又高于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