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控非法吸收1.5亿元,为何做出无罪判决?
裁判要点:
1、当面或通过电话一对一向借款人借款,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向社会公开宣传。
2、借款对象范围相对固定、封闭,有特定社会关系为基础,不具有开放性,不属于面向社会公众。
3、未约定利息或回报的情况,或对借款提供了房产、珠宝抵押,不宜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上海某有限公司、吴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吴某。
被告人吴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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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吴丙身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以该公司投资或者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承诺高额借款利息为诱,部分提供房产抵押或珠宝质押,通过出具借据或签订借款协议等方式,非法向涂某某等人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5,46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吸收涂某某1,100万元、季乙1,200万元、董某某1,100万元、方某某2,000万元、郑乙200万元、孙某某800万元、应某某500万元、季甲1,500万元、林甲1,000万元、张乙1,000万元、陈A400万元、陈甲50万元、姜某500万元、王甲600万元、潘某某110万云、陈乙1,100万元、王乙300万元、项某2,000万元。所吸收资金主要用于偿还他人的借款本息、支付公司运营支出等。迄今,被告人吴丙已向王甲、潘某某、王乙、陈乙等四人支付全部本息;向涂某某偿还本息909.797万元,珠宝作价抵款117.5263万元;向季乙偿还452.4万元;向方某某偿还本息1,719.645万元;向郑乙偿还本息89.667万元,珠宝作价抵款35.5111万元;向孙某某偿还本息306.866万元;向项某偿还本息1,890万元;向张乙偿还200万元;另在林甲、陈A、张乙等三人处质押珠宝或抵押房产,林甲已通过变卖质押珠宝受偿人民币166万元;而对于陈甲、姜某、应某某、季甲、陈A等人的借款,则尚无本息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吴丙作为被告单位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以该公司投资或者经营需要资金周转等为由,大多承诺较高利息,部分提供房产抵押或珠宝质押,通过出具借据或签订借款协议等方式,向涂某某借款1,100万元、向季乙借款1,200万元、向董某某借款1,100万元、向方某某借款2,000万元、向郑乙借款200万元、向孙某某借款800万元、向应某某借款300万元、向徐乙借款200万元、向季甲借款1,500万元、向林甲借款1,000万元、向张乙借款1,000万元、向陈A借款400万元、向陈甲借款50万元、向姜某借款500万元、向王甲借款600万元、向潘某某借款110万元、向谢某借款1,100万元、向王乙借款300万元、向项某借款2,000万元,共计人民币15,460万元。所借款项主要用于偿还他人的借款本息、支付公司运营支出等。截至案发,被告人吴丙对上述款项尚未完全支付本息。
焦点: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吴丙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经查,2010年6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吴丙在经营某公司期间,分别多次以各种理由向涂某某等人借款共计15,460万元。
首先,从宣传手段上看,吴丙借款方式为或当面或通过电话一对一向借款人提出借款,并约定利息和期限,既不存在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情形,亦无证据显示其要求借款对象为其募集、吸收资金或明知他人将其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的情形;
其次,从借款对象上看,吴丙的借款对象绝大部分与其有特定的社会关系基础,范围相对固定、封闭,不具有开放性,并非随机选择或者随时可能变化的不特定对象。对于查明的出资中确有部分资金并非亲友自有而系转借而来的情况,但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吴丙系明知亲友向他人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此外,其个别亲友转借的对象亦是个别特定对象,而非社会公众;
再次,吴丙在向他人借款的过程中,存在并未约定利息或回报的情况,对部分借款还提供了房产、珠宝抵押,故吴丙的上述行为并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
综上,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吴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